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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李易其 被 告 簡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5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日16時4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南西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崇 德路3段999號對面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廖瓊 枝所有,由謝秉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廖瓊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3,075元(含工資費用12,268 元、塗裝費用11,282元、零件費用79,526元),經計算折舊 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0,64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55至7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追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廖瓊枝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3,075元(含工資費 用12,268元、塗裝費用11,282元、零件費用79,526元),有 前揭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在 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出廠日為110 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09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268元、塗裝費用 11,28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0,645元(計算式:47,0 95+12,268+11,282=70,645)。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3,075元予廖瓊枝, 然廖瓊枝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6 45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0,645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645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526×0.369=29,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26-29,345=50,181 第2年折舊值    50,181×0.369×(2/12)=3,0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181-3,086=47,095

2025-02-27

TCEV-113-中簡-2471-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蕙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5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4

TCEV-114-中補-22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當事人欄之記載, 應由「李黃淑卿」更正為「李林淑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1

TPDV-110-訴-4745-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當事人欄之記載, 應由「李黃淑卿」更正為「李林淑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1

TPDV-111-簡-28-202502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陳定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578元+工資16,380元=17,958元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67-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洪銘遠 追加被告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4-中小-654-2025022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被 告 王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 往北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行駛,行經鎮南路與大學路1段 交岔路口前時,適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訴外人幸淑琴 駕駛訴外人明鴻文具行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停等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 而減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此 煞避不及,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 093元(零件費用155,113元、鈑金費用20,451元、烤漆費用 19,529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訴外人幸淑琴之駕駛執照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確認屬實。末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追撞 前方因停等紅燈而減速之系爭車輛,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之行車錄影確認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見本件事故係 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95,093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55,113元、鈑金費用20,451元 、烤漆費用19,529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7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7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9,2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0,451元、烤漆費用19,529元,則本 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9,278元 (計算式:19,298+20,451+19,529=59,278),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孫簽收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113×0.369=57,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113-57,237=97,876 第2年折舊值    97,876×0.369=36,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76-36,116=61,760 第3年折舊值    61,760×0.369=22,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60-22,789=38,971 第4年折舊值    38,971×0.369=14,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71-14,380=24,591 第5年折舊值    24,591×0.369×(7/12)=5,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91-5,293=19,298

2025-02-20

TLEV-113-六簡-412-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靖雅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 相對人現任職設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福展五金有限 公司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DV-114-司執-19488-202502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李易其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榮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應徵裁判費7,82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7

SSEV-114-新簡補-37-20250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林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之曉陽地下道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林 村谷駕駛訴外人曾琬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擊林村谷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 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車廠)維修,並 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 、烤漆費用1萬807元等維修費合計7萬1,870元予曾琬棋,且 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曾琬棋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村谷陳述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3至29、55至59、69至77頁;證物袋)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曾琬棋保險金7萬1,870元之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7萬1,870元範 圍內,得代位行使曾琬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車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烤漆 費用1萬807元等合計7萬1,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業經其提出中部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 性(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 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烤漆費用1萬807元等維修 費合計7萬1,87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 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111年1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又1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5萬346元 ,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4,865元( 即:第1年折舊值:5萬346元×0.369×10/12=1萬5,4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萬346元-1萬5,481元=3萬4,865元) ,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17元、 烤漆費用1萬80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5萬6,389元(即:3萬4,865元+1萬717元+1萬8 07元=5萬6,38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4

CHEV-114-彰小-1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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