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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睿軒松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 反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74,3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1,074,3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3

TPDV-113-訴-6832-20241213-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48 號)暨7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9202號 ;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3號;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 ④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⑤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44473 號;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2號;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6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暐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筱晴、黃文 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葉鎵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威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文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温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卓美吟、黃郁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陳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暐 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暐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7、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 黃筱晴、葉鎵珺、陳威銓、林温捷、卓美吟、黃郁茹、陳宣 儒、高文帥、黃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81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11 1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111年度偵字 第1881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 下稱偵五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卷【下稱 偵六卷】第61至64、65至69、123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4 4473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15至119、121至123頁、111年 度偵字第33732號卷【下稱偵八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 第38826號卷【下稱偵九卷】第6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雨 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9至12頁、偵六卷 第19至23、25至30頁),並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20至26頁)、告訴人張伊幀 與「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2張、虛擬貨幣APP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54至67頁) 、告訴人黃筱晴與「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虛擬貨幣APP內頁擷圖3張、匯款紀錄擷圖及聯邦銀行匯款 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45、37至44頁)、告訴人葉鎵 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1 份(見偵三卷第31頁)、告訴人陳威銓與「優良USDT幣商」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61至70頁)、告訴人林 温捷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匯款紀 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卓美吟與「優 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六卷第79至 85、71至73、75至77頁)、另案被告蔡雨蓁與「卓美吟32.5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六卷第31至55頁)、告訴 人黃郁茹提供之「范霖軒」相關資料及詐騙過程敘述1份、 「范霖軒」照片1紙、告訴人黃郁茹與「范」、「USDT幣商 」、「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APP內 交易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六卷第163至207 頁)、告訴人陳宣儒面交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份、匯款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4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USDT虛 擬貨幣買賣面交合約書1紙、告訴人陳宣儒與「走」之LINE 對話紀錄、與「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APP 內之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七卷第125至154、173至180 、197、199至252、299至302、303至305頁)、另案被告曾 稚廷與「陳宣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七卷第253 至297頁)、告訴人高文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1份(見偵八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 黃文生提供之「Amy」、「USDT幣商」LINE首頁、頭貼擷圖4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文生與「USDT幣 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九卷第7至1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因此,於特定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新法另有「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限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幫助洗錢 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王暐智...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應認此部分幫助洗錢之事實,亦在起 訴範圍內,而得由本院一併審酌。  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7、152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而受有金錢 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再審酌被告犯後先否 認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高文帥、黃文生 、卓美吟、黃郁茹經本院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葉鎵珺達成 和解,就告訴人高文帥、黃文生、卓美吟、葉鎵珺部分之賠 償已經履行完畢,就告訴人黃郁茹之賠償部分則已部分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173至176、189至190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11月28日存 款憑條照片、辯護人與告訴人葉鎵珺之簡訊擷圖各1份、本 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191至1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與當 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參諸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共計217萬4,049 元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並全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於本案僅與告 訴人高文帥、黃文生、卓美吟、葉鎵珺、黃郁茹(下合稱告 訴人高文帥等人)以1萬元至6萬元不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或 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黃郁茹部分之賠償未履行完畢,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 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154頁),礙難准許。  ㈦無再開辯論必要之說明:   辯護人雖於113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被告 已與告訴人高文帥等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及其履行 情形可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聲請本院再開辯論(見 本院卷第177至182、183至188頁)。惟辯護人此部分所述, 既經本院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且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如上,堪認本件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爰不依刑事訴訟法 第291條之規定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商 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04至105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被告對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 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范孟珊、江祐丞 、吳宗光、阮卓群、郭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偵查案號 備註 1 張伊幀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江華」向張伊幀佯稱可下載「BP+」app並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張伊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0頁至第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148號(本案)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2 黃筱晴 詐欺集團成員以「優良USDT幣商」向黃筱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筱晴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頁至第2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2號(移送併辦) 3 葉鎵珺 詐欺集團成員以「李鳴斌」、「優良USDT幣商」向葉鎵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獲利云云,致葉鎵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鎵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3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4 陳威銓 詐欺集團成員以「Mandy」、「優良USDT幣商」向陳威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威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36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87頁至第1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移送併辦) 5 林温捷 詐欺集團成員以「佳佳」向林温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温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溫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27頁至第39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6 卓美吟 詐欺集團成員以「優良USDT幣商」向卓美吟佯稱可於Toronto Stock app上投資美金,但因投資金額未達標,如要出金必須再匯款云云,致卓美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61頁至第69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209頁至第2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移送併辦) 以2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5,1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7 黃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以「范霖軒」向黃郁茹佯稱可下載「BINANCE.ONE」app並投資虛擬貨幣、參加儲值情侶活動須先繳齊稅金云云,致黃郁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209頁至第2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8 陳宣儒 詐欺集團成員以「走」向張伊幀佯稱可下載「HUOBI」app並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宣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89萬1,45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9 高文帥 詐欺集團成員以「鍾萬琪」向高文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文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7頁至第9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2號(移送併辦) 以1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0 黃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以「Amy」向黃文生佯稱可下載「FdlityEX」app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文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17頁至第2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6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2024-12-13

PCDM-113-易緝-2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欲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至1 1樓進行多功能廳新設工程裝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舉辦微 風本館8樓至11樓藝文中心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 施工說明會,並定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被告為順利完 成系爭工程發包,於110年10月間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作業,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 規劃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原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 3月10日止,陸續提供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 規畫設計圖說、標單,並負責在111年3月2日舉辦之施工發 包說明會乃至111年3月10日前,就廠商提出之疑慮回覆,原 告至111年4月間陸續提供設計規劃圖說並製作標單,協助進 行投標開標作業,可認原告確實受被告委任而為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並製作招標文件、標單,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且宣 稱原告乃無償幫忙,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735,000元,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使用原告製作之圖說及 標單進行系爭工程招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5,000元,另因原告為被告而為系 爭工程規畫設計工作及製作標單,原告用來招標,不違反原 告意思,對原告有利,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支付有益費用3,735,000元,原告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給 付3,7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僅就系爭工程所需經費請原告報價,從 未表示委任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被告更表示系爭工程之執行 會採招標方式進行,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於11 1年3月1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係原告當時預測可能無法得 標,為創造事後向被告請求之藉口,片面提出設計費報價單 予被告,此為原告片面行為,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提供 之圖說、標單,並於系爭工程施工發包說明會進行解說及釋 疑,只是原告業務推銷行為,並無事實足認兩造間曾就委任 報酬形成合意。又原告繪製之圖說,包括機電工程、影音設 備及廳內裝修,均存在諸多缺失與疏漏,根本不能作為施工 依據,必須由得標廠商重新丈量、討論及繪製。