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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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鈺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鈺珊,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黃勇智」之人(下稱「陳言俊」、「黃勇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對楊蕭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楊蕭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鈺珊依「黃勇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提領前開款項後,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黃勇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楊蕭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 鈺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 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予「黃勇智」,並依 「黃勇智」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予「黃勇智」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尋找民間貸款,「陳言俊」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表示可辦理貸款,但因伊資力 不足,須由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製造金流假象以便順利貸 款,伊始會依「陳言俊」、「黃勇智」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云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蕭雲確有遭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並經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後層轉上游等情,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首堪認 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之過程中,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時,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審訴卷第81至131頁),「陳言俊」於112年5月11日聯繫被 告後,被告即陸續傳送個人身分資料、身分證件、扣繳憑單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聯徵資訊、勞保異動等貸款資 料予「陳言俊」(審訴字卷第81至88頁),「陳言俊」並有 傳送記載「雄厚資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之個 人名片予被告(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而「陳言俊」與被 告商討貸款事宜後,復傳送「黃勇智」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 告(審訴字卷第89頁),被告便再行與「黃勇智」聯繫,「 黃勇智」並有傳送記載「雄厚資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之個人名片予被告(審訴字卷第99頁),後續被告即 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 勇智」指定之人(審訴字第101至12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 錄,固然可認被告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陳言俊」、「黃勇 智」聯繫,並係為辦理貸款而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  ㈣然而,通常而言,一般人如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 融機構正常申辦,尚非難事,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 帳戶,無何特殊限制,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需要 ,且因金融機構之提款、匯款十分便利,亦無委請他人提款 、匯款之需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此外,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多係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提領、匯款等操作,如無 特殊親誼、信賴關係,不會隨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亦 不會隨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委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避 免財產遭他人侵占或盜用。換言之,倘若非為將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避免檢警機關回溯查緝,實無蒐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亦無委 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 借用、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邀請,或有委請不特定人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情況,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 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利用他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款 項層層匯轉至各個帳戶,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洗 錢效果等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 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或協助陌生人提領、匯 款,此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或協助提領、匯款者,應可預見係為供作詐欺、洗錢 等犯罪使用。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無論係徵信 、放貸、還款之經過,均無須貸款人提供個人帳戶提領「來 路不明之現金款項」,或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來路不明之 人」,此亦為一般人通常可知悉之事。  ㈤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3歲、智識正常、具高中畢業學 歷、擔任客服人員工作之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 134頁),並自承有辦理過信用卡、學生貸款、民間車貸, 亦有與銀行貸款、債務協商之經驗(本院卷第130頁、第134 頁),核係智識正常、有基本財務知識、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亦無何親誼或特殊關 係,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見「陳言俊」、「黃勇智」竟在 毫無徵信、擔保之情形下表明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且無論係 貸款之內容、條件、手續費等,均未見有何約定,「黃勇智 」並指示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以 「提領現金、交付現金」等與一般銀行貸款實務不符之方式 進行貸款,而在接洽過程中,「黃勇智」甚至要求被告「不 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對於銀行行員辦理取款時之詢 問,要以不實之『採購日本生活用品貨款』等方式應對」(審 訴字卷第120頁),可知上開「辦理貸款」過程,充滿諸多 有違常理之處,被告實無不知之理,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 告對於其依「黃勇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 予「黃勇智」指定之人之行為,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乙節,應有預見。  ㈥此外,被告於96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5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 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13至119頁),且被告於前 開案件中,亦均係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製作金流而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33頁),益徵被 告經歷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自無可能不知將金融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人並配合領取款項,極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成為詐欺贓款流向之斷點。又被告 既有預見上情,而猶為之,自具「即使發生也無所謂」之不 確定故意,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黃勇智」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 云云,並提出其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審訴卷第81至131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是否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 款項予他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屬二事,本案被告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陳言俊」 、「黃勇智」聯繫,並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然被告於過程中 ,既已有預見詐欺集團將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被告為求取貸款之個人利益,而 容任該結果發生,實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貸款款項,如果 沒能貸得款項,反正自己也不會有損失,就算他人財產法益 因此受害,也無所謂」之僥倖心態,是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貸 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更何況,被告已經一再以相同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 欺集團,遭法院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罪確定,業如前述,益 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 節所辯,委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與「陳言俊」、「黃勇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 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 行為。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行 為時係在112年5月間,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自白 減刑之要件越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既未自白,茲不贅述新舊 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 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 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提領次數及金 額、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 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文字客服工作、 需要扶養患病之母親、妹妹,本身亦患有顏面神經失調、自 律神經失調、心血管疾病(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 益,且本案帳戶內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 實際掌握中,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 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一 楊蕭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3日14時許,透過電話向楊蕭雲佯稱:伊為楊蕭雲之子,急需房屋裝修款項云云,致楊蕭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黃鈺珊提供之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嗣楊蕭雲匯款後,黃鈺珊旋即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5月24日10時54分/ 4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4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下同) /臨櫃取款 380,000元 ①告訴人楊蕭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57045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楊蕭雲之匯款申請單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57至59頁) ③本案帳戶金流明細、被告臨櫃領款交易憑證(偵字57045卷第17至23頁、第27頁) ④ATM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29頁) ⑤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31至51頁,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第81至131頁) 112年5月24日11時5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ATM提款 50,000元

2024-12-05

TPDM-113-訴-893-2024120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見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 行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 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均屬不能核定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原告因通行鄰地 及設置管線之增加之價額合計為165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2=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16,335元。 二、被告呂賞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載有死亡記 事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併查報有無拋棄繼承者 。 三、具狀撤回被告呂賞部分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完整 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 四、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 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MKEV-113-馬簡-77-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鈺珊(原名:沈鈺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鈺珊於民國90年11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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