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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章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自112年3月間起與乙○○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款,在 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註冊上開APP會員,並與「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於112年5月18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楓康超市草屯 店內,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丙○○則於112年5月17日 依「章魚」之指示,至臺南市東區某處7-11超商附近   ,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包裹後,使用附表編號 1所示工作手機與「章魚」聯絡,再依「章魚」之指示,於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向乙○○出 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 乙○○,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給乙○○收執而行使之。其後丙○○復依「 章魚」之指示,從上開款項內抽取5000元作為酬勞,其餘99 萬5000元則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放置在楓康超市草屯 店附近某處公園之垃圾桶內,由「章魚」指派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拿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8、80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在 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內拍攝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 之照片、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與「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 第15至19、25至26、29至31、39至6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 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未到庭,無從詢問繳交意 願並使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第47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等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   ,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依行為時法或中 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不得減輕其刑,是裁判 時法就自白減刑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服務證(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丙○○   」等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被告係受僱於鼎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意,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 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之 偽造收款收據(附表編號3),係私人製作,用以表示以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儲值款項 之意,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之行為,顯示對於該等偽造服務 證及偽造收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自構 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見面 後丙○○持上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物取信乙○○」,應認已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原審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原審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自 得由法院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 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鼎盛投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尚難認定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⒍被告與「章魚」、「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損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 顯可憫恕、縱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 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 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及收據取 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回,輾轉 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經原審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 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㈤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⒈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特種文書: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服務證交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難認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非屬被告所 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犯罪所得: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 陳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沒 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尚非鉅額,業經宣告沒收,若再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其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100萬元,扣除上開從中抽取之5000 元報酬,餘款99萬5000元已全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 放於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贓款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 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併此說明。  ㈥綜上,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在本院 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該等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至於科刑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⒉被告上訴理由狀雖 載稱請求本院「惠賜調解庭期,使被告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未曾到庭,顯 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⒊被告上訴理由狀另謂請求併予宣告 緩刑云云,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 3年5月24日確定,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是以被告關 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 2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印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 、外派專員丙○○」等字樣,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假證件。 3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抬頭印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上書寫匯款人「乙○○」、收費項目「儲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字樣,在「公司章 」欄列印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列印有「丙○○」印文1枚。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48-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0、245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56 06、27238、3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昱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並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先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8-115200709731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 辦帳號006000-1966717139394號帳戶(下稱394帳戶)為約 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再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被害人姓 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麗美、歐玉女、莊福源、李秀麗、吳雨菲、蔡范學慧 、黃盈韶、曾淑鑾、謝淑敏、馬湘珉、葉淑梅、林健鴻、陳 靜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昱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16-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 友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 他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且我工作也是他幫 我擔保,我才能工作,所以我才借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 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確曾與梁清峰在醫院同事過 ,被告因之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梁清峰都沒問題,再 應梁清峰薪資轉帳之用,將本案華南帳戶借予梁清峰,被告 顯然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梁清峰雖作 證否認有向被告借用,然其之前曾與被告前妻在一起,兩人 有嫌隙,其證詞不實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 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 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290 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網銀約定等資料(見11 2偵24557卷第97-10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本案華南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 在110年4月1日出監跑到梁清峰他們公司上班,因梁清峰說 他帳戶遭警示要跟我借用1個帳戶,我在110年6月間,拿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給他;111年11月他又到 我家跟我借帳戶,說他換公司要辦薪資轉帳用,因他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都很正常,所以我把本案華南帳戶借給他,一 樣給他帳號、提款卡、密碼,存摺沒給他,他說他只要這樣 就夠他用網路銀行轉帳;臺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在111 年幾月我忘了,有因梁清峰用我借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拿 去收毒品的錢,要找我做筆錄,後來又說不用;因梁清峰說 他沒拿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去收毒品錢,所以我又借他本 案華南帳戶(見112偵24557卷第145頁);嗣於本院改稱: 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他 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所以我才借給他(見 本院金訴卷第140頁)。是被告前後所述梁清峰借用帳戶之 原因明顯不同,已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⑵又證人梁清峰於本院證稱:我沒跟被告共事過,被告之前曾 與警察配合要抓我,要硬塞我一條販賣,但沒辦成,我後面 有案件要繳罰金,被告說因對不起我,要拿本子出來幫我繳 罰金,他要賣簿子,本來是叫我幫他找,我們在網路上找, 結果他自己找到一個朋友,後來我聽朋友說他有亂動密碼, 別人就不跟他做,把本子還給他,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辦,他 沒有把簿子給我過,當時我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沒辦法賣簿 子,他說他要拿出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27頁)。 是證人梁清峰亦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華南帳戶,尚難僅憑 被告單一供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 。況依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557卷第99-100 頁),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394帳戶。