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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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施昕妘 施昀彤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鈞翔 趙詩旻 前列施昕妘、施昀彤、施鈞翔、趙詩旻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昕妘、施昀彤為被繼承人劉永 吉之曾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3 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永吉(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 0號)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劉嘉卉、劉美 蘭、劉美娟、劉正益、劉文章及孫子女劉語喬、黃聖育、施 鈞翔、施品甄,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 第179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施昕妘、施昀彤固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子女,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即孫輩施立瑋、施立倫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 ,聲請人施昕妘、施昀彤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4

CYDV-113-繼-1974-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昇益 婁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張慧姿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陳明敏 輔助參加人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沈思岑 呂政庭 劉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2-訴-1010-2024122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8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丙○夥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丙○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暱稱『睿睿』、『火星人』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⒉同欄一、第1行所載「最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甲○○ 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補充為「最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 甲○○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火 星人』」。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供述並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 游韶安、黃聖育、胡家偉、黃博暄、林家緯、許佑哲、盧 惠欣、劉承穎、蕭又誠等人,然該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員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游 韶安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方拘提被告到案,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即已知悉游韶安、黃 聖育、胡家偉、黃博暄、林家緯、許佑哲、盧惠欣、劉承 穎等人之身分;而就蕭又誠部分,被告僅於警詢中供稱其 Telegram暱稱「照甲地」,而未供述其姓名,係員警循線 查明身分後方提示予被告指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13年10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9034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第45頁、第49至60頁、第67至72頁);又就本案犯行部分 ,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 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其他情資溯源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北 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80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22日乙○力贊113偵24687字第1139107217號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顯見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未因其自白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 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 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 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 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 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 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是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 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 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 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 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 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甲○○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 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發公文 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睿睿」、「火星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並持如起訴書附表二「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一併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 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程師及兼職早餐店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另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 物,則係供被告提領款項之用,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 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前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約獲利1千多元乙情(見偵卷第9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僅獲得車資3,000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認定為1,000元。又此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至9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提款卡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收取財物兼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並於同年3月7日13時許,致電甲○○而接續以警官及檢察官 之名義對甲○○佯稱:因甲○○涉及販毒案件,而有交付保釋金 及提交名下帳戶、信用卡以供監管之必要云云,致使甲○○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3月11日12時45分許,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 卡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政治大學旁,再 由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雲端列印 上開偽造公文書而持以取信甲○○之用,再前往上開地點向甲 ○○收取上開財物,復持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將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甲○○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信用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收取財物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曾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財物,復持上開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連同上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擷圖; 3、扣案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 4、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而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現金40萬元及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到場之被告丙○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編號 收取之提款卡及信用卡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7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0時51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49分許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訴-1698-202412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謝子涵、張偉國、王皇仁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0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77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4,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8月14 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環城南路口處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撞及,致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194,88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而與暫停路口等待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 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94,888元(含零件108,340元、工 資及塗裝等費用共86,54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 月1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35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8 6,548元,合計共164,90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340×0.369×(9/12)=29,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340-29,983=78,357

2024-12-11

CCEV-113-潮簡-786-20241211-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1,04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1,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20時28分許駕駛AJB-1191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44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雅玲所有,由訴外人劉志強所駕 駛BMY-9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044,415元(含工資 費用57,675元、零件費用969,392元、烤漆費用17,348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1,011,040元(保險金 額1,136,000元X賠償率89% = 1,011,040元)【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折 舊率為11%,賠償率為89%】,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11,040元(即重置保額 ),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80,000元後,原告 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931,040元(計算式:保險理賠金1,0 11,040元-殘體拍賣金額80,000元=931,04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駕照 、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115至1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至8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 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 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1,0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原簡-75-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劉嘉卉 劉美蘭 劉正益 劉美娟 劉文章 黃邱富 劉語喬 黃聖育 施品甄 施鈞翔 前列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劉美娟、劉文章、黃邱富、劉語 喬、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劉美娟、劉文章、劉語喬 、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邱富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劉美娟、 劉文章、劉語喬、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黃邱富為被繼 承人劉永吉之子女、孫子女、胞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永吉(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 劉美娟、劉文章、劉語喬、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黃邱富固為被繼承人劉永吉之同母異父手足,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曾孫子 女施昕妘、施昀彤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黃邱富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繼-1796-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宥任 黃聖育 被 告 曾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4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VH-75 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3713元(零件65070元、工資 19125元、烤漆9518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審 酌兩造過失態樣、對事故發生之防止可能性、可歸責程度, 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責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18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70÷(5+1)≒1084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10/12 )≒19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5187】,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643元,合計73830元。 又系爭車輛駕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8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899-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簡浤圻 黃聖育 鄧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3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9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097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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