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黃琪雯
訴訟代理人 黃祖賢 同上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7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原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
求金額為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原簡
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16日某時起,以電話
向伊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因工讀生誤將伊設定為經
銷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
9時38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計9萬9,994元
至訴外人莊正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9萬9,994元之損害等
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刑期尚久,無法賠償
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伊,
致伊受有9萬9,994元損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原簡易卷第99頁、第127頁),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第244號及本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
佐(見本院原簡易卷第23頁至第36頁、本院原附民卷第23頁
至第27頁),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994元損害,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
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
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TPHV-113-原簡易-1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