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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陳琦安 劉金螺 周昭榮 周昭宗 葉周惠珍 周世傑 周惠娟 周世輝 陳芳慶 陳芳世 周俊孝 周佳弘 蘇阿速 陳桂林 陳梅玉 張清涼 張翠釵 張雪櫻 蔡志宗 蔡志洽 楊素玉 陳美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慶 被 告 薛弘毅 薛弘儀 薛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素玉、陳美辰、陳立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經文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弘毅、薛弘儀、薛志弘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月英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之金額 補償被告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1/3(其中陳經文之繼承人、陳 月英之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各自連帶負擔 );其餘2/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美麗、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 、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 、陳梅玉、張清涼、張雪櫻、蔡志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651-1(面積2㎡)、652-1(面積 8㎡)、657-1地號土地(面積6㎡)(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原告為2/3、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1/3。惟訴外人陳經文 已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6日死亡、陳月英已於79年4月2 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 即「陳經文、陳月英」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且系爭土地面 積甚小,在被告共有人眾多情況下又是公同共有,無法就系 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相鄰同段650、653-1至653-4、656地 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故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 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人,互蒙其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陳琦安: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不同意以金錢補償的 方式作分割。  ㈡被告劉金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或是原告應提出合理 的補償價格。  ㈢被告張翠釵:   沒有意見。  ㈣被告蔡志洽:   我也要保留土地。  ㈤被告楊素玉、陳美辰、陳立慶:   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希繼續保留土地。  ㈥被告薛弘毅: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  ㈦被告薛弘儀:   沒有意見。  ㈧被告薛志弘: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應作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陳美麗、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 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 、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雪櫻、蔡志宗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經文、陳月英已 於起訴前死亡,應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等繼承 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一編號23 、24所示被告,應分別先就陳經文、陳月英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⒉另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西側臨彰化市 中正路,惟地形呈東西細窄南北狹長之樣態,面積合計僅有 16㎡(各2㎡、8㎡、6㎡),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 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物分割方法,係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 法。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採取原物分 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取其他法定方法。又所 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 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合原物分配之 情形。是若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院綜 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 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 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 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正評 價共有物之價值;對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償其 原有應有部分,無礙於共有人間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由共 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 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謀求具體公平之實現。  ⒉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搭金錢找補 )」為宜,審酌因素說明如下: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僅16㎡( 約4.84坪),而附表一編號2至24之土地共有人數已達27人, 惟渠等被告應有部分(且為不可分之公同共有)比例僅1/3 即面積5.33㎡(約1.61坪),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全部面積僅 5.33平方公尺,面積已經太小,且若分散三筆,將如何使用 ?若再按其人數、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更恐造成土 地細分,每人得受分配之面積寥寥無幾,無從加以利用,對 於整體經濟效用難謂無減損。故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 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配。