搜尋結果:黃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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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9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錢遠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緝-99-20241226-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遠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及移送併辦(112 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遠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遠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 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 款金額」欄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均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緝字卷第62頁,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66頁、77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第1164號起訴書(即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商志成、葉天 澍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審理自陳現在工作月薪約4萬3,200元、須 扶養植物人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審理 時終坦認犯行,且表達願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雖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惟告訴 人之民事求償權尚得以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亦 於審理時供述願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有正當工作,倘被告入監執行自由刑則 告訴人所受損害將無從實際獲得賠償,故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金融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 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 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錢遠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遠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綾」、「林毅和」之成年人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琪雯、黃巧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遠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許多不肖份子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使用,竟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自稱「張淑綾」、「林毅和」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出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琪雯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4 告訴人黃巧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巧媛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遭不詳人士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出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且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琪雯、黃巧媛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琪雯 111年2月16日某時 佯裝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琪雯,並表示:工讀生操作錯誤,將扣款20檯電扇之價格,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2分 4萬9,99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遠泰)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3分 4萬9,998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6分 4萬9,997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7分 4萬9,996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40分 1萬3,222元 2 黃巧媛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 佯裝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巧媛,並表示:平日刷卡的銀行遭盜刷10筆,共計1萬多元,須協助銀行取消遭盜刷的款項云云 111年3月2日晚間8時8分 1萬7,2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遠泰)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錢遠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 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審金訴字第784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錢遠泰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 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2日晚間7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向楊勝 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楊勝喜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3月2晚間7時50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勝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 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 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金訴緝-70-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9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 19464元│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3%│ │ 48165元│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8%│ └────┴────────────┴───┘

2024-12-25

TCEV-113-中小-4038-20241225-1

原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黃琪雯 訴訟代理人 黃祖賢 同上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7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原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 求金額為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原簡 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16日某時起,以電話 向伊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因工讀生誤將伊設定為經 銷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 9時38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計9萬9,994元 至訴外人莊正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9萬9,994元之損害等 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刑期尚久,無法賠償 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伊, 致伊受有9萬9,994元損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原簡易卷第99頁、第127頁),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第244號及本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 佐(見本院原簡易卷第23頁至第36頁、本院原附民卷第23頁 至第27頁),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994元損害,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 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 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5

TPHV-113-原簡易-1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芝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82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潘怡伶」、「鍾育雯」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李慧芝,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李慧 芝,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 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黃琪雯、何佳璐、 李育霖(下合稱黃琪雯等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黃琪雯、何佳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舊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法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 間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 )第19條規定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減刑要 件越趨嚴格。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被告於偵查 中則未自白,被告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 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匯 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本案二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是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前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固有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前開裁定等件可憑(審訴字卷第121至133頁,訴字卷第43 至63頁)。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雖有憂鬱症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的就 醫診斷,然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 110年12月間(即本案發生時)處於前述精神疾病急性發作 狀態...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就被告過往發展階段之表 現及生活工作能力,被告心智能力應仍具有邊緣性智能(仍 屬正常範圍中較低的程度),並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狀態.. .被告因多重因素的影響,使得其對於人際界線警覺較差, 對於社會情境風險評估能力較弱而導致其容易出現不良適應 行為,本案發生時,其控制能力或有減低,但未達到顯著程 度,而就臨床實務經驗,邊緣性智能之心智能力,一般認為 可能會較常人有所減低,但並未能達到顯著減低或缺損程度 之概念相符」,此有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精字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訴字卷第147至167頁) ,再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馬偕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生活功能評估,考 量被告本人對案情之陳述狀況,並參酌卷內事證,基於其醫 學專業及臨床經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資格、鑑定 過程尚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因智能不足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動機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訴字卷第197頁)以及前述診斷證明、精神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 欺贓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黃琪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黃琪雯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49,9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5282號卷第15至2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77至83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85、第89至91頁) ⒋告訴人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282號卷第53至69頁) ⒌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111年2月16日19時32分/31,032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2分/49,99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6日19時54分/49,998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18,023元 二 何佳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何佳璐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何佳璐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20時00分/26,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何佳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71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671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6719號卷第23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三 李育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17時至20時間,透過電話向李育霖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李育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34分/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060號卷第9至1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060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060號卷第35至39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2024-12-06

TPDM-113-簡-1204-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葉勇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 」、「曾經」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於 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暱稱「蔡淑怡」、「曾經」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葉勇貴與「蔡淑怡」、「曾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黃琪雯,致黃琪雯陷於錯誤,復由葉 勇貴依「曾經」之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超商列印由 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傳送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之圖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佯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黃琪雯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贓款,葉勇貴並在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 填寫「壹佰伍拾萬元」及「112年11月23日」之字樣,旋將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交予黃琪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遭偽造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琪雯,旋於 附表一所示之上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曾經」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黃琪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葉勇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5407卷第5-6 、87-88頁,本院卷第96、104、107頁),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3偵5407卷 第4頁及背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407 卷第7-1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偵5407卷第28-29頁)、告訴 人提供之112年11月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偵5407卷第35 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113偵54 07卷第42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及俊貿國際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偵54 07卷第45至52頁)、(8523-HR)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偵5407卷第84頁)在卷可稽,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407卷第26-27、31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淑怡」、「曾經」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 7號偵查起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1日竹檢云明113偵5407字第1139017790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22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淑怡」、「曾經」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用 以表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 見面,並由被告假冒「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 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 告是任職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之印文於商業操作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而行使、將偽造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犯行,亦漏未論述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商業操作收據 上「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 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附表二所示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 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犯罪 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 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取款 車手 上繳 時間 上繳 地點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黃琪雯 (提告) 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佯邀被害人黃琪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遊說被害人黃琪雯出資參與投資,藉機騙取被害人黃琪雯之金錢。 112年11月23日 20時26分許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50萬元 葉勇貴 左列面交後之不詳時間內 新竹地區某處停車場 【113偵540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委託保管單位」欄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CDM-113-金訴-355-20241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2

