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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然因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嘉 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云 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內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而偽造面額為74萬元 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使 之。嗣經白宇軒向江振銓求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白宇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宇詳、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95號卷(下稱 他卷)第555至557、587頁、本院卷第61、8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軒、被害人江振銓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 他卷第493、553、58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2月6日至同年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5至69 頁)、被告提出之本案本票相片1張、其於112年3月16日以L INE傳送本案本票相片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 院卷第47頁、他卷第5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 內偽造「江振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 ,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本票面額非高,且僅偽造1 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 害尚稱輕微,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有其與被害人所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綜觀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為取信於告 訴人,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予告 訴人而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 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此如前述,另其亦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本 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 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 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 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 其前開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江振銓」簽名、 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82916 江振銓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23日 新臺幣74萬元

2024-11-27

SLDM-113-訴-729-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李韶芹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1、2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李韶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   事 實 楊岳典、李韶芹均係第11屆立法委員宜蘭縣區選舉區候選人陳 俊宇於該選舉期間之輔選工作人員。李韶芹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向楊岳典之胞弟楊喆丞(亦為陳俊宇候選人競選總 部志工)借得2支行動電話及不詳預付卡門號,再於1、2日後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以前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 號,透過家裡之WIFI連接網際網路,而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宏達」、「張均霄」之2個帳號,復請託無犯意聯絡之楊 喆丞於112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20時43分許,分別向不知情 之葉怡萱、游靜慧借用其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 並登入葉怡萱所使用之LINE暱稱「葉怡萱」帳號、游靜慧使用 之LINE暱稱「Vicky」帳號,而透過前開2帳號將LINE暱稱「張 均霄」、「黃宏達」等帳號加入「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 群組」、「永美社區」等LINE群組内,以作為第11屆宜蘭縣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便利李韶芹日後發布相關訊息使用。嗣 於113年1月初,楊岳典明知當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並無偵辦宜蘭縣溪南地區民意代表助理賄選案 件,竟於113年1月13日投票前之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宜 蘭縣員山鄉住處,以其所有之MSI筆記型電腦內之adobe illus trator cc 23.1版繪圖軟體,製作載有「抓到賄選、宜蘭縣溪 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目前正接受調查中,圖片:宜蘭地 檢署」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以示該內容係由宜蘭地 檢署所發布之意,再於翌(9)日上午某時,透過LINE將該圖 片電子檔傳送予李韶芹(LINE名稱「韶」),李韶芹亦明知前 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係楊岳典所偽造,詎楊岳典、李 韶芹2人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及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李韶芹則於11 3年1月9 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以其本人之LINE暱稱「韶」帳 號,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至其所持用之前開向楊喆丞 借用之2支行動電話内自創之LINE暱稱「黃宏達」及「張均霄 」之帳號內,之後李韶芹再透過前開2支行動電話內之LINE暱 稱「黃宏達」及「張均霄」2帳號,接續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 許、1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陳俊宇之競選總部1樓,將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 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區聊天室」等LINE群 組内,以示宜蘭地檢署有發布「正在調查宜蘭縣溪南地區民代 助理買票案件」消息之意,而當時於第11屆宜蘭縣區域立法委 員選舉之6位候選人中,同時兼具有「宜蘭縣溪南地區」、「 民意代表」身分背景者,僅有候選人黃琤婷1人,該不實文字 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又係以宜蘭地檢署名義為之,足生損害於宜 蘭地檢署發佈新聞消息之正確性,並足以影射候選人黃琤婷之 助理因賄選現正遭調查中,造成選民對黃琤婷團隊之品德操守 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且該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係於投票日前 3 、4天傳送,亦足生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第11屆宜 蘭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黃琤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岳典、李韶芹 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透過LINE傳送前 開冒宜蘭地檢署名義製作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等犯行 ,此核與證人楊喆丞、游靜慧、葉怡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列印相片1紙(警卷第14頁)、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均霄」、「黃宏達」傳送前開不實文字內 容之圖片電子檔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5至16頁) 、被告楊岳典、李韶芹及證人游靜慧、楊喆丞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警卷第43至97、13 4至147、148至160、196至199、211至216、257至260、268至2 78頁)、LINE「永美社區」、「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壯五社區聊天室」群組聊天紀錄截 圖(他字卷第3至5頁)、宜蘭地檢署澄清新聞稿(他字卷第6 頁)附卷及MSI 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為憑。