而依卷附本案華南帳戶之網 銀約定資料(見同上卷第102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1 8日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於112年6月5日始申辦將394帳戶設 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足證被告在將本案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前,該人應有要求被告需先申辦394 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以便使用,被告乃於112年6月5日申 辦394帳戶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則被告上開所 辯係於111年11月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云云,時間點 與其前揭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已相隔逾半年,益證其所 辯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縱使其所述其係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交予梁清峰乙節為真,其亦係在明知梁清峰之帳戶已供他 人詐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知悉梁清峰素行 不佳,有毒品前科,極可能將其帳戶非法使用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或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自 身無遭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 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 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所辯,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606、27238、30136 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害人相同,被害人不同部 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佳(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同居、前妻因疾病長期住院、 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壬○○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5分 19萬534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9-11)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4557卷P21) 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4557卷P15-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2 未○○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 86萬43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35-37)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12偵24557卷P85) 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7卷P41-8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3 癸○○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39分 23萬3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27-130) ⒉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132、135) ⒊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137-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48) 4 丁○○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0分 8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16)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4550卷P67) 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39-6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5 丙○○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網站平台行騙,致丙○○陷於錯誤,以劉曜予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28分 3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7-16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21)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25-24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69) 6 申○○○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申○○○佯稱:可代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91-96)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4550卷P115)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20) 7 甲○○ (未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老師會帶領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31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251-25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71) 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73-2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8 辰○○ (提告,併辦1、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22分 40萬203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606卷P29-35、P37-38)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偵25606卷P51) ⒊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606卷P53-75)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9 乙○○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7238卷P7-11) ⒉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7238卷P85)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7238卷P84-1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0 子○○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2他4791卷P5-6)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4791卷P25-3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9時8分 5萬元 11 卯○○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 51萬156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31-39)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13偵7631卷P77) ⒊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99-2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2 酉○○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7分 51萬664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45-51)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他5010卷P53) ⒊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69-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3 庚○○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231-233)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89-223)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9日9時49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5分 10萬元(併辦意旨書就此5筆均誤載為1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9分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14 午○○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行騙,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81-83)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偵7631卷P11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37萬元 15 丑○○(未提告,併辦4、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分 65萬496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061卷P45-46)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8061卷P63-65、69) ⒊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3偵10592號卷二P74-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6 己○○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6分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一P126-129)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10592號卷一P156反面-15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8日9時7分 1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31分 25萬元 17 寅○○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寅○○陷於錯誤,以坤陽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15分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二P144反面-147)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0592號卷二P153反面) 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54反面-15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2024-11-12

SLDM-113-金訴緝-41-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有儀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峻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臉書暱稱「章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章魚」、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 112年3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存入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 值款項,在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上開平台APP會員,並與「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 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等候將現金100萬元 交予「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所稱之外派專員即被告;再由被 告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東 區某統一超商外之汽車底下,拿取包裹後,依「章魚」之指 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向原告出 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 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 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鼎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收款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卷可參。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既故意加入詐騙集團 持偽造證件擔任車手,不法向原告取款1,000,000元,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 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 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訴-992-202411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林政維 被 告 蘇仲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接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 可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 年5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偽冒「林富傑 」署名開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予伊留存,並將前開得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伊 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又被告加入由暱稱「 小丑」、「寶礦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 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 圖、鼎盛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光碟核閱無訛(下稱電子卷證光碟 警卷第151至161頁,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 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暱稱「小丑」、「寶礦力」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 詐術手段詐欺他人財物,卻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次向 被害人收款後從中抽取5,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線收款車 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在系爭刑 案警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 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50萬元, 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全部損害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7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收受繕本日期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9