SCDM-113-附民-677-20241122-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5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天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8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3年6月、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 ,嗣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11年11月20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之人。被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 狀,且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或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假釋 後動態不穩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 規定,以112年7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6249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 以112年10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830號復審決定書( 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根據大法官釋憲,微罪不應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110年8月19日未報到係因原告遭遇車禍住院治療,且有向觀 護人報告。110年9月16日未採尿係因觀護人未於保護管束簿 冊中記載需採尿,故報到完畢即離去,均無假釋動態不明之 情事。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出所後第9日即111年11月13 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 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偏高 ,對社會危害性非微。  ⒉原告未遵期報到部分,其原為110年8月13日應報到,然當日 以電話聯繫觀護人表示其因傷無法走路,經觀護人同意調整 報到日至同年8月19日,惟仍未如期報到,經觀護人以函告 誡。另原告未接受採尿部分,觀護人於前揭告誡函已諭知原 告應於110年9月16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該日報到 約談時觀護人亦明確告知原告依規定接受採尿,如未採尿視 同違規,是原告明知應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檢驗,卻未完成, 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法務部矯正署1 10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函暨所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復審 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釋 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 ,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 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 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未合: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及「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 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 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未及提 起訴願或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 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或已消滅者,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 人則應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 救濟。易言之,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原因而消滅,當事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即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3年6月、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嗣 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1年11月20日)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假釋之後,原告遂入監執行殘刑11月2日,於113年7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及新竹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佐,足認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處分規範效力已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要無實益,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以 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應屬合法:  ⒈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釋放 出所,復於111年11月1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原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事簡易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憑,可見原 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 。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 ,其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8月19日報到,以及於110年9月 16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 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表(見復審卷第25頁)、110年8月2 0日函及送達證書(見復審卷第26至27頁)、110年9月16日 觀護輔導紀要表(見復審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參,自原告 數度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惜自新機 會並悛悔之意。  ⒉原告雖主張110年8月19日未報到係因其遭遇車禍住院治療, 且有向觀護人報告,110年9月16日未採尿係因觀護人未於保 護管束簿冊中記載需採尿,故報到完畢即離去云云。惟查,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8月13日及110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是伊所製作 ,110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表記載調整該日報到為110年8 月19日,但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沒有報到;伊跟原告訂8月1 3日,原告8月12號跑來報到,所以沒有受理,8月13日原告 打來說腳腫了沒辦法來,改成8月19日,到8月19日之前都沒 說明原因,到下一次9月16日報到時才說他腳痛;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沒有跟伊聯繫;9月16日 當日原告精神狀況不好,腳傷狀況嚴重,有提出照片,伊有 問他腳怎麼受傷的,還有問他現在的經濟狀況,覺察到他精 神狀況不好,問他有沒有施用毒品,需不需要轉介更生保護 會協助。原告說他的腳是整理家務受傷,現在沒有工作,先 前找過就業服務中心,但媒合機構都沒媒合成功,精神狀況 確實不好,他沒有結交壞朋友,而是在家裡找到一些東西, 他也有說他有跟更生保護會聯繫,伊有告知原告要接受採尿 ,而且原告的案件是施用毒品假釋案件,每次報到都需要採 尿;個案報到後,要再去採尿室採尿,如果離開前沒有採尿 視同違規,伊等會在約談時提醒個案離開前要採尿;伊9月1 6日沒有跟原告說下午要開會不用採尿,而且採尿室是全天 開放,跟觀護人開會與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衡酌證人身為觀護人,與原告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僅係負責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報到之相關工作, 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復參酌前開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 表內容,其中「本股回應」記載「今日報到調整為110.08.1 9上午」等語,「個案回應」記載「知悉,會依規定報到採 尿」等語,前開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20日函記載「台端於11 0年8月19日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0年9月16日上午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函請 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等語,以及前開新竹地檢署110 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內容,其中「重要告知事項」記 載「請依規定接受採尿,如仍未採。視同違規」等語,核與 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8月19日 報到,以及於110年9月16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之 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 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 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 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有據,於法無違。  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8

TPTA-112-監簡-55-20241118-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琪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遭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然無力同時負擔清償及生活費、扶養 費,爰聲請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在案,此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 ),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 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需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 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06

SCDV-113-消債全-20-202411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琪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28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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