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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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麒倫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麒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第11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112年4月2 6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18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9,081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 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27、33-41頁)。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聲免-9-20250331-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金潔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係恐自身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老年生 活及醫療費用而投保,保單對伊甚為重要,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650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80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506號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經富邦人壽陳報預估解約金約新臺幣91 ,903元,本院嗣於114年3月14日終止上開保單並准許債權人 向富邦人壽收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審酌目前執行進度,富邦人壽保單已遭解約,並發收 取命令,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全-37-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允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允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61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 方案,因債務人中斷更生方案之履行,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61號裁定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169,440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如附表,含更生方案履行中清償之金額),核 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卷第9-11、27、35-4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聲免-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6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有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天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0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 29至530頁、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㈣第173頁),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翔欣於民國110年9月間 ,以怡可淨活氧機25型舊機補貼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並將之置於原告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該活氧 機40型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臭氧模組異常,經黃翔欣向被 告報修,被告更換1臺全新活氧機40型(下稱系爭機器)予 原告,之後系爭機器復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而報修 ,經維修後返還原告。詎黃翔欣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 分,依系爭機器使用手冊開啟「消毒模式(Away Mode)」 後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因被告設計、生產、製作並 販售之系爭機器有欠缺,且被告過失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系爭房屋發生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 上損害4,685,504元,扣除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1,956,198元後,尚受有財產上 損害2,729,306元。又系爭火災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得請求 被告就其因過失所致之前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給 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45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 並非系爭機器自燃所致,且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依 一般通常使用情形,電源線中之兩極導線均包覆於批覆內, 不會無故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故電源線短路係因不 正確使用方法及不安全環境下使用造成。又系爭房屋屋齡已 近30年,有可能系爭房屋電線未曾更新,致插座接觸不良, 或舊規格承受量不足等原因,致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且原 告購置系爭機器後,已使用長達10個月,尚難認為系爭機器 有何欠缺或瑕疵,是系爭機器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無責 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再系爭機器有CE認證證書及測試報告, 系爭機器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且符合當時 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縱認系爭火災為系爭機器瑕疵所致,原告請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被告 就系爭機器之使用上安全性亦已盡注意義務,對原告所受損 害並無過失,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3、531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舊機補貼18,000元,向被告購買時 價為26,800元之Dr.Air空氣醫生怡可淨40型活氧機1臺(見 本院卷第57至65、275 頁)。 ㈢、系爭機器於111年7月25日,放置在系爭房屋客廳矮櫃北側, 且插在插頭上,呈通電狀態,嗣系爭房屋於同日下午5時37 分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第85、219至222、229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經臺灣產險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理賠1,956,198元(見 本院卷第147、165、30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㈢、被告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 製造之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加 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如加害人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 」,被害人自不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  2.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 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 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 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 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 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  3.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 前開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 一般原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其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有 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110年,頁733 )。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原告配偶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1.參諸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函覆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並載明:「… 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客廳矮櫃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 、起火原因研判:…勘察時於起火處發現受燒損燬嚴重之空 氣清淨機,並在其中發現短路熔痕,…發現短路位置靠變壓 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顯示火災發生前空氣清淨機為通電 狀態,…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空氣清淨機電源線短路 )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 該局112年2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06909號函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19至249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當日系爭機器所 放置之「客廳矮櫃北側」位置,且系爭火災發生之主要可能 原因為「系爭機器電源線短路」,至為明確。  