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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原告因此受有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且伊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21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 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4350號偵卷中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系爭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紀錄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91),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 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 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4-豐簡-39-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66號 債 權 人 莊琬淑 債 務 人 黃誠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3-司促-37166-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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