原告交付圖 說並非出於設計規劃之目的,只是用以說明報價之依據,更 有甚者,原告繪製之圖說有多處缺漏,惟裝修工程報價卻遠 高於其他廠商,總金額更高出近1億元,其中就影音系統工 程之報價比得標廠商高出約5000萬元。原告提供之資料均不 符被告需求,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雖曾提供圖說及標 單予被告,但不符合被告需求,經被告於111年3月2日發包 說明會向各廠商明確表示:各廠商毋庸受原告資料拘束,可 依照專業自行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方案並報價,可見被告並 未因而獲利,倘因此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也屬強迫得利,退 萬步言,縱被告受有利益(假設語,被告否認),亦有法律上 原因,因原告提供資料,係為提高取得系爭工程標案機會之 業務推銷行為,原告並非無故提供,而經被告工作團隊綜合 判斷後,認被告未委任原告規劃設計,原告對系爭工程並無 貢獻,乃決定不予付款,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因 原告是基於自己利益爭取得標而為設計圖說、製作標單,不 是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設計之圖說也不符合被告需求,而 且沒有急迫情形,並不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 由,均應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舉行系爭工程發包 施工說明會,並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原告曾提供系爭 工程圖說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規劃 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並在施工發包說明會就廠商提出之 疑慮回覆等情,有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供之圖說使被告獲利,原告 應支付設計報酬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設計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雖提出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確實有受被告委任規劃設計室內裝修、機電工程、 影音系統工程,原告並已提供包含AVL系統圖、平面圖、剖 視圖、施工大樣圖等圖說,且於施工發包說明會以設計單位 身分列席參加,回覆投標廠商之疑問等情,惟並無書面文件 可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且關於委任事務及報酬 約定等委任契約成立重要之點,雙方亦乏明確之約定。而被 告辯稱僅聯繫原告,請原告概估報價,被告已言明裝修工程 尚需經多家廠商評比、議價後始能決標,未必會發包給原告 施作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告資深行銷協理王玉文之證詞可憑 ,而系爭工程施作發包本即決定需經投標程序,亦為不爭之 事實,可見系爭工程因需經公開招標,斯時尚未發包給原告 施作,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於系爭工程外,兩造已另成立委任 設計契約,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雖提供圖說及列席說 明會協助被告釋疑,僅能視為兩造締約前之行為,充其量僅 為原告爭取標案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  ㈡況被告對外招標,須符合其公司內部制定之「微風集團工程 採購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程序上須有報價 、議價、簽呈及簽立契約之程序,原告請求之設計報酬高達 數百萬元,若果有設計委任契約存在,衡情,被告公司人員 應會依循上開辦法為之,而非僅以口頭約定成立,足見兩造 間未曾成立委任設計契約。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員工王玉文、 莊閎羽曾承諾支付設計費用云云,已經證人王玉文、莊閎羽 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員工王道德之證詞 為據,但依證人王道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86頁),可知 被告員工王玉文、莊閎羽亦僅表示會協助上簽而已,但未承 諾願意支付設計費給原告,可見被告從未承諾支付設計費予 原告,兩造間自不成立委任設計契約。  ㈢原告又主張所提供之圖說、招標文件等使被告獲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設計報酬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固然提供諸多圖說予被告,也提供投標文件並列席說 明會,但是否因此使人獲益,被告已經否認,被告並稱諸多 圖說並不符合被告需求之情,原告就提供圖說使人獲益此點 仍待舉證證明,況原告提供之圖說或招標文件若有所幫助, 直接獲益者亦為投標廠商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係誤會。至原告又主張本件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 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綜核全情,原告所為提供圖說、文 件並列席說明會說明等等行為,係為自己爭取標案,並非為 被告管理事務,而且本件亦沒有急迫情形,自與無因管理之 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難認被告因此獲利 ,亦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04

TPDV-112-訴-359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1號 原 告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7,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致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被告豐原分行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申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伊原為被告豐原分行之定存戶,經該分行專員張以芯於108年12月間推介外幣投資型商品,出於信賴及替張以芯做業績之故,遂同意申購,惟張以芯無視伊表明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均未事先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伊簽名,問卷上之見簽人呂孟純、張文君亦未跟伊確認是否了解問卷之意義,張以芯遂私自將伊之投資屬性類型變造成風險承受度最高之積極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再以此使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再者,伊歷次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下稱交易指示書)時,張以芯均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未全程錄音錄影,張以芯及交易指示書上之確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昕汝等人均未向伊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供伊檢閱,未執行財務管理業務、揭露風險、報價、告知淨值、風險通知,復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致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申購之投資商品風險為何。張以芯替伊申購投資商品後,又未隨時向伊報告漲跌盈虧,僅每月寄發綜合月結單予伊,然金融商品漲跌盈虧瞬息萬變,伊收受月結單時已錯過獲利或止損之時機。此外,伊於110年3月間驚覺總投資資產虧損慘重,即於110年3月19日臨櫃指示張以芯將伊之投資基金及債券不計盈虧全數贖回,然張以芯就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卻僅作部分贖回,致伊最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分別受有受有3萬7,423元、5萬4,106元(共計9萬1,530元)之虧損。伊與被告間既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被告之使用人張以芯有上開違反信託契約義務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 21日均係親自勾選、填寫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經伊豐原分行 評估人員呂孟純、張文君依原告填寫內容登打系統、列印出 後由原告簽名確認,一聯由原告收執,一聯由伊收執,並無 由張以芯事先填載或變造之情。又原告向伊行申購之投資商 品均非境外結構型商品,本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適 用,況原告與伊交易期間尚未年滿70歲,按伊行之客戶投資 屬性分析評估作業須知規定,於辦理投資屬性分析評估作業 時並未強制錄音,伊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亦無違反義務可言 。再者,原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辨別能力之人,自10 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共親自填載3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未曾對填寫內容表示意見,且伊於原告申購各項投資商品前 ,均交付交易指示書予原告審閱,張以芯並以各基金公司之 公開資料向原告說明,交易指示書之「委託人聲明事項」欄 位已載明投資標的具有一定風險,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並自負 盈虧,及銷售人員已講解商品內容、相關風險之旨,並經原 告親自簽章,原告自不得因金融市場走向不如預期,即事後 翻異、否認投資屬性之分析結果,而認伊行員工未為說明、 違反原告意願替原告申購投資商品。