②系爭土地之地形細窄狹長 ,面積甚小,利用上本屬不易並受有限制,參以緊鄰系爭土 地之同段650、653-1地號屬於原告所有土地,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2/3),原告得再 與鄰地合併加以使用,應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 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檢 送鼎(法)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 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 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 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 據(詳如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 法。   ⒊至被告劉金螺固稱:估價報告書所載找補金額為135萬131元 太低,補償金額要再高一點,約100萬元/坪」,惟查,被告 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僅1/3即面積5.33㎡( 約1.61坪),換算每坪單價約為83萬8591元(135萬131元÷1. 61坪≒83萬8591元/坪),與估價報告書中以同為商業區、部 分持分移轉、移轉面積在1.21至2.42坪間、已有實價登錄的 「彰化市○○段000地號(76萬元至83.5萬元/坪)、彰化市○○ 段0000地號(80萬元/坪)、彰化市○○段000000地號(86萬元 至88.4萬元/坪)」相比較,尚無顯然過低之情;而賣方盼能 以更高價售出雖屬人之心態,惟估價報告書既已詳載擇定估 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難認鑑價結果之 應補償金額過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 編號23、24所示被告等人先就被繼承人陳經文、陳月英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各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即: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暨按附表二找 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 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651-1地號、2㎡ 652-1地號、8㎡ 657-1地號、6㎡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2/3 2/3 2/3 2 被告 陳美麗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3 被告 陳琦安 4 被告 劉金螺 5 被告 周昭榮 6 被告 周昭宗 7 被告 葉周惠珍 8 被告 周世傑 9 被告 周惠娟 10 被告 周世輝 11 被告 陳芳慶 12 被告 陳芳世 13 被告 周俊孝 14 被告 周佳弘 15 被告 蘇阿速 16 被告 陳桂林 17 被告 陳梅玉 18 被告 張清涼 19 被告 張翠釵 20 被告 張雪櫻 21 被告 蔡志宗 22 被告 蔡志洽 23 被告 陳經文之繼承人 【即:①楊素玉、②陳美辰、③陳立慶】 24 被告 陳月英之繼承人 【即:①薛弘毅、②薛弘儀、③薛志弘】 備註: ❶編號2至編號24等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❷陳經文之繼承人3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❸陳月英之繼承人3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附表二:找補配賦表 新臺幣(元) 應補償之義務人 原告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應受補償之權利人 被告陳美麗、陳琦安、劉金螺、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翠釵、張雪櫻、蔡志宗、蔡志洽、陳經文之繼承人即:①楊素玉、②陳美辰、③陳立慶、陳月英之繼承人即:①薛弘毅、②薛弘儀、③薛志弘 135萬131元 備註: ❶上開被告等人間就受補償金額為公同共有。

2024-10-23

CHDV-113-訴-910-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35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蘇美嬌係原告之媳(原 告之子陳阿輝之妻),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係原告 之孫(陳阿輝、蘇美嬌之子),被告徐佳紅為陳漢祥之妻。 蘇美嬌於陳阿輝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後,向原告佯稱陳阿 輝遺願欲裝修系爭建物以更合於年邁之原告居住,惟修繕期 間環境及噪音吵雜,故須請原告暫時遷離,原告心繫既是孩 子遺願,不疑乃為應允並於裝修期間遷離至女兒家借住。詎 原告一遷離,被告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於裝修後即更換門 鎖,並由蘇美嬌告知原告如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必須將系 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中任一人,原告 不從,被告即續予霸佔系爭建物,拒不讓原告返家,致原告 迄仍流離在外。  ㈡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僅提出估價單,無從認定 被告有支出相關費用。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之認定,系爭建物於重大修繕後之交易價值亦僅新 台幣(下同)6,055,500元,依常情房屋修繕費用應無可能 高於房屋總價值,被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高達609萬餘元, 有違常理。系爭建物於死亡前,僅原告、陳阿輝及許曉蘋、 李昱閔、李淂寬居住使用,被告居住在門牌彰化縣○○市○○路 000號房屋,被告係陳阿輝死亡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 告先前非居住於系爭建物,兩造間無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之可能。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蘇美嬌婆婆,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祖母 ,原告長子陳阿輝分別為被告配偶、父親。陳阿輝於110年 間死亡,遺願係將家族起家厝、供奉公媽之系爭建物整修好 ,並可以讓原告晚年住的舒適,安享晚年,於陳阿輝死亡前 即經原告口頭同意。為此,蘇美嬌不惜斥資6,092,709元整 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陳阿輝死亡前即開始整修,整修期 間兩造均暫住他處,被告絕無強迫原告過戶,系爭建物大門 有更換,所以有換鎖,原告已向被告拿走鑰匙,無原告所謂 不給鑰匙乙事,被告亦將公媽龕安置妥當,並準備2間房間 供原告選擇居住使用。原告於整修期間輪流在2個女兒家暫 住,本件係因原告長女住家租約到期,期待能進系爭建物而 引發訴訟。  ㈡系爭建物自68年至今之居住情形為:李昱閔、李淂寬為原告 小女兒之子,因就讀附近國小、國中而寄讀於系爭建物,李 昱閔、李淂寬之住所與其等父母相同,均位於大村鄉。李昱 閔寄讀期間,蘇美嬌與陳阿輝持續住在系爭建物照顧原告夫 婦、李昱閔、許曉蘋以及其他被告,因房間不夠,李昱閔、 李淂寬來寄讀時,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將房間讓給李昱 閔、李淂寬睡,生活用品仍留置系爭建物並未搬離,且與父 母、祖父母共同起居飲食經營家庭生活,晚上再回到系爭建 物對面大樓另購之居住單位睡覺。李昱閔、李淂寬寄讀完後 ,將房間交還給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水費、電費、 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被告及陳阿輝負擔。  ㈢兩造間有不定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時,被告不具有返還責任。