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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紹瑋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 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 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10年1 月5日至111年1月4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5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 33頁)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駕照因酒駕 遭逕行註銷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 減速通過,因而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 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該署於111年7月7日對其發布通 緝(見偵卷第139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抵交岔路口,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逕行該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陳惠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證人林平玄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犯後雖坦認犯行 ,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黃紹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1鄰屯營58之              5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瑋於民國110年9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富強 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富強二街、昌隆二街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接 近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林平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惠珍,沿同市昌隆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雙方發生碰撞,致 陳惠珍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 紹瑋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惠珍、證人林平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為 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 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6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 100993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1-14

MLDM-113-苗交簡-591-202411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儀庭 訴訟代理人 黃紹瑋 曾明旭 被 告 許正男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 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國民中路 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民中路由北向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含耗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關名人牙醫診所 齒顎矯正費用18萬元,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齒顎不 整進行矯正治療,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 得請求;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關住院期間16天之看護費用 ,應扣除於加護病房3天之日數,僅得請求13天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自行移動或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 ,顯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僅記載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且原告 主張請病假270日而受有工作損失,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16日,加上醫囑休養半年即180日,合計196天,相差甚 距;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勞動力減損 比例及依據,顯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 傷勢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鑑定後原告為肇事主因,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雙方與有過失,應依過 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1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日為110年9月 8日至110年9月23日,共16日,110年9月8日急診入院,110 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1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0年9月11日轉 入普通病房,110年9月16日行下頷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110年9月22日行右側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10年9月27日門 診治療,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萬7,795元;因系爭傷勢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 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 700元【計算式:9萬1,700元+2萬5,000元】,並支出疤痕凝 膠、疤痕護洗面乳組、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及於 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須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3 1次,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共13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金額依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6日 函全日為2,600元,兩造同意每日以2,000元/日計算。  ㈦原告於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度所得88萬0, 384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㈧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建定意見書):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  ㈨依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告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萬6,866元,合計為79萬6,8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岔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交附民卷第 15-25頁、本院卷第199-26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6-187頁),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於光澤診所接受醫學美容雷射治療 ,共計支出9萬1,700元、接受醫學美容施打肉毒、消脂針, 共計支出2萬5,000元;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 共計支出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接受植牙,支 出8萬元;耗材費用部分,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共計1,712元;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3萬0,920元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費用收據、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名人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和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佑全 保健藥妝羅東公正店銷貨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 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50頁、第51-55頁、本院卷第11 1-113頁、附民卷第57-65頁、本院卷第115-119頁、附民卷 第67-69頁、本院卷第121-12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萬7,795元,因臉部尚有疤痕,為治療該疤痕而須進行雷射 除疤、施打肉毒等醫美共計支出11萬6,700元【計算式:9萬 1,700元+2萬5,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犬齒缺牙, 須支出植牙費用8萬元,並支出疤痕凝膠、疤痕護洗面乳組 、玻麗舒舒緩組等耗材費用共計1,712元,及於林口長庚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0,920元(本院卷第186頁),僅就 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超過1萬7,795元部分、 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18萬0,300元(含 診斷書費3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  ⑵就原告主張於羅東聖母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6,653元部 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7 -49頁),其中有多張重覆(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第47 頁),加總後僅有1萬6,035元【計算式:240元+340元+400 元+440元+340元+10,935元+460元+360元+360元+360元+680 元+360元+460元+100元+2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為1萬7,79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1萬7,795元 ;就原告主張於名人牙醫診所接受齒顎咬合調整,共計支出 18萬0,3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名人牙 醫診所,該部分支出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 ,該診所函覆:係以美觀為訴求之矯正治療,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聯,且系爭傷勢雖導致增加矯正困難度,但未向原告增 加收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5頁),難認原告支出之齒顎 咬合調整費用18萬元,為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無從准許。而原告請求名人牙醫診所診斷書費300元部分, 雖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原告提出之診斷 書費收據僅有200元(附民卷第57-58頁),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證明單據,是原告僅得請求200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於34萬7,327元【 計算式:17,795元+91,700元+25,000元+200元+80,000元+1, 712元+130,920元=347,327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騎車而有搭乘計程 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萬4,210元 等情,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宜 蘭縣政府107年5月10日函調整計程車運價、預估車資費用查 詢(交附民卷第15-49頁、第71-73頁)為據,惟未提出支出 交通費用1萬4,210元之計程車單據,亦未提出請求交通費用 1萬4,210元之計算式,嗣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原告主 張請求就醫往返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用,其次數為31次, 每趟計程車資為14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8,990元【計算式:就診31次× 來回2×145元/趟=8,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出院後半年,合計196天均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 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 (附民卷第15頁)為憑,惟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 看護,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勢,於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若是,需全日 或半日看護?