此外,原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該筆基金甫於110 年3月18日扣款,於110年3月19日因原告購得之實際單位數 仍在分配中,而未能於當日辦理全部贖回,且停止定期定額 扣款需臨櫃辦理,原告當時表示另有要事無法繼續停留,會 擇期前來辦理,嗣後張以芯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聯繫原告 辦理贖回及停止扣款手續,均未獲置理,是該基金於110年3 月19日後仍繼續扣款,非因伊行違反義務所致。另原告所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均以外幣計價,原告主張之 虧損係外幣兌換造成之匯差,原告何時換匯均取決於己,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08頁;卷二第55頁 、第90頁)  ㈠原告有簽立開戶總約定書及如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 」欄所示之各份交易指示書,而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8頁)  ㈡張以芯為被告豐原分行員工,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㈢原告就摩根日本(日圓)基金(憑證編號00000000000號)係 採定期定額扣款。(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㈣原告有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一、二「申購日期」欄所示之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扣款如「申購扣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二「贖回日期」欄所示之日入帳如「贖回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 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私 自變造其投資屬性類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而違反其明示 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且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 書時,未全程錄音錄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 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復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另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 將基金全部贖回,違反信託義務,致其受有9萬1,530元之損 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各違反信 託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等 情,然觀諸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之 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篇幅均僅 2面,內容分成二大部分,共計16個問題,第一部分問題係 關於投資人之個人資訊,第二部分問題則係關於投資人之投 資經驗、認知、期望與資產,問題均簡短明確,又均僅需本 於投資人個人主觀認知為填答,依原告自陳高工畢業的智識 程度,要無理解困難之情。又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包含人工勾選填答及電腦列印出之版本,2版本內容均相符 ,且均經原告親自簽名,顯非如原告所稱其係在他人事先以 電腦填好之問卷上簽名,足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製作 過程確係由原告勾選作答後,經被告員工依原告之填答內容 輸入電腦,再將列印出之頁面交由原告確認簽名等情為真。 而原告既在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上簽名,本應就問卷 所載內容負責,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非由其勾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實。  ㈢原告又以張以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與被告豐 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形式不同,主張被告員工 違反其明示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私自變 造其投資屬性類型,隱瞞風險承受度,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等語。觀諸張以芯於系爭另案 及被告豐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二者固然有「http user」浮水印及原告、被告行員簽章之差異,然就問卷填答 內容並無二致,且前者印有「httpuser」浮水印係因被告便 於管理,將相關文件掃描存檔至電腦系統,調取時套印以資 辨別之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 ,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檔案管理模式無違,另自問卷右 下角所載「本問卷一式二份」等文字可知,二者分別為銀行 及客戶收執聯,被告僅在行內留存頁面上列有員工及客戶簽 章欄位,以致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格式略有不同,尚屬合 理正當。是要無從僅因上開文件格式差異,或電腦系統依原 告填答內容分析所得之投資屬性與原告預期不同,即認定被 告有變造不實投資屬性內容及隱瞞風險承受度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被告未全程錄音錄 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 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等情。按本規則所稱境 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 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 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 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三、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㈢信託業、證券 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 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 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 方式取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第22條第3項 第3款固有明定。然原告所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 品並非以債券形式發行之複合性金融商品,與上開規則所定 境外結構型商品已有不符,況上開規則亦僅要求受託機構於 行銷過程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 程之軌跡,並非要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是被告並無於原告 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再者,原告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時所簽立之交易指示書之委託 人聲明事項欄均載明委託人已取得申購標的之公開說明書; 銷售人員已交付投資標的之相關說明,已解說交易條件、相 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委託人已充分了解申購各投資標的需承 擔之各種風險、確認知悉相關交易條件並願承擔投資風險之 旨,於委託人簽章欄位下方亦均載明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 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以往績效不代表未來 投資績效,委託人應詳閱相關商品文件之說明,並經原告親 自簽章(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欄所示 ),衡以各份交易指示書篇幅僅1張2面,字體大小適中,字 句用詞要非艱澀,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申購當時之年齡,並 無顯然難以閱讀或理解之情,原告若認被告員工未依指示書 聲明事項所載內容為告知,或告知內容不足,自得拒絕在指 示書上簽章,是原告既於各份交易指示書上簽章,復未提出 其他被告員工未為風險告知或未提供標的說明文件之舉證, 尚不得因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告員工未盡對原告說明 各申購標的風險或提供各申購標的說明文件之義務。此外,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份交易指示書上之銷售人員張以芯及確 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均具有執行信託、投信投顧相 關業務之專業證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以芯、張文君、鮑 貞汝、呂孟純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 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信託 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服務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5頁) ,又尚無法規規範銀行員工於推介、銷售投資商品或確認申 購文件時必須出示專業證照後方得為之,難認被告員工未出 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予原告查閱有何違反義務之情,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致其錯過獲利或 止損之時機等情,惟被告有按月寄送內容包含新臺幣、外幣 存款餘額、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商品申購交易 明細、基金重大訊息及查詢基金相關詳細資訊網址之紙本對 帳單予原告,此有綜合月結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211頁),足見被告已盡定期告知原告資產內容、提醒原 告注意投資標的狀況及提供適當資訊查詢管道之義務。