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徐大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君(兼黃登慶之法定繼承人)等間聲請返
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前遵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
098,060元、15,261,74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6號
及107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
經判決確定,且假執行亦經聲請人部分撤回,而相對人已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29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處
函、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部分撤回假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
為證,惟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於收受本
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對聲請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受理
在案,目前尚未審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自屬無據。又其餘相對人雖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惟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假執行所致之
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聲-48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