KSEV-113-雄簡-182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8 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儀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 ),容任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同日1 8時31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以上開門 號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 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蝦皮公司 並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 錢包。  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與B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蝦皮公司 訂單編號與蝦皮帳號、認證門號、虛擬帳號之對照表1份外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門號之行為,及以一 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如數匯款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及交付款項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 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 無調解意願,現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易字卷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罪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1 月至2月間、同年5月、6月間,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各該門號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筑婷(提告) 112年1月4日19時某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結識張筑婷後,以LINE暱稱「Shopee.TW 陳慧雅」等人向其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已被禁賣,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晨柔 (提告) 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心一」結識王晨柔後,以LINE暱稱「林專員」向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操作金流進行帳戶驗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22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2時0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2時0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1時3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書婷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慧蘭」結識廖書婷後,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需做線上金流認證,並需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 16時3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宗祐 (提告) 112年2月6日12時某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宗祐後,向其佯稱:無法下標,需幫助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紹庭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Tsai Chia Lung」結識李紹庭後,向其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17時0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行動電話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沈嘉瑜(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沈嘉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為由,誘騙沈嘉瑜下載「天利」APP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沈嘉瑜,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和美彰新店) 1,30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尉仕(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劉尉仕,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尉仕,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3 (即並辦意旨書部分) 劉靜嬌(提告) 112年5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結識劉靜嬌,誘騙其下載「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向其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需繳納1942萬8710元層能順利交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靜嬌,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 2,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實施財產 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容任 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轉 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門號 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門 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 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 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取得上開門號S IM卡,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 及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汐止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儀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且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2 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景元、另案證人邱健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管道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紹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告訴人沈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0 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3 蝦皮公司112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4026S號函、112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9S號函、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1S號函、112年5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8030S號函、112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31024S號函、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3P號函、113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2S號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均於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完成認證。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1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5月27日服字第113000005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除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外, 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無 從以洗錢罪責相繩。又現今社會常見之幫助洗錢態樣,乃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 人使用,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有所 預見,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張筑婷(提告) 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筑婷佯稱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王晨柔(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晨柔佯稱需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書婷(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書婷佯稱需操作線上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3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李宗祐(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宗祐佯稱需操作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李紹庭(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紹庭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7時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沈嘉瑜(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分析師、天利投資基金客服人員結識沈嘉瑜,佯稱:可透過天利投資基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嘉瑜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王晉宏」,於112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嘉瑜,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沈嘉瑜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300,000元 2 劉尉仕(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裕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識劉尉仕,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楊宗興」,於112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尉仕,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尉仕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6月12日16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荒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李威儀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 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 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6月1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張貼廣告,嗣劉靜嬌瀏覽網路 見該廣告,下載「鼎盛投資」APP,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26日,假冒投資客服人員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942萬8710元才能順利交割云云,致 劉靜嬌陷於錯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逸輝」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與劉靜嬌相約於112年6月12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餐 廳北新店,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楊逸輝」。嗣劉靜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5-43頁) ㈡告訴代理人梁弘道之警詢筆錄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1-34、99-109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3偵14065卷第25頁) 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2日)   (本署113偵14065卷第47頁) ㈤告訴人劉靜嬌與「楊逸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 話截圖   (本署113偵14065卷第107-10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李威儀前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998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提起公訴,經貴院 (荒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113偵14065卷第121-127 、291-292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09

TNDM-113-簡-31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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