又依 兩造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基金之買賣係 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委託人應了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 益。」、第3款第1點約定:「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 下:⑴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 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 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 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流動性不足等風險 。」、第㈡項約定:「信託資金運用產生之利得、孳息悉歸 委託人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稅負亦由委託人負擔,受 託人不保證其盈虧及最低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可知原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因市場、流 動性、信用、產業景氣、法規、貨幣等因素所致之價格漲跌 乃至獲利風險係由原告自行承擔,再參以各投資人對於報酬 之期待、風險之承受度本各不相同,關注投資標的之途徑、 頻率本應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是對於如附表一、二投資商品 市場表現之掌握,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依原告一己之投資 期待、需求為申購、贖回與否之決定,自無課予被告隨時向 原告報告各投資商品盈虧漲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投資商品全部贖回等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固約定: 「本契約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特定單 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即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 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 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 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 權。」(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僅贖回24單位,所得日幣127 萬6,992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嗣後原告仍持續於110年3月2 9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8日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 該投資商品,迄至110年6月2日方將所持有剩餘16.1290單位 全數贖回,所得日幣85萬4,079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等情, 則有綜合月結單、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95至211頁、第509至519頁)。然關於未能依原告所 欲於110年3月19日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全 數贖回之原因,係因原告就該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為 之,依約甫於110年3月18日扣款,原告於是日申購之單位數 於110年3月19日仍在分配中,故無法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 理贖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九條第㈠ 項約定:「投資標的之贖回:委託人得於投資之單位數分派 後,依受託人及國內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證券商之規定辦 理之。」(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投資人確需於投資單位 數分派後方得辦理贖回。再佐以原告於110年2月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投資商品21.232單位,加計原告於110年3月2日、3月 8日各申購1.893、1.98單位後(見本院卷一第190、197頁) ,合計為25.105單位,核與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辦理贖回之 24單位相差無幾。另衡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 所示之投資商品悉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理贖 回,實無單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拒不辦理贖回之必要, 堪認被告於是日確係將原告當下可贖回之單位均辦理贖回,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110年3月19日之交易指示 書已清楚記載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係辦理部分贖回,並 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被告 依上開交易指示內容辦理贖回,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情 。且嗣後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10年3至5月份綜合月結單亦均 於基金申購明細中列有定期定額扣款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商品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8頁),張以芯並於110 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9日、5月2日、5月31日均曾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因110年3月19日仍有未分配之 單位數導致無法全部贖回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又因該投 資商品係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未全部贖回仍會持續扣款申 購,並提醒原告前往臨櫃辦理終止扣款手續(見本院卷一第 459至462頁),可知被告並未隱匿於110年3月19日僅辦理部 分贖回之情,而原告至遲自110年3月29日起即得向被告辦理 終止定期定額申購及贖回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然 原告均未為之,是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5月28日仍陸續申購 之單位數,係因原告受通知後仍未前往申辦終止定期定額申 購所致,要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未於110年3月19日將原告 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全部贖回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  ㈦另觀諸原告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日 幣409萬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日幣414萬7,25 3元,原告申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美 金20萬2,448.57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美金20 萬2,485.24元,單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投資結果而言,並無虧 損。而原告所主張之虧損係將贖回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 品所得外幣金額於同日兌換為新臺幣後所生之匯損,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確實於取得各贖回金額之當日旋即將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其是否受有此部分匯損,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可自 行決定何時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縱有此部分損失,亦應屬 原告一己行為所致,與原告所申購各投資商品本身內容所涉 之風險因素無涉。