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固係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然並無指 涉特定候選人,亦非針對黃琤婷云云,惟查,前開不實圖片電 子檔內容係載明:「宜蘭縣溪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等語 ,而當時在宜蘭縣溪南地區之候選人為林意評、黃琤婷2人, 林意評前固曾擔任羅東鎮鎮民代表,惟當時其任期已滿,已非 民意代表身分,此為公所周知之事,是於前開選舉期間,僅候 選人黃琤婷兼具溪南地區、民意代表2身分,則被告2人所傳送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顯係指涉候選人黃琤婷,又 當時候選人陳俊宇、黃琤婷係分屬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推 薦之候選人,為國內最大2黨,黃琤婷與陳俊宇即具有相當之 競爭力,被告2人既係陳俊宇之輔選工作人員,則堪認被告2人 確有使候選人黃琤婷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按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 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 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 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另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楊岳 典偽造準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應認係出於同一原因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在「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 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 區聊天室」等LINE群組內,散布冒宜蘭地檢署名義所製作不實 內容之文字圖卡,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以不正當方法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行為,嚴重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無視民主政治 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以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破壞 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2人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素行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傳播不實之事之內容、 方式、期間及分工,兼衡被告楊岳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 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平面設計,現待業中,家中有祖母、 父母、弟弟,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韶芹則自陳: 其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弟,之前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待業中,海軍官校二專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既已觸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且其上開犯行 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僅係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刑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予以論處,則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褫奪公權規定寓有強制性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無前科,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雖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片傳播不 實之事等犯行,然就係意圖使何候選人不當選,則避重就輕辯 稱:無指涉特定之候選人云云,復未與被害人即當時屬宜蘭縣 溪南地區之立委候選人黃琤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實無從 認有關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無 從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沒收說明: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楊岳典所有,供 其偽造本案不實之圖片電子檔所用,業經被告楊岳典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圖片電子檔,業經被告楊岳典、李韶芹2人收回刪 除,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楊岳典、李韶 芹所有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2人間聯絡及由被告楊岳典傳 送偽造之圖片電子檔予被告李韶芹使用,然被告2人非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行使(即傳送發布)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 ,即與本案犯行較無直接關連,並考量被告2人用以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安裝使用,且行動電話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 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李韶芹用 以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各LINE群組之行動電話2支 (未經扣案,被告李韶芹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113選他5卷第 60頁】),則係向楊喆丞所借得,業經被告李韶芹、證人楊喆 丞所共陳,即非被告李韶芹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移請併辦,檢察官 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9

ILDM-113-訴-71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周素月 蘇功耀 蘇玄妃 蘇瑩展 林彥君 被 告 吳明樺即吳宜璋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訴-2591-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 七一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沒收。   事 實 乙○○並無經營肉品貿易公司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向甲○○(原名:蔡宗 佑)佯稱:將以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肉品買賣,需要營運 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給 付乙○○(日期、金額、名義如附表編號1至26)。乙○○為說 服甲○○繼續投資及安撫甲○○,先於110年6月1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不詳之人變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予甲○○;並於111 年8月21日,將不詳之人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 合同(生鮮食品運送)」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1年2月間,向甲○○表示將參與「台中漢神洲際購物中心 建案」投資,並於111年8月31日,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參與該 建案,竟向甲○○佯稱:需支付工人薪資、帳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借貸乙○○(日期 、金額如附表編號27至29)。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4頁、第104頁),與告訴人甲○○、證人游富名【被告及 告訴人共同朋友】、陳俊佑【火鍋店老闆】、蔡嘉翔【進口 肉品公司副總】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士檢他卷二第 215頁至第219頁;他卷第34頁正背面、第51頁、第66頁背面 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對話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各1份在卷可證(士檢他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 9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69頁、第177 頁至第500頁;士檢他卷二第3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181頁 、第285頁至第333頁;他卷第1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傳送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為電磁紀錄,並且是表示產品 已經經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查後,核准輸入我 國的意思,屬於準公文書。   2.又證人蔡嘉翔於警詢證稱:文書上面記載的肉品確實是我 們公司從美國進口,可是報驗義務人欄位被塗銷等語(他 卷第34頁背面),所以被告傳送的準公文書,應該是不詳 之人所變造的。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②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金錢 ,雖然方法不完全相同,但是被害人同一,而且行為的時 間交錯、牽扯難分,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 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 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針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部分,起訴的罪名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是實際上被告應該成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都是同一份,並不會發生混淆 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102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 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都是為了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犯罪目的相同,並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被告應該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投 資,或向告訴人借款,還使用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方法,造成告訴人受到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的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海鮮肉品業務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父母同住,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2期的方式給付告訴人380 萬元,已經清償300萬元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 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雖然不是及時,但是仍然有 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態度不算太差。