原告及其配偶林依明、長子陳阿輝係共同經營麵店維生,原告於68年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時,全家人即共住一處,歷經子女婚嫁遷入搬出,應認有使同居家屬安住其內之真意,至少有以系爭建物續供陳阿輝及其同居家屬安居使用為負擔或附帶條件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復衡以親屬間同居在一間房屋,乃我國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兩造間係基於親屬關係,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被告現為祖孫三代之大家庭,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2.系爭建物於110年間有整修。 3.被告蘇美嬌(原告之子陳阿輝之妻)、陳漢中(陳阿輝、蘇 美嬌之子)、陳漢祥(陳阿輝、蘇美嬌之子)、徐佳紅(陳 漢祥之妻)、謝必泓(陳阿輝、蘇美嬌之子,養父謝希友) 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原告長子陳阿輝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一第61頁),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110年整修並不爭執 ,參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蘇美嬌稱修繕期間環境及噪音吵雜, 故請原告暫時遷離等語,可認原告知悉並同意整修系爭建物 。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整修費用係被告支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支出整修費用。然此業經證人張弘 政證述:是蘇美嬌找伊整修系爭建物,她還有找鐵工、泥作 、防水、廚具、鐵門、氣密窗、水電。伊的工程費用100多 萬元,是蘇美嬌匯款給伊,不清楚其他工程費用多少。整修 時蘇美嬌跟她兒子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證人李昱閔亦證述:原告是伊外祖母,系爭建物是蘇美嬌 提議要裝修,伊不清楚整修的錢是誰支付,原告有3個子女 ,伊母親、阿姨及陳阿輝,伊母親及阿姨都沒出整修的錢等 語(本院卷一第293、29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過戶、不 讓其返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3.關於系爭建物居住情形,證人李昱閔雖證稱:被告沒住在系 爭建物,住在公寓,以前是伊與原告住同一間房間,另一間 陳阿輝、一間許曉蘋,伊不知道陳阿輝與蘇美嬌為什麼沒住 一起等語(卷一第294頁)。惟陳阿輝與蘇美嬌為夫妻,一 般情形應與其等之子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同住,僅陳阿 輝住在系爭建物,有違常情。證人李昱閔為原告之孫,難免 為有利原告之證詞,尚難僅以李昱閔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建物 之居住情形。而依證人陳瑞麟證述:伊與原告是堂兄妹,以 前原告與她兒子一起住,李昱閔、蘇美嬌也有住那裡,有幾 個人、怎麼住伊不知道,原告跟她兒子陳阿輝跟伊說要裝潢 ,陳阿輝過世前跟伊說裝潢好再請原告回來住,裝潢後2樓 房間要給原告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97-299頁);證人鄭軍 藏證述:伊家與原告家隔2間,伊從60幾年開始住那裡,原 告家整修是原告、陳阿輝、蘇美嬌還有原告幾個孫子都住那 裡,李昱閔有住過一段時間,許曉蘋帶2個小孩也有住那裡 。伊有聽到原告及被告在討論整修的事,因為房屋已經40幾 年屋齡,壁癌、漏水、磁磚掉落,所以要整修,有聽說整修 後他們原先居住的人都要住在那裡,包括原告。整修前是原 告、原告兒子、媳婦、三個孫子,後來還有孫媳婦、曾孫都 住在那裡,伊記不清楚李昱閔住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一 第300-302頁);及證人黃炎生證述:伊從78年開始就有去 過蘇美嬌他們家找陳阿輝聊天,最後一次是陳阿輝過世前幾 個月,伊開始去的時候陳阿輝、蘇美嬌與小孩子住在那裡, 原告也有住在那裡。陳阿輝說房子要整修,整修之後要他老 婆、小孩照顧陳寶珠,伊有問原告,原告說她知道。陳阿輝 去世前,伊去看他時,他媽媽在樓下、他兒子謝必泓從樓上 下來,伊那時候見到的是這3、4個。李昱閔曾經住過那裡, 許曉蘋也住過那裡,李淂寬沒有見過。許曉蘋後來有搬走, 因為他們在和美賣麵,李昱閔伊不了解。伊沒去過樓上,不 清楚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94-98頁),可認被告所辯 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即住在該處,兩造整修後仍要一同居 住等情,非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證人陳瑞麟、鄭軍藏、黃 炎生不知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不能證明被告住在系爭建 物云云。惟陳瑞麟、鄭軍藏、黃炎生並非兩造之家人,不明 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合於常情,然其等為原告之親戚、 鄰居及生意有往來之人,非不得由進出情形判斷是否住在系 爭建物,尚難認其等之證詞無可採。 4.再者,縱然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未與原告同住在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非由原告或其2個女兒出資整修,而是由被告 支出整修費用,已如前述。衡諸常理,倘原告未同意整修後 與被告同住,被告應不致於在陳阿輝死亡後仍支出整修費用 ,由此亦可認原告於同意被告整修時,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2

CHDV-112-訴-634-20241022-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金練之子女,鄭金練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774地號土地)、編號2:彰化縣 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為同段767、7 68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其餘 遺產兩造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774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 依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系爭767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被告 、系爭768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鄭金練之遺產僅餘系爭774地號土地、系 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尚未分割,分割方法主張774地號 土地變價分割;767、768地號土地租約由原告繼承,並以金 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鄭金練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2;兩造就鄭金練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耕地租約及土地謄本可稽( 見卷第19頁、29至33頁、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頁卷第318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 其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1.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7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現況均為雜草且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318、319頁),原告主張 系爭774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主張 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⑵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意旨,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8號裁判意指參照)。