此外,外幣兌換會因匯率浮動而影響所得 金額,此乃具一般金融交易經驗之人均可得而知之事,且系 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點已載明:「若委託人於 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資金或非本商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 作商品者,須留意外幣之現金股利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 轉換回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 」等語,並以底線加註提醒(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 既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又選擇投資以外幣計價之商品,即 應自行承擔因外幣匯率浮動所致之匯差風險,是原告所主張 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亦未能舉證 確有所主張之損害存在,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 昕汝,以證明張以芯與各確認人均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亦未當場向原告說明購買標的係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積極 型商品等情,然張文君等人於張以芯向原告推介投資商品時 既未在旁見聞,又被告員工並無出示證照之義務,且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其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之獲利結果無 涉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日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日圓)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日圓)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摩根日本(日圓)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109年1月20日 1,018,000元 0.2755 109年7月7日 1,091,037元 0.2653 8,993元 280,459元 289,452元 2 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109年8月10日 102,400元 0.281 109年9月29日 517,924元 0.266 28,774.4元 109年8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8月28日 102,400元 0.281 -34,981.1元 28,774.4元 109年9月8日 102,400元 0.281 137,767.7元 28,774.4元 109年9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9月28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0月8日 102,400元 0.276 109年11月10日 407,221元 0.265 -6,160.1元 28,262.4元 109年10月19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0月28日 102,400元 0.280 107,913.5元 28,672元 109年11月9日 102,400元 0.281 28,774.4元 109年11月18日 102,400元 0.280 110年3月19日 1,276,992元 0.265 -26,141.2元 28,672元 109年11月30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2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2月18日 102,400元 0.278 28,467.2元 109年12月28日 102,400元 0.279 28,569.6元 110年1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1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28日 102,400元 0.275 338,402.8元 28,160元 110年2月8日 102,400元 0.272 27,852.8元 110年2月18日 102,400元 0.271 27,750.4元 110年3月2日 102,400元 0.268 27,443.2元 110年3月8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10年3月18日 102,400元 0.262 26,828.6元 110年3月29日 102,400元 0.263 110年6月2日 854,079元 0.243 20,865.9元 26,931.2元 110年4月8日 102,400元 0.263 26,931.2元 110年4月19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09年4月28日 102,400元 0.259 26,521.6元 110年5月10日 102,400元 0.258 207,541.1元 26,419.2元 110年5月18日 102,400元 0.26 26,624元 110年5月28日 102,400元 0.256 26,214.4元 -34,723.4元 合計 -- 4,090,000元 -- -- 4,147,253元 --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美金)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美金)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ESG績高收債每A累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9頁 109年7月27日 30,135元 29.507 109年12月2日 31,293.6元 28.766 10,980.99元 889,193.44元 900,174.43元 2 摩根美國企業成長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3頁 109年10月26日 20,480元 28.902 109年11月10日 19,689.02元 28.856 -23,766.6元 591,912.96元 568,146.36元 3 母基金-摩根JPM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頁 109年12月2日 10,300元 28.766 110年1月5日 10,901.36元 28.402 13,330.62元 子基金-摩根JPM大中華基金 296,289.8元 309,620.4元 4 母基金-安聯收益成長AM月收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9頁 109年12月11日 15,450元 28.44 110年1月5日 16,292.27元 28.48 24,605.84元 子基金-安聯AI人工智慧AT美元 439,398元 464,003.84元 子基金-安聯中國股票基金A配息 5 母基金-NNL投資級公司債基金月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7頁 109年1月7日 10,300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9,896.76元 28.463 -11,127.23元 子基金-NNL大中華股票基金美元X 292,818.7元 281,691.47元 子基金-NNL美國高股息基金美X 子基金-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6 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1頁 110年1月13日 18,432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17,195.05元 28.463 -34,875.54元 524,298.24元 489,422.7元 7 母基金-施羅德環球高收益美元A累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3頁 110年1月13日 10,300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9,476.42元 28.463 -23,256.16元 子基金-施羅德環球新興亞洲基金A1 292,983.5元 269,727.34元 8 法巴能源轉型股票基金C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5頁 110年1月21日 5,120元 28.373 110年3月19日 4,348.41元 28.463 -21,500.97元 145,269.76元 123,768.79元 9 卓越移動支付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9頁 109年10月15日 19,380.21元 28.952 109年12月1日 20,510.23元 28.44 22,215.11元 561,095.8元 583,310.9元 10 SPDR原物料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1頁 109年8月27日 30,532.82元 29.515 109年10月12日 31,889.47元 28.909 20,716.5元 901,176.18元 921,892.68元 11 SPDR工業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9頁 110年1月8日 10,156.17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10,785.3元 28.463 18,252.24元 288,729.75元 306,981.99元 12 Global X物聯網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7頁 110年1月22日 10,380.41元 28.37 110年3月19日 9,801元 28.46 -15,555.77元 294,492.23元 278,936.46元 13 哈雷(HARLEY DAVIDS ON.INC)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7頁 109年12月3日 11,481.96元 28.766 110年3月19日 10,406.35元 28.46 -34,125.34元 330,290.06元 296,164.72元 合計 -- 202,448.57元 -- -- 202,485.24元 -- -54,106.31元

2024-11-27