2.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 院)就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進行鑑定,該院 函覆觀察現場照片,主要燒損空間為客廳矮櫃處,其餘空間 燒損情節較不嚴重,另觀察現場照片40,外芯線條明確,熔 珠雖無法確認氣孔情形,但表面具有光澤,極可能符合「一 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 )之條件,故消防局就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之判斷均屬合理 ,未違反一般專業判斷,且單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之內容, 無其他可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節,有經研院112年8月18 日(112)經研良字第08024號函覆之鑑定結論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527至530頁),可見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 表符合一般專業判斷,堪以信實。  3.又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具體起火點,據證人即至系爭 火災現場調查之火調科技佐吳聖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起火處所僅有系爭機器放置之客廳展示架下方矮櫃、靠北側 位置,現場除系爭機器明顯燒燬外,其他電氣設備均僅表面 受燻燒、外觀變形,至系爭機器係整臺含本體燒熔黏附在矮 櫃上,進一步拆解始知內有電源線、變壓器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54、456頁),對照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7、38( 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照片37左側為燒燬之系爭機器、右側 為廠商所攜帶之相同型號產品,照片38亦為系爭火災現場攜 回之電源線、變壓器,業經證人吳聖皓證述在卷(見院卷㈢ 第454頁),可見照片中黑色灰燼部分為系爭機器本體與靠 近機器本體之變壓器及電源線。佐以當時系爭機器插頭插在 連接牆壁插座之延長線上,延長線未被燒壞,可清楚看見延 長線顏色及狀態,靠近插頭部分之電源線為完好,靠近系爭 機器之電源線則有燒燬痕跡,亦據證人吳聖皓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455頁),並以現場照片27、34輔助說明(見本院 卷㈠第243、246頁),由此足徵電源線短路位置確為該照片3 7、38說明所載「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要無庸疑 。  4.又前開現場照片37、38所載短路位置,係指現場照片26、35 所載短路熔痕,而所謂短路熔痕係指「電纜或電線的絕緣被 覆老化或破損時,導線間或其他金屬導體相互接觸產生之短 路現象,電線因短路所造成之熔痕,稱為短路熔痕」,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24946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5頁);另經研院鑑定結論所載系爭火 災現場照片40極可能符合「一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 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之條件,該「一次痕」係指 該線路導體因任何原因短路產生高熱,燒熔線路導體,並形 成火源之痕跡,所謂「自身故障」僅指該線路導體,而非指 設備本體,導致該線路導體故障之原因,可能包含本身線路 瑕疵、摩擦擠壓、老舊劣化、使用方式不良等(常見如電線 收納不良導致線路脫落破損),亦有經研院112年9月13日( 112)經研青字第090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7至588頁 ),而因被告是否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責任,涉及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 用所致、原告權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有必要確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 電源線,究竟係因線路本身瑕疵、現場環境摩擦擠壓或消費 者使用方式不當,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  5.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 ,復於同年11月22日因臭氧模組異常報修,經被告更換1臺 全新系爭機器予原告,再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報修 ,經維修後於翌(24)日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配 偶黃翔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7至448頁),且有黃翔 欣與被告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黃翔欣於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61至485頁、本院卷㈠第22 6、273至286頁),而被告自售出系爭機器日期起1年內,提 供原始購買者材質與品質方面之保固,有被告產品售後服務 保固內容第1點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系爭火災發生時 間為111年7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機器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僅使用8個月餘,尚未逾購買日起1年之保固期間 ,原告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方維修變壓器,堪信系爭 機器本體、電源線及變壓器當時均尚屬新品,非亟待汰換更 新之老舊電器。  6.另關於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使用狀態,據證人黃翔 欣結證稱:系爭機器主要係由我本人使用、維護,我於110 年9月間因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入住,系爭機器使用之插座、 延長線及電線均係全新,電線無老舊、收納不良情形,系爭 房屋亦無寵物、老鼠出現,我大約每月就系爭機器進行一次 清潔保養,我之前買過被告數臺機器,清潔方式大同小異, 我每週至少1次開啟消毒模式,離開系爭房屋,系爭火災發 生前,我亦開啟消毒模式出門,未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47、449至452頁),且有本院當庭翻拍黃翔欣手機 內110年1月3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24日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91頁),系爭機器使用手冊並記載Away Mode消毒模式有定時殺菌功能,開啟該模式時,人員、寵物 須離開該空間(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吳聖皓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現場未發現有以橡皮筋或其他物品綑綁電線(見 本院卷㈢第45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可認系爭機器平 時由原告配偶使用及維護,原告配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亦 以一般通常使用方法開啟消毒模式使用,並無任何使用不當 之情,故難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為人為 或外力所致。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配偶使用系爭機器不當,致 系爭機器故障,且無法排除係因電線接觸不良造成電源線短 路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有系爭機器使用手冊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75至83頁),其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 人,亦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又 系爭機器於111年1月23日甫因變壓器異常報修,系爭機器電 源線短路位置係在「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 系爭火災現場其他電氣設備僅表面受燻燒、外觀變形,並無 燒熔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信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機器 線路本身瑕疵,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形成火源,且如系 爭機器線路未短路致生火災,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內動 產不致燒燬,故可認原告財產權因系爭火災而受侵害,原告 所受該財產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 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被告未能證明,即應 就其對原告所生損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 任。  2.被告固提出測試報告證書,欲證明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該測試報告為深圳博科檢測 檢測有限公司(Shenzhen Boke Testing Co., Ltd.)出具 ,檢測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作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測試報告備註欄並記載:「該檢測除有特別說明外,僅指涉 送檢測之樣品(Note: The results shown in this test r eport refer only to the sample(s) tested unless othe rwise state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足見該檢 測僅係針對被告所提供之特定樣品進行檢測,且檢測日期及 檢測報告作成日期分別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後,檢測時間長 達2年餘,與一般商品製造商於新商品進入市場銷售前,為 確保商品使用上之安全性而先行檢驗,明顯有違。