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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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定豐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 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 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 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 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 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 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 ,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 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 。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 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 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土地分割 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 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 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 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 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法律關 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 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 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 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贈與受讓 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 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 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 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 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 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 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 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 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 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 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 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 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 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 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 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 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 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 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 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 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 之責。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 本件土地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 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 「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 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  ⒍張海傳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 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 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 ,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 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 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 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 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 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 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 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 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 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 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 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 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 、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 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 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 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 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 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 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 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 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 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 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 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 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 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 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 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 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 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 地,已屬明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 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 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 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自承因為墳墓坐落 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 (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 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 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異議, 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 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 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 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 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 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出處 1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林許鳳(許劉氏鳳)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58至83頁 2 許雯傑、許育嘉、許佳容、許通和、馬許秀梅、張許愛 許黃龍眼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85至93頁 3 黃秀蓉、黃添發、黃添進、黃添興 黃許月圓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1至278頁 4 施元德、施文隆、施秀美、施惠娟、施美如 施許月桃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9至283頁 5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賴許氏儉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1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出處 1 李許金對 李丞博、李丞淵、李淑美、李淑芬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2 胡林金纒 胡澤堅、胡澤田、胡翔雲、胡淑惠、胡淑蔭、胡秀珠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3 黃何紀久 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 本院卷一第436至447頁 4 許黃秀 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 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23頁、第225頁 5 許萬添 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6 胡愛 凃淓寓、凃淋崴、凃邑潔、 凃侑晴  本院卷六第111至139頁 7 黃俊諺 黃劉月女 本院卷六第157至171頁 附表三: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6