查系爭774地號土地為未臨路之 農地,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原告目前並實際耕作同段767 、768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欲取得原物不願變價分割等語(見卷第321頁),自不宜 違反共有人意願逕以變價分割。再審酌系爭774地號土地為 袋地,於一般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已較為不利,如逕採變價 分割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交易價格更低於市價,顯然不 利於兩造。基此,本院認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與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後,認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可能使 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非適當,而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對 兩造均無不利,應屬適當。  2.耕地租約部分:  ⑴按耕地租賃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本身,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 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金練生前與訴外 人鄭瑩綺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定 有耕地租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 之耕地租約由兩造共同繼承租賃權,亦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範圍,應屬有據。  ⑵至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分割方法,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 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 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 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 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 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 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 承人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鄭金練死亡後,均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以現耕繼 承人之身分申請租約變更繼承承租權一節,為系爭租約異動 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明確(見卷第250頁),又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有耕作能力,係因原告經濟情況 較差始同意2筆土地均由原告耕種等語(見卷第266、319頁 ),足信兩造均有耕作能力,故將系爭耕地租賃權之一部分 分配予被告,並無使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弊。又系爭耕地租 約之租賃權包含可分之2筆土地,是由兩造分別取得各1筆土 地之耕作權,尚無無法自耕致租約無效之不利益,亦無分耕 範圍不明確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 耕地租約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筆土地之租約權利,應屬可 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應有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並以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之回函為據。然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 函內容僅表明分割方式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耕作權等語,並 無表明有何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 年4月18日彰秀鄉農觀字第1130005867號函在卷為憑(見卷 第247、248頁)。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已如前述,是將系爭 耕地租賃權分配予兩造,使渠等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難 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查系爭767地號土地面積2825平方公尺、系爭768地號土地面 積3075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51至256頁 )。原告同意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且不受金錢補償 等語(見卷第320頁),本院審酌上情,將系爭767地號土地 租賃權分配予原告、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配予被告,使兩 造各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各自使用收益土地及負擔給付 租金之義務,應屬適當。而被告取得面積較大之768地號土 地租賃權尚無須補償原告,亦明顯有利於被告,以此分割應 無獨厚原告而不利被告之情形。被告雖主張系爭767地號土 地位置較佳,堅持取得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受原告金錢 補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767、768地號土地之地利有 何不同之證據,復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2筆土地耕地租賃權之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767地號土 地租賃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72,048元、768地號土地 租賃權價值為5,369,158元,有鑑定報告為憑,堪信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無地利較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就鄭金練所遺系爭77 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耕地租約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而其分割方法,就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即1/2比例分配取得,關於租約部分,系爭767地號土地 租賃權則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系爭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 配予被告單獨取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租賃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 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原告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被告取得。

2024-10-07

CHDV-112-家繼訴-1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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