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玲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3年8月起至 114年7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674元。因聲請人發生車禍,又遭公 司資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等 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9,674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開始履行。次查,次查,債務人受車禍影響,且遭公司資遣 致債務人收入減少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8

CHDV-113-司消債聲-1-2024100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徐大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君(兼黃登慶之法定繼承人)等間聲請返 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前遵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 098,060元、15,261,74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6號 及107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 經判決確定,且假執行亦經聲請人部分撤回,而相對人已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29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處 函、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部分撤回假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 為證,惟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於收受本 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對聲請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受理 在案,目前尚未審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自屬無據。又其餘相對人雖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惟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假執行所致之 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TYDV-113-司聲-48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