CYEV-111-嘉簡-735-20250116-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TPTA-113-交-1117-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3號 原 告 李依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1G2J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01G2J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 巷,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依 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收受。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 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左右,天色昏暗且無足夠之燈光照明, 原告自違規地點之停車格處準備駛離,惟該處單行道指示標 誌設於停車格左方之林森北路路口,並非於原告所在之停車 格方向所能見。原告當時亦有告知舉發員警,因不熟悉該處 路況,且案發時間非用路尖峰時段,所造成之交通危害微小 ,逆向行駛之距離及時間短,違規情節輕微,應可以勸導代 替舉發,惟員警仍立即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 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違規地點為東往西之單行道,現場設有相關標誌可供 用路人辨識,於路面亦繪設有指向線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 原告應可知悉該處為單行道,其未按遵行方向由西往東行駛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非屬得施以勸 導之項目。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3至3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見系爭機車在臺北 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有不遵循方向行駛之行為,遂予以攔檢 製單舉發;查前揭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為東往西之單行 道,現場並設有相關標誌、標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機 車既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另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系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行為(西往東),且所行駛之處路面繪設有指向線,該標 線即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駕駛人自可知悉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980號函暨所附監 視器擷圖、街景圖(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7頁)附卷 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 自路邊停車格牽出,該處地面明顯可見繪有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之指向線,原告應可知悉該處車輛行駛方向,然原告仍逆 向駛離,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方向行 駛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且以上開標線繪設明顯、清晰 並無不能辨識之情,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為員 警當場舉發在案,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所在位置無法看見單行道指示標誌,其所生危 害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然如前述,其逆向行駛之 道路地面均有繪設清晰可見之行車方向指示線,又其上述違 規行為,本非屬裁處細則第12條所列舉得施以勸導之項目; 況且,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將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反向來 車,極易因反應不及而導致事故發生,對於交通秩序其他人 車之安全影響甚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923-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靜宜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債務人隊第三   人莊斐雅即金煌商行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設址於臺北市北投區、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莊斐雅即金煌商行設址於於桃園市蘆竹區,均非屬   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1002-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21分,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之宜蘭縣台9線83.5K+121公尺慢車道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84公里,舉發機關以 宜警交字第QQ1616238、QQ161625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並於113年2月17日完成寄存送 達在案。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21日為陳述,並於 113年4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日開立北監 宜裁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書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 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至現場拍照,並無測速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且三角形分道標誌有遮擋後方固定式圓形限速標誌之情形,被告採證照片與舉發地點之台九線83.5k 現場不符,故非舉發現場照片,本件舉發後,系爭地點才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故本件舉發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檢閱舉發員警蒐證照片,該車當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4公 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有依 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 證號:M0GA1200848A、有效期限2024年3月31日)亦定期檢定 合格速度109公里,舉發程序合法。  ㈡系爭路段業經路權機關設置速限標誌(快車道70、慢車道40) ,因下橋處車速較快,為防制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不定期在 該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113年2月8日0時許即有車輛於該 處自撞分隔島路燈桿),該處原無測速取締標誌,由舉發同 仁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在分隔島頭路燈桿上架設移動式 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該路燈桿因前述事故致歪斜現已 移除,經派員現地丈量,該路燈桿約位於83.5K前22公尺處 ,距本案採證地點83.5K+121公尺處約143公尺,符合處罰條 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因屢有用路人違規超速遭取缔後, 返回該處察看未發現該標誌,本分局遂於113年2月20日行文 建議路權機關增設取締測速標誌,敦促用路人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 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⒋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 院卷第113至11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舉 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系爭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系爭車輛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 7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又對照系爭路段83.5K之標誌位置相當於系爭路段固定式 速限40公里標誌位置(見本院卷第157頁),依現場照片測 量位置計算及依舉發機關函文意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 應位於83.5K前22公尺處,距離舉發地點之83.5K+121公尺處 約143公尺,足認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舉發時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標誌,且速限標誌被遮蔽不清楚,舉發機關提供的採證照片非舉發現場照片,「警52」標誌嗣舉發後設置云云,並執本件舉發後之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4日拍攝日期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憑。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范裕德到庭證稱:「(針對原告所爭議的地點、及地點是否有設置警52的標示,請證人說明?)於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執行慢車道違規測速照相勤務工作,地點是在宜蘭縣宜蘭市台9 線83.5公里+121公尺,我將移動式警52標示設置在分隔島上,前方也有公路總局設置固定式慢車道限速40公里的標誌。」、「(據原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所拍攝照片,在拍攝當時並沒有測速照相標誌(提示甲證6 )?)我剛剛說的在設置的移動式警52的後方,有一個固定式的限速40公里的標示(提示甲證10),移動式的測速標示是設立在甲證10的上方照片,我會把警52及圓形的40掛上去。」、「(【提示本院卷第153頁並告以要旨】此張現場照片何時拍攝?)這張是本件測速照相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當天執行舉發勤務前所拍攝的警52照片。」、「(【(提示本院卷第153 頁及第155 頁並告以要旨)此2 張現場照片是否是同一地點拍攝?】)是同一地點所拍攝,第155 頁的照片是因為後來事故導致路燈桿被撞壞。」、「(是否有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本件舉發前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之何處?)我有帶移動式警52的測速標誌照片,與卷內第153 頁的照片相同,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的位置如第153 頁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中以文字記載相距約21.9公尺係指何者間之距離?)是指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警52的標誌與後方另外有標示固定式限速40公里標示的距離。」、「(本件舉發時間113.1.19下午15時許是擔服何種勤務?)交通違規測速勤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9-212頁),足徵本件舉發前,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有於系爭路段分隔島之前端設置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觀以員警於舉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牌面圖樣清晰,該標誌設置於分隔島前端位置,未遭其他標誌遮擋(見本院卷第153頁),應足供駕駛清楚辨識無誤,且因舉發員警所設置之上開標誌為移動式而非固定式,故原告於舉發後他日至系爭路段拍攝之照片,自有可能因舉發員警於舉發後取下該移動式標誌而無法拍攝到該上開標誌之設置,故原告所提之照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詞可採。另雖本件舉發後,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架設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標誌之路燈燈桿因事故而遭移除,惟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前後於113年1月19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及於113年6月7日現場測量距離照片中,照片中系爭路段之景物均大致相符,且照片左方均隱約可見83.5公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舉發機關所提照片之拍攝地點應屬相同,故舉發機關所提之採證照片確實於系爭路段拍攝無誤,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⒋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 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員 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 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審酌記點處分之撤 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證人日旅費55 0元(被告墊付),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50元 合 計        850元

