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龔書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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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龔書翩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秉基 被 告 陳瑛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德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與被告陳瑛佳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邦德公司 應給付原告10萬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 ,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則與前三項聲 明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1,937元(計算式:600,000+1 01,937=701,93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已繳6,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 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瑛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或其他可足資特定人別資料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補-416-20241111-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楊承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龔書翩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倪櫻芬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彥羽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 2759號,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乙○○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 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3343號,下稱系爭保 單B),並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投保旅遊綜合保險(保單號碼6C8K12Q04645,下稱 系爭保單C),保險期間均為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112 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訂於同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 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 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但於同年2月28日竟無法登入VIV A航空公司網頁進行線上劃位,網站顯示VIVA航空公司暫停 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原告不得已只能另外購買機票由利馬 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哥大飛往墨西 哥城。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旅程更改保險,然被告拒絕出險, 僅富邦產險公司願意理賠旅程延誤保險新臺幣(下同)5,00 0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45,585元(計算式:機票44,417 元-5,000元+住宿6,168元=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 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VIVA航空公司係因營運問題而致班機停飛,惟航空 公司之營運問題不屬於系爭保單所列舉之保險事故,原告因 VIVA航空公司營運問題致班機停飛所生不便,依系爭保單之 約款,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A、B、C,約定保險期 間均自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 訂於112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 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 ,但因VIVA航空公司暫停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因此另外購 買機票由利馬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 哥大飛往墨西哥城,額外支出45,585元等情,有VIVA航空公 司網頁資料、甲○○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語訂房網站網頁資料、 系爭保單A、B、C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1頁、第63-101頁 、第145-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 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 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 ,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 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云云,然查依 系爭保單A、B、C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 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 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 、民眾騷擾、天災。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 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 文件遺失。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 通意外事故。第3條第7款約定,罷工:係指㈠任何罷工者為 擴大其罷工或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㈡軍警機 關為防止第㈠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查,原 告係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有VI VA航空公司網頁資料、原告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對照系爭 保單旅程更改保險承保之保險事故,核與系爭保單所列舉之 保險事故不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 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所支出費用,不符合系爭保單之旅程 更改保險之理賠事故,而未給付原告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 ,即非無憑。 (四)原告乙○○另主張就系爭保單C,如認不符旅程更改保險給付 之約款,因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不符 合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之特別不保情形,被告臺灣產險公 司仍應就旅程延誤保險給付8,000元,為臺灣產險公司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一節舉 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另一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有給付旅程延 誤保險金為據,然經本院請富邦產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 復飛資料,富邦產險公司陳報已查無該訊息,而被告臺灣產 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啟動清算程序之外電報導資料,堪 認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抗辯依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因VIVA 航空公司有停止營運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因此所致原告之 損失,為旅程延誤保險不保事項,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給付原告甲○○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乙○ ○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保險小-31-202410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杜淑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樓、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錫仁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9月1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擺攤賣菜,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5,500元, 每月並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有其提出收入及支 出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 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33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爰以13,610元【計算式:5500+8110=13610】為其每月實際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 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於永豐銀行、南州地區農 會及郵局存款合計1,018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合計4,289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 。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1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3,61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1,100元,尚餘2,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2 51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167,424元【計算式 :(2510×72+5307)×90%=1674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 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80,000元,多出12,576元,揆諸前 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5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83%。 5.債務總金額:2,298,959元。 6.清償總金額:18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7 6 43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493 521 37,512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194 415 29,880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017 423 30,456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45 45 3,240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028 777 55,94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244 155 11,160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151 158 11,376 總計 2,298,959 2,500 180,000

2024-10-0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008-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孟鎔 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高孟鎔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高孟鎔、林尚正為情侶關係,高孟鎔因與林尚正發生細故, 竟意圖使林尚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7時許,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檢舉林尚正於112年9月10日在 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有「吸毒、販毒、藏毒 」之情事,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林尚正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情事。林尚正於知悉高孟鎔對其提出檢舉後,亦 意圖使高孟鎔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3 日14時26分許,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檢舉高孟鎔於112年9月10日在高雄 或屏東潮州有「蓄意叫人購買毒品再便宜轉賣給她」等情事 ,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高孟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孟鎔、林尚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查緝中心 檢舉信函內容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高孟鎔、林尚正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孟鎔、林尚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  ㈡又被告林尚正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9月、6月、5月、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尚正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林尚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林尚正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高孟鎔誣告林尚正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被告高孟 鎔即已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 被告林尚正誣告高孟鎔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被告林尚 正即已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只得易服社會勞動。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被告高孟鎔、林尚正2人僅因 細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 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被誣告之人有遭受刑事追訴 、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所誣告之案件未因 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兼衡酌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情節、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高孟鎔有期徒刑3月、量處林尚正有期徒刑4 月。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 失當。且被告二人所犯之誣告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係不得易科罰金,只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認現 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 重、並請求宣告准予易科金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高孟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高孟鎔始 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因認被告高孟鎔已建立法治觀念 ,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高孟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07

PTDM-113-原簡上-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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