經該院函覆:病人於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2 3日之住院期間,行動能力尚稱自如,惟車禍受到驚嚇,情 緒表現非常敏感,加上所受傷勢,故需全日看護(本院卷第 8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休養半年期間,因原告行動能力尚稱自如,無從認定原告 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且原告雖 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並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 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扣除入住加護病房後之13日住院期間,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日 計算(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於20萬6 ,000元【計算式:(13日×2,000元/日)+(180日×1,000元/ 日)=20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任職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教師,110年所得88 萬0,384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16日 (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天),及請假270日,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66萬0,420元等情,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 校教職員差假紀錄(交附民卷第15頁、第79-83頁)為證。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 告約需休養半年,並需人照護(附民卷第15頁),而所謂休 養半年,並需人照護,一般常情即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並 衡酌原告擔任特教老師,為配合各類特殊學生特性、程度與 學習潛力,需設計及安排個別的教學活動、提供心理諮商、 安撫學員使學員身心能正常發展等,尚有一定體力、精神力 之要求,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16日及休養 半年即180日期間,均不能工作,被告辯稱前開醫囑僅記載 原告應休養半年,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等語,並不足採。惟 原告其餘請假部分,因不在前開醫囑認定需休養之範圍內, 無從認定是否係原告身體略有不適而逕自請病假,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請病假部分,係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 作,均難認為必要。  ⑵又兩造不爭執以原告110年所得88萬0,384元,計算此部分損 失(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於47 萬2,754元【計算式:年薪880,384元÷365日×196日=472,7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 30%,以原告每月薪資7萬3,365元計算,受有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261萬4,788元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 報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 有系爭傷勢,本院審酌原告傷及頭部、下頷骨骨折致需增加 牙齒矯正時程,並因此植牙,及於頭部、臉部、全身受有多 處傷痕等情,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不可言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所導 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限閱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耗材費用 )34萬7,327元、交通費用8,990元、看護費用20萬6,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萬2,75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3 萬5,071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則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 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偵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 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3萬0,521元【計算式:1,435,071元×被告過失 比例30%=43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69萬6,866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 應予以扣除。另被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 同意日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受領之10萬元,亦 有系爭調解筆錄(交易卷第41-42頁)可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金額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430,521元-( 696,866元+100,000元)=-366,3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萬7,703元,及自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含耗材費用) 586,285元 347,327元 2 交通費用 14,210元 8,990元 3 看護費用 392,000元 206,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660,420元 472,754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614,788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400,000元 合計 4,867,703元 1,435,07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30% 原告強制險已請領、被告先行賠償:796,866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0元【計算式:(1,435,071元×30%=430,521元)-796,866元=-366,345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14-20241104-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1號 附民原告 黃紹瑋 附民被告 陳邑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投簡附民-81-202410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3、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邑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邑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 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共受有 新臺幣(下同)15萬88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取得1,000元,經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陳邑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邑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並以不詳 方式干擾陳奕盛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 將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共計投 入1元硬幣20枚而自動掉落10元硬幣100枚(共計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陳奕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 上址自動兌幣機內扣得1元硬幣45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洪、黃紹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邑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告訴人陳瑞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紹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姊陳巧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投入1 元硬幣而自動掉落共計1000元之10元硬幣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當日17時43分許,尚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以不詳方式 干擾被害人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將投 入之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除前開認定使用之1元硬幣20 枚外,尚有使用1元硬幣25枚,而另取得掉落10元硬幣125枚 (共計125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250元之財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 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瑞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瑞洪,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0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6日20時05分許 4萬9986元 2 黃紹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紹瑋,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43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10月27日01時38分許 2萬9945元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8-202410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青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2筆「2萬8,105元」更正 為「2萬8,10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青煒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永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黃紹瑋、謝正賢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 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CHDM-113-金簡-291-2024101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黃紹瑋 被 告 游青煒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0-11

CHDM-113-簡附民-195-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32號 聲 請 人 廖新章 相 對 人 黃紹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 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73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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