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瓈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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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8號 原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 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 1,330元-500元=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補-828-2024121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 31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 入及資產並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 用。再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救-173-20241203-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黃○棊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黃○潼 黃○棻 共同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棊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黃○潼、黃○棻對於聲請人黃○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黃○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黃○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黃○潼、黃○棻(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 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 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7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無工 作能力,身障程度為多重障別中度身障,已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又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請求(一)相對人黃○潼應自106 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今為止相對人 黃○潼應給付聲請人64萬元。(二)相對人黃○棻應自111年1月 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6,000元,至今為止相對人黃○棻應給付聲請人15萬 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黃○潼出生 即不曾盡過扶養照顧責任,並有嚴重暴力行為,相對人年幼 時親眼目賭聲請人持菜刀砍殺母親,所幸母親掙脫逃跑,還 曾有自殘割腕的行為。另相對人性好漁色,長期性騷、家暴 相對人,相對人因不堪聲請人長期家暴及性騷,國中便離家 出走,自力更生至今。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料查詢結果所得紀錄記載,聲請人於111年 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 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無其他收入,且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 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聲請人也不爭執相對人得主張免除 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 ,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9

TNDV-113-家調裁-9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法扶律師 被 告 A00000000000002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86年7月11日 結婚,婚後約半年被告表示要回泰國辦理簽證,卻自此失去 行蹤,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6年,被告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7月11日結婚,同年8 月1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第9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 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據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4月3日移署資字第1130039 033號函覆稱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第47頁),亦難認兩造有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確實有 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堪認兩造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 應適用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因被告離家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26年之事實,此從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查無被告入 出境相關資料,可推知兩造於86年間結婚並在我國辦理結 婚登記,被告卻未曾入境與原告同住,是兩造長期未共同 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多年未同住生活, 長期缺乏聯繫互動,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 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 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 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需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 ,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1

TNDV-113-婚-17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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