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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江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健鑫以其名下含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為訴外人啟源農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石育源輾轉受讓啟源 公司前開抵押債權其中6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及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系爭抵押債權為擔保範圍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再讓與第一審被告黃朝喜(訴訟繫屬中死亡,先 由繼承人黃粹霞、黃金泉、黃峻泓、黃珊珊於原審承受訴訟 ,石育源復以其經黃朝喜再為讓與系爭抵押債權為由承當訴 訟),惟葉健鑫與啟源公司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抵押權 無由成立。伊係葉健鑫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其債 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葉 健鑫請求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石育源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之前手間存在如何之法 律關係,非伊所能完全知悉,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揭櫫之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所為法律行為應受絕對保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 人葉健鑫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命石育源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該部分之訴,理由係以: (一)葉健鑫以其名下含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3億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於民國88年4月16日增加擔 保債權金額為4億700萬元;啟源公司對葉健鑫之上開原抵押 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94年5月17日南院慶94執助祥字第83號執行命 令、94年7月13日南院慶94執助吉字第258號執行命令載稱移 轉於訴外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 石育源於106年8月2日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於同年10月7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黃朝喜,黃朝 喜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石育源;葉健鑫與啟 源公司間前開原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葉健鑫之借款債權1016萬8016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以 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其聲請拍賣葉健鑫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無實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且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 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以登記原 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又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取得土地權利,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查葉健鑫與啟源公 司之抵押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以執 行命令移轉於瑞豪公司,瑞豪公司再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予石育源。瑞豪公司、石育源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其信賴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已取得系爭 抵押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石育源、葉健鑫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 得制度之適用;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係就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而設,非謂不存在債權 之讓與,得基於保護第三人而承認善意取得。抵押權為債權 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登記本身不足為信賴債權存 在之公示方法,亦無從以此承認抵押債權之善意取得。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移轉命令,性質為債權讓與,目的在經由移轉 命令之核發以終結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不因移轉命令之核 發而取得不存在之債權,更無從因從屬之抵押權已登記,而 謂執行債權人善意取得擔保債權及抵押權。 (二)查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葉健鑫雖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抵押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移 轉予執行債權人瑞豪公司,石育源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後,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黃朝喜,黃朝喜再讓 與系爭抵押債權予石育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瑞豪公司不因移轉命令取得不存在之債權,石育源、黃朝 喜亦無從信賴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系爭抵押權縱經登記,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即應塗銷 。則原審以瑞豪公司、石育源善意取得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 為由,否准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於法即有違誤。 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82號判決,各係就不動產拍賣另以特約不塗銷抵押權 、無權代理他人設定抵押權,所為闡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 ,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 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517-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黃金泉 周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頁),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依職權命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華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2

TPDV-113-執事聲-132-202411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鄭定信 鄭旭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盧星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狀記載代理人為鄭新福(本院卷第 11頁),惟未提出鄭新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 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未舉 證證明鄭新福具有上開規定之資格,是原告委任鄭新福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行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 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0 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 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於「行政告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龜殼路』侵占 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違反(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 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並未『還路於原告 』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維權益。⒊112年5月29日鑑 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界原獨立道路土地還在 。被告土地重測強佔大批(數萬公頃)民地為道路『強盜行 為顯然瀆職』。⒋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9 日鑑界圖證明原告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檢附255-4建地 所有權恭請『法官』核對將減少23.89平方公尺還給告訴人無 任感謝。⒌檢附行政法院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正。……」(本院 卷第11-13頁)。惟因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 分,且未記載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 實,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 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 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 。雖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後,提出「行政訴訟113訴字 第216號補正狀」為補正,並檢附其另案提起之訴願狀、被 告113年6月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圖、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其就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即法律上之陳述)部分仍未補正,僅陳稱:「被告110年 重測後將訴外人黃金泉、卓清雲、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 農地劃分為龜殻路,將卓清雲農地237平方公尺為龜殼路, 復將237平方公尺給左鄰右舍無關22人,引起卓清雲不滿向 地方法院提告,被告又不出面為22人辯護,致使22人被判負 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被告未上訴確定。被告已將道路還給 卓清雲並撤銷22人分割卓清雲23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 未依例還給黃金泉、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道路用地,復 未撤銷將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農地分割給第三人張闊顯 ,原告鄭定信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也未還給原告鄭定信 。被告顯未依法行政,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因原告提起 訴願而被告毫無回應,原告於113年4月向立法院提出協助數 十份信函,副本也給被告及副市長,全都無回應顯然瀆職。 」等云,並聲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 「龜殼路」侵占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 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 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 並未「還路於原告及撤銷第三人張闊顯割分原告土地並還給 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 維權益。」(本院卷第127-129頁),本院仍無從其內容觀 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 依上開規定為補正。又本院為求慎重,再次通知原告到庭, 惟原告亦未到庭,無從行使闡明權,是本件斟酌上情,並依 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被告所述,原告業已針對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然因尚有待補正事項,刻由被告命其補正中,有被告113年9 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11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71-177頁),是本件原告縱有針 對該訴願案之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 因該案尚未經訴願決定,或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等情形,亦無從於本案 提起撤銷訴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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