TPDV-113-小-1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郁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10年8月3日協商 成立,惟聲請人嗣因懷孕遭公司辭退,孕期亦難覓得新工作 ,只能仰賴貸款維持生計,女兒出生後經濟壓力更加沉重, 實已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曾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10日起 ,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以4,60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12年12月11日毀 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25號 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 (見卷第103-110、247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110年、111年間曾任職茂福餐飲有限 公司、士林化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該2年所得各為312,373元 、337,922元,嗣於112年間所得僅有716元,有聲請人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55、57、223 頁);復觀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其女賴○○確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是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間因懷孕、生產遭公 司辭退而無工作收入乙節,應屬實情。聲請人既因前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任職宇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共計30,217元;另於113年8月15日起任 職派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請假扣薪,於113年8月 15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薪資合計52,125元,有聲請人所提 宇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離職證明、派普工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卷第333- 335、339-3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情形, 爰以每月收入30,878元【計算式:(30,217元+52,125元)÷ 80日×30日=30,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生活費1 9,500元(含租金3,5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1,000 元、生活零用4,000元、通訊費1,000、交通費1,000元,見 卷第35頁),未提供相關支出證明,爰以每月17,076元計算 ,扣除聲請人領有苗栗縣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 見卷第209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13,02 7元。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甲○○及未成年子女賴○○,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267-269頁),惟甲○○名下有2筆 土地,111年、112年並有利息所得12,325元、19,832元(見 個資卷第15-21頁),可知仍有相當之存款,聲請人並未證 明甲○○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自不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賴○○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見卷第209頁), 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扣 除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0 38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扶養義務比例1/2=6 ,038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賴○○扶養費6,000元(見 卷第35頁),應可採認。準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30,87 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27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剩 餘金額為11,851元。而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積欠之債務總額 約1,224,076元(詳附表一),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 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8,031元(詳附表二),縱聲請人 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1,851元清償債務,於清償每月 新增之利息8,031元後,亦僅餘3,820元可用以清償原有債務 ,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實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 近年工作異動頻繁,目前任職之公司亦甫到職不久,將來是 否每月均穩定有前述之薪資收入,亦難預料。復觀聲請人所 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25頁),聲請 人名下現無財產,且存款餘額甚低(見卷第221、231、241 、243頁),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2,3 48元(見卷第293、305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數額(計至113年6月)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061元 0元 卷第15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76元 0元 卷第155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8,836元 8,000元 卷第16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17元 0元 卷第173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41元 0元 卷第187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24元 0元 卷第197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93元 0元 卷第205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89元 0元 卷第211頁 9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35元 0元 卷第283頁 10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7,688元 61,916元 卷第287頁 合計(新臺幣) 1,154,160元 69,916元 1,224,076元 附表二: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78元 15% 56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58元 15% 56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30元 14.71% 17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49元 10.75% 329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99元 15% 1,147元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34元 3% 93元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6,976元 16% 5,160元 合計8,031元 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未載明利率,暫不列計。

2024-10-25

MLDV-113-消債更-37-202410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雯 吳素萍 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繼承人李太山於民國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原名李宏 健)及訴外人李黃冊、李宏哲、李慧芬等繼承人於84年6月9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李太山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1,690,000元,除歸課核定遺產總額56,008,291元, 遺產淨額19,560,934元,應納遺產稅額4,800,563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74,600元,原告等繼承人未提起行 政爭訟,並依限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案。 (二)嗣原告於113年5月13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李太山之 遺產中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3地號( 重測前為烏龍段535-32地號)等20筆土地,係從事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且經屏東縣政府認定17筆土地為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土地,並核發農業使 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在案,應免徵遺產稅等由,依98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下稱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4,800, 563元及罰鍰574,600元(合計5,375,163元),經被告以113年 7月3日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4072號函(下稱被告113 年7月3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被繼承人李太山君 遺產稅案,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次查臺端前已多次持不同時期核發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退還被繼承人李太山君遺產稅及 罰鍰,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駁回、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 決駁回、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110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111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111年度訴字第2 3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46號裁定駁回 、108年度裁字第1570號裁定駁回,均認定本局核定遺產稅 及罰鍰並無違誤且已告確定,是臺端依據旨揭規定向本局申 請退稅,與法不合。」等語。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土地係繼承祖業,早在40幾年間即持有興厝段560-1 地號等20筆土地,且均作農業使用,68年7月5日前述土地所 坐落之區域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但屏東縣政府一直以來未依都市計畫進行開發土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導致原告遭稅捐機關不當課徵 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原告遂於98年12月18日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作為申請稅捐機關退稅依據 ,雖經屏東縣政府予以否准,然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 ,遭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敗訴,其後 屏東縣政府遂就興厝段560-1地號等17筆土地核發農用證明 書予原告。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遺產稅。 2、又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並無5年期間限制,故原告檢附相關證 明書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期;且本件課徵遺產稅之事實係 於00年間發生,而農發條例第38條之1係於99年12月8日增訂 公布,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則係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是 溢繳遺產稅之錯誤,不能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3、我國行政訴訟法固未明定「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然從憲法 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觀之, 均容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不作為訴訟 ,此一訴訟僅針對防止行政機關未來可能侵害人民權利之行 為,人民可否事先訴請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未來針對某一 具體個案消極不作為(包括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及 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行政行為),則 未有定論。查原告不具有容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義務 ,而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又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屬一般給付訴訟,且一般給付訴訟不採訴願 前置主義,原告自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163元,及自繳納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多次以相同事由主張退稅,均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 定被告核定遺產稅及罰鍰並無違誤,且經實體判決確定。是 被告駁回原告退稅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2、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被告駁回 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向 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稅款,且原告曾 以相同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稅款,有無訴 訟類型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 第35至37頁)、被告製作之「土地主張情形表」(原處分卷第 38頁)、原告113年5月13日申請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被 告113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 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種 類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應適用之法令: (1)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 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行政訴訟法: ①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②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③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 2、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 付訴訟,惟此類訴訟乃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者為限。 如人民依法所請求之金額,尚須經行政機關審核始得確定者 ,則不得以該條之給付訴訟為請求,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述2種訴訟類型均屬給付訴 訟,僅其間存有「請求是否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查作成行政處 分」之差別。又人民依遺產稅核課處分繳納遺產稅後,雖得 依據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退稅之請求,但應踐行向稽徵機關 申請之程序,經稽徵機關自我省察而仍為否准後,始循訴願 、訴訟之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稽徵機關作 成一定金額之退稅處分,人民尚不得於稽徵機關否准其退稅 請求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稅款。人民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逕 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 3、經查,被繼承人李太山(即原告之父)之遺產稅案件,經被告 查得漏報李太山銀行存款1,690,000元,除歸課核定遺產總 額56,008,291元,遺產淨額19,560,934元,應納遺產稅額4, 800,56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74,600元,原告 等繼承人未申請復查,並依限繳納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35至37頁) 可稽。原告於113年5月13日繕具申請書,依98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 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及罰鍰,經被告以113年7月3日函駁 回其申請。則原告若對被告113年7月3日函之駁回處分有所 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原 告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並未敘明有何特殊情形需要被告不作為方能保護原告之主觀 公權利,亦未提及請求預防性不作為之具體內容,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 ,故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理 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就被告113年7月3日函,並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之情 形,縱使闡明為正確之訴訟類型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4

KSBA-113-訴-29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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