而且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以380萬元達成和解,先清償300萬元完畢(本院卷第 112頁),確實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歷經本 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教訓 ,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 執行刑罰,告訴人後續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 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和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 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為不詳之人 偽造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 檔案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標章,則不是不詳之人 變造準公文書的部分,並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二)又被告行使的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即「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 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已經由告訴人取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 物品,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不用宣告沒收:   1.被告詐欺告訴人共取得305萬6,139元(如附表),並未扣 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380萬元達 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然被告到目前為止,只有先清償300萬元(本院卷第1 12頁),但是後續被告如果沒有將剩餘款項清償完畢,告 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 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2.因此,如果再將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 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 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名義 1 110年2月10日 7萬5,000元 借款 2 110年2月22日 10萬元 借款 3 110年2月28日 5萬元 借款 4 110年3月9日 10萬元 借款 5 110年3月18日 17萬5,000元 投資款 6 110年4月21日 10萬元 投資款 7 110年4月26日 20萬元 投資款 8 110年5月21日 6萬元 投資款 9 110年6月3日 2萬元 投資款 10 110年6月14日 2萬元 投資款 11 110年6月29日 20萬元 投資款 12 110年7月4日 10萬元 投資款 13 110年7月5日 3萬5,000元 投資款 14 110年7月20日 22萬元 投資款 15 110年8月8日 3萬元 投資款 16 110年8月25日 3萬元 投資款 17 110年8月27日 10萬8,019元 投資款 18 110年9月2日 1萬8,120元 投資款 19 110年9月15日 5,000元 投資款 20 110年9月18日 60萬元 投資款 21 110年9月22日 10萬元 投資款 22 110年10月14日 8,000元 投資款 23 110年11月3日 25萬元 投資款 24 111年1月21日 2萬元 借款 25 111年1月27日 1萬元 借款 26 111年6月2日 2,000元 借款 27 111年8月31日 5萬元 借款 28 111年9月4日 20萬元 借款 29 111年9月17日 17萬元 借款 合計 305萬6,139元

2024-10-28

PCDM-113-訴-758-202410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科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兩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約定由伊以所有之不動產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再簽發面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交 予上訴人,並依序以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 、105年3月15日兌領之方式,將1,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交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貸款之費用、利 息至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惟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 年12月27日匯入伊之日盛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149 萬3,000元,尚不足其應負擔至111年4月30日止之費用及利 息,合計157萬4,893元,而扣除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 0年2月3日各給付伊100萬元,尚有借款800萬元未返還,經 伊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該支 付命令,迄至同年4月30日仍未返還,應自同年5月1日起負 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 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8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800萬元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惠珍借款1, 000萬元,倘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因黃惠珍曾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505萬6,000元、附表二所示之498萬元、原審被證3之 170萬元,合計1,193萬6,000元,及伊於106年11月21日、10 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均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伊返還該800萬借款。且伊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年1 2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兩造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返還 上開149萬3,000元,並與該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伊返還650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 ,日盛銀行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 日撥付貸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 5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 之支票3紙交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 2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 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 000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 03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800萬元借款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經日盛銀行撥付貸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上 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 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所 示)。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由訴外人陳汝昌向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事宜,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房子 設定抵押借款而來,陳汝昌拿到支票後交由上訴人會計黃 雪入帳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第120頁);及證人陳 汝昌所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 伊配偶。伊認識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惠珍,她知道上訴人周 轉困難,說可以幫伊,後來她有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 跟伊認識,黃惠珍說她現金沒有那麼多,會請被上訴人拿 房子去借款來借伊。被上訴人申請日盛銀行房貸之業務員 是伊介紹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6頁、第140頁)以考, 可知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後,有介紹上訴人之總經 理陳汝昌與被上訴人認識,嗣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來源,係被上 訴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所核撥之款 項,並非來自黃惠珍之自有資金,亦非未經被上訴人出面 即由黃惠珍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係以兌領被 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而 取得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1,000 萬元乙節,自可憑採。