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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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韋銘於107年06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5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37元 黃韋銘 自民國113年09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297747元 黃韋銘 自民國113年0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97747元 黃韋銘 自民國113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9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即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 、第37805號、第3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韋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黃韋銘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被告自 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見偵3414號卷一第261頁)。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09830 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頁、第179至18 3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2-訴-16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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