2024-12-30

TPTA-113-交-1251-2024123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2,7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42-2024121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黃靜宜 聲 請 人 黃明德 聲 請 人 黃惠真 聲 請 人 黃明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金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雪鳳(歿)、 林清雄(歿)、林美蘭、林進雄等4人,除林美蘭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林雪鳳(歿)之代位繼承人(孫輩)林佑威、林怡芬 、林怡婷、林育萱、林清雄(歿)之代位繼承人(孫輩)潘婕宜 及子輩林進雄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林進雄、林佑威、林怡芬、林怡婷、 林育萱、潘婕宜於拋棄繼承前,孫輩即聲請人黃靜宜、黃明 德、黃惠真、黃明弦等4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0

ULDV-113-司繼-1533-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25號 債 權 人 黃靜宜 債 務 人 金承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2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86號、第4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宇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郝杰」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宇葳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張郝杰」,再由「張郝杰」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李宇葳之 本案中信帳戶,李宇葳嗣後再依「張郝杰」之指示,將上開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張郝杰」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宇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 佳林、曾心琳、洪曉薇、鍾雅雲、蘇淑娟、彭珮怡、被害人 黃靜宜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即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月半」、「Jason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 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 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 上開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然被告應可預見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而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張郝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所犯洗錢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本案迂 迴兌換虛擬貨幣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仍為獲取金錢,而受「張郝杰」指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使 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曾心琳、洪曉薇、鍾雅雲、蘇淑娟 、彭珮怡、被害人黃靜宜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大部分損失, 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 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 並盡力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附表編號1、2、3、5、6 、7)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桃園縣○○鄉○○○○○000○○○○○○0號調解書、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8月20日北院英民調8113偵移調1419字第1130017433號函 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鍾雅雲、彭 珮怡書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5頁、9、11、15、19 、23頁、調院偵卷第3至10頁)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桃園市○○區○○○○ ○000○○○○○00號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 書)所示內容履行。 四、沒收: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轉匯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復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未經查獲,被告就此部分均未實際支配該 洗錢之財物,又考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可藉由一定程序向 銀行申請返還,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心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心琳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曾心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9日1時40分許 8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曉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曉薇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洪曉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29日15時44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15時46分許 ⒊112年6月29日15時47分許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⒊1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雅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向鍾雅雲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鍾雅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30日17時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7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佳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林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陳佳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淑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蘇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7月5日11時11分許 ⒉112年7月5日11時12分許 ⒈5萬元 ⒉2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靜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黃靜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彭珮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佳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36-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86號、第4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宇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郝杰」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宇葳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張郝杰」,再由「張郝杰」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李宇葳之 本案中信帳戶,李宇葳嗣後再依「張郝杰」之指示,將上開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張郝杰」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宇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 佳林、曾心琳、洪曉薇、鍾雅雲、蘇淑娟、彭珮怡、被害人 黃靜宜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即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月半」、「Jason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 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 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 上開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然被告應可預見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而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張郝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所犯洗錢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本案迂 迴兌換虛擬貨幣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仍為獲取金錢,而受「張郝杰」指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使 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曾心琳、洪曉薇、鍾雅雲、蘇淑娟 、彭珮怡、被害人黃靜宜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大部分損失, 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 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 並盡力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附表編號1、2、3、5、6 、7)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桃園縣○○鄉○○○○○000○○○○○○0號調解書、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8月20日北院英民調8113偵移調1419字第1130017433號函 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鍾雅雲、彭 珮怡書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5頁、9、11、15、19 、23頁、調院偵卷第3至10頁)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桃園市○○區○○○○ ○000○○○○○00號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 書)所示內容履行。 四、沒收: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轉匯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復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未經查獲,被告就此部分均未實際支配該 洗錢之財物,又考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可藉由一定程序向 銀行申請返還,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心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心琳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曾心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9日1時40分許 8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曉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曉薇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洪曉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29日15時44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15時46分許 ⒊112年6月29日15時47分許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⒊1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雅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向鍾雅雲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鍾雅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30日17時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7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佳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林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陳佳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淑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蘇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7月5日11時11分許 ⒉112年7月5日11時12分許 ⒈5萬元 ⒉2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靜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黃靜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彭珮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佳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2024-11-22

TNDM-113-金訴-104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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