該檢測公 司於109年9月14日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以「非法買賣或轉讓 認證證書」、「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之認證委託人出賣或 轉讓認證證書」予以裁處罰鍰,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市 場監督管理總局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9 頁),故被告所提前開測試報告證書,尚難使本院認定系爭 機器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原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本院囑託經研 院鑑定,原告除就鑑定研究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1建築物部 分項次二「拆除工程」3至6、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 至6(原告誤繕為3至8,見本院卷㈣第178頁)、項次四「木 作工程」1至2、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6、8、9、項次 「雜項工程」9及附表編號1-4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有爭執 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4至175頁),被告對於 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5、186至187 頁),故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爭執部分及編號1-4 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他建築物 部分損害(即附表二項次一、項次二編號1、2、7至13、項 次三編號1、2、項次四編號3至5、8、9、項次五、六、項次 七編號1、3、5、7、10、項次八、項次十、項次編號1至8 )、編號1-2、1-3所示損害,均屬有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項次二「拆除工程」3廚房磁磚拆除、4浴室地磚拆除、5浴室 壁磚打除、6浴室全室設備拆除部分,經臺灣產險公司於系 爭火災發生翌(26)日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 司)公證及理算系爭房屋後,威信公司即於翌日及後續日期 至現場會勘、丈量、清點及攝影,建築物部分理算說明並記 載磁磚項目於會勘時並未受損以致拆除重作,故不予理算, 有威信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報告書(下稱公證 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327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囑託經研院鑑定原告損害數額,鑑定結果亦記載觀 察系爭火災前及修復後照片,二者地磚、壁磚紋路相同,判 斷應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無受燒膨脹出現破裂而須拆除 之必要,有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見 鑑定報告書第242至243、283至284頁),足見原告並無拆除 前開廚房磁磚、浴室地磚、壁磚、設備之必要,故原告自不 得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  ⑵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浴室地面、牆面打底、4浴室防 水施作、5新作廚房地坪貼磚、6新作廚房牆面貼磚、7新作 浴室牆面貼磚、8新作浴室地坪貼磚部分,經研院鑑定研究 報告書認定浴室未進行拆除工程,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 無編號3、4、7、8之作業需求,另廚房地磚無拆除需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鑑定機關觀察,建築物之廚房牆面亦未 施作磁磚,故亦無編號5、6之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 6至247、258頁),堪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此部分泥作、防水工程費用,即無理由。  ⑶項次四「木作工程」1全室天花板/矽酸鈣板、2全室木地板工 程部分,依威信公司111年11月30日公證報告書所載理算差 距簡要說明,建築物損失計算項目經該公司現場核對及詢價 ,並與被保險人討論後,依該公司理算為依據;具體理算說 明復記載理算差距為施作單價依該公司至市場詢價為依據, 數量依該公司現場丈量為依據,且部分木作項目歸類於動產 計算,會勘時木作工程之木地板項目確實為單價至少每坪2 萬元之柚木地板,被保險人修復為每坪12,000元之實木地板 ,故依照被保險人請求之單價計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2、 327至328頁),而該公證報告書係由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翌日及後續日期至現場會勘製作,已如前述,足見該公 證報告書與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相較,會 勘及製作時點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較近,計算之受損數量 及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應較符合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況,故應 以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之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所載上開項目 之理算金額數量28坪、23坪,每坪單價4,000元、12,000元 為基礎,計算原告損害額為112,000元、276,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頁),故原告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洵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以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 每坪3,600元、8,000元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⑷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人造石面盆組、6免治馬桶組/水龍 捲、8浴室無框淋浴拉門組、9壓克力浴缸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載明衛浴設備經該公司會勘損失評估 ,除鏡櫃受損外,其餘給予整理費用5,000元,損失差異計 算明細表並記載該等部分理算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328 、338頁),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記載浴室係以整理方 式回復原狀,無該等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9至250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無理由。  ⑸項次「雜項工程」9完工後全戶火災除臭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記載拆除後清潔及完工後除臭,應非 必要費用,不予理算,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該編號之理算金 額亦記載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341頁),而經研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固記載火災可能釋放有毒氣體,因部分項目 並未更新,考量居住安全,認定有該項作業需求等語,惟未 認定此部分具體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253、256、262、288 至289頁),且依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原告請求金額包 含梯間、1至3樓及電梯除臭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74頁),益 見此部分費用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並無 關聯,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⑹基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築物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1,731,950元。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原告已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 院卷㈠第575至602頁),且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為6萬元,有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見 鑑定報告書第270頁),被告就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數額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生活不便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與其原本應支出之費用 難以切割,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並斟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依被保險人可 以申請生活不便補償金每日3,000元,每一事故最高以30日 為限,認被保險人標的物燒損燻黑嚴重,確實無法居住超過 30日,理算金額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該數額尚屬 合理,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參以原告配偶黃翔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開啟系爭機器後出 門,之後應係保全公司發現系爭火災等情,業據證人黃翔欣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50頁),堪認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 線路短路致生系爭火災,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5.