故上訴人徒以:伊係向黃惠珍借款 1,0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後,於109年5月 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見上三所示 ),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之借款。至 上訴人雖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匯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見上三所示)。然 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 房子設定抵押借款而來,因此當時即有同意貸款的每月利 息由伊支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及證人陳汝昌所 稱:黃惠珍說要去貸款借錢給上訴人,要求伊要付所有的 費用包括代書、利息,伊同意給付,由伊按月給付利息予 日盛銀行,會計小姐黃雪會問日盛銀行每月要匯款之利息 ,並直接匯款至日盛銀行等詞(原審㈡卷第138頁)以察, 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 貸款所生之費用及利息,始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 月27日止,將合計之1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 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則兩造間就上開149萬3,000元無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且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金額之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以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49萬3,000元係借予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辯以: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9萬3,000元,並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650 萬7,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3、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觀諸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明確 記載:黃惠珍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支505萬6 ,000元,有被證1之支出證明單、支票為證;伊曾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陸續將黃惠珍向伊借支之金錢匯(存)入黃 惠珍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498萬元,有被證2之匯款申請 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回條等文件為證;又黃惠珍 為向伊借款,曾於104年9月11日交付訴外人林如意簽發面 額60萬元、110萬元本票各1紙,及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訴 外人順楊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即被 證3),以為借款之擔保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8頁至第19 頁、第21頁至38頁),顯見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 193萬6,000元(計算式:505萬6,000元+498萬元+60萬+11 0萬元+20萬元=1,193萬6,000元),係上訴人出於借予黃 惠珍之意思而為,並非其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 行為,自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故上訴人改稱:黃惠 珍係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共計1,193萬6,000元,已生 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借款之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陳汝昌固證稱:這1,000萬元伊已經全部清償,因在上 訴人借款期間,黃惠珍常常到上訴人公司要伊還錢,伊都 有錢給她,並請她在會計傳票上簽名,在3、4年前就已清 償完畢,在接洽借款時並無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在上訴 人陸續還錢期間被上訴人有來公司3、4次,他說在大陸投 資電商來問伊經驗,大家閒聊並無談到借款的事情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37頁),及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22日、同年 月23日之支出證明單(金額依序為10萬元、4萬6,000元) 雖載:經手人黃惠珍代收王兩榮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6 頁下方、第27頁下方,即附表一編號12、13),然系爭借 款本未訂有清償期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系爭借款迄110 年12月27日對日盛銀行之貸款利息及費用共149萬3,000元 ,高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即系爭帳戶迄110年12月29日前 所生之利息及費用共148萬5,967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則在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帳戶利息及費用期間,被上訴 人未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已清償 系爭借款。再者,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 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 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該事項範圍可以該家庭所表見之生 活程度為判斷。系爭借款係在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 之後仍由被上訴人本身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由被上 訴人擔任債務人向日盛銀行借貸提供借款資金,此均為上 訴人所知悉,可見被上訴人、黃惠珍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 乃各自獨立,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193萬6 ,000元,係黃惠珍代理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務範圍,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現事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 黃惠珍有代理權,或知黃惠珍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 意思表示之情事;況倘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迄108年10月 以前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何仍給付系爭借款迄110年1 2月29日之銀行貸款利息,實與情理不符,則上訴人辯以 :黃惠珍收受上開款項,亦生清償系爭借款效力云云,亦 不足採。另依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訴外人力展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向黃惠珍借款之200萬元,伊 已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將100萬元匯入被上 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以代力展公司清償等內容(見原審 ㈡卷第195頁至196頁),可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係為 代力展公司清償對黃惠珍之20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 見原審㈡卷第19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辯以:伊於106年1 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仍不足取。  4、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將合計之1 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 日盛銀行辦理房貸所生之費用及利息,業經認定如上,而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計算至111年4月30日止,應扣繳之 費用、利息共157萬4,89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6頁 ),是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尚不足負擔迄111年4 月30日之利息、費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 1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頁),上 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80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 併得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 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 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09

TPHV-113-重上-14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訴-7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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