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欠缺注意義務, 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欠缺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⑵本件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電器廠商應可預見系爭機器連結變 壓器及電源線可產生熱能,將之置於屋內獨立運轉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故將之推出在市場銷售前,應先經具有一定專業 品質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被告僅提 出欠缺憑信性之測試報告證書,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機器之安全性,其自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 象輕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係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為原則之法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之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 嚇阻不肖企業(參該條文於104年6月17日立法理由一、), 故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應為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過 失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財產上損害即使 事後因取得保險金或其他事由獲得填補,仍無礙消費者得以 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基礎,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如此始符合立法原意。  ⑶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2,729,306元(原告主張 數額已扣除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未逾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財產上損害數額3,938,936元,另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被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 金2,729,306元。  6.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 額欄所示,合計共4,712,0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 月1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12,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係原告配偶就系爭 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並非人為或外力所致;被告未能舉證 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 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得依消保法第 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賠償範圍如附 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2,044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1-1 建築物部分(參原告114年2月5日民事縮減聲明狀所附附表四,見本院卷㈣第177至181頁) 2,394,800元 1,731,950元 1-2 建築物內動產(同鑑定報告) 1,941,730元 1,941,730元 1-3 臨時住宿費(同鑑定報告) 175,256元 175,256元 1-4 生活不便補助金(參原告112年4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39頁) 173,718元 90,000元 小計(A) 4,685,504元 3,938,936元 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B) 1,956,198元 1,956,198元 扣除理賠金額後小計(A-B) 2,729,306元 1,982,738元 2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0元 3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1倍) 4,229,306元(計算式:2,729,306+150萬) 2,729,306元 合計 8,458,612元 4,712,044元 附表二(附表編號1-1部分): 項次 項目(以威信公司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之編號為準)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一 保護工程(保險公司已理賠) 20,000元 20,000元 二 拆除工程 編號1、2、7、9、10、12、13 188,700元 150,200元 編號3至6 33,900元 0元 編號8、11(保險公司已理賠) 7,500元、3,000元(共10,500元) 10,500元 小計 222,600元 160,700元 三 泥作、防水工程 編號1、2 40,950元 40,950元 編號3至6 313,450元 0元 小計 354,400元 40,950元 四 木作工程 編號1、2 136,000元、30萬元(共436,000元) 112,000元、276,000元(共388,000元) 編號3至5 185,500元 185,500元 編號8、9(保險公司已理賠) 64,000元、42,000元(共106,000元) 106,000元 小計 727,500元 679,500元 五 油漆工程 164,800元 164,800元 六 燈具(保險公司已理賠) 26,700元 26,700元 七 衛浴設備工程 編號1、5、7、10 41,500元 38,500元 編號2、6、8、9 193,000元 0元 編號3(保險公司已理賠) 10,000元 10,000元 小計 244,500元 48,500元 八 水電工程 211,400元 211,400元 十 廚具工程 編號1、2、4、6、8、9 158,400元 158,400元 編號3、5、7 32,000元、35,000元、6,000元(共73,000元) 73,000元 小計 231,400元 231,400元  雜項工程 編號1至8 171,500元 148,000元 編號9 20,000元 0元 小計 191,500元 148,000元 合計 2,394,800元 1,731,950元

2025-03-31

TPDV-112-消-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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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柳筠庭(原名:柳玉卿)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8

KSDV-113-消債清-258-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文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受理,惟其能否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債務人尚不得 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 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 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28

KSDV-114-消債全-3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寶如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曾明祥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曾耀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張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 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以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88元,該 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是其對金隆公 司等26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 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28

TPDV-113-金-136-20250328-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振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56分許,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翔發生紛争,持道路上磚頭 、木條敲擊黃○翔之母即陳○梅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左照後鏡、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嗣於 同日1時35分許,陳振輔仍繼續毀損上揭自用小客車,警察 乃逕行逮捕現行犯,陳振輔知悉警察著制服,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 柯○見、李○億施強暴,致警員柯○見受有右側前臂、右側無 名指擦傷之傷害,警員李○億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 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案經陳○梅訴由暨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振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振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陳○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黃○ 翔於偵查之陳述;(四)照片;(五)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函暨附件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三、核被告陳振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 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YDM-114-朴簡-82-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黃妍毓(原名:黃美素)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8

KSDV-113-消債更-38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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