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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一樓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9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9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台幣42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後 之民國113年8月1日變更為謝可語,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三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3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嗣於113年7月10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 變更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定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1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然被告自113年1月15 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委請律師代 為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113年3月22日 收受律師函後並未依限給付積欠之租金。 ㈡、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7月14日止(共6個月 )積欠之租金126萬元(計算式:21萬元×6個月=126萬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及相當月租金之1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1萬元,是自系爭租約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萬元。 ㈢、兩造所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所載租 期屆滿或本租約終止時,被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 騰空返還租賃之不動產予原告,同時遷出公司登記、工廠登 記、營業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繳清一切租金、水電費、規費 或行政罰款等,且無任何債務牽涉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 被告,是於被告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租賞物予原告並繳清一切 租金_、水電費、規費等款項前,原告並無返還押租保證金 之義務。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2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113年7月間關於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判決才剛確 定,所以法定代理人剛回復成謝可語,而前手沒有交接租賃 相關之事項。被告公司於前案訴訟期間有營運,但是不確定 是否在系爭房屋營運。被告法代謝可語近日才知道有本件租 金糾紛,所以積極處理,系爭房屋確實仍有被告公司的物品 在其中,經查系爭房屋目前沒有電,有水,但被告不知沒有 電之原因為何,目前雖已經沒有人在在系爭建物內辦公,但 是其中有辦公器具。對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有6個月租金沒有 給付不爭執但係因前一位法定代理人沒有妥善交接所致,也 因此沒有相關資料提出。原告請求的金額應扣除押租金,另 希望違約金可以酌減,因目前確實沒有工作人員在系爭建物 辦公,且電也無法使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 止,每月租金21萬元,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 至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亦未返還租賃物,現仍繼續佔有使 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前總計積欠租金6個月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律師信函及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信屬實。 四、關於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租約屆滿前,被告以6個月未繳納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126萬元(計算式:210,000×6=2,160,000),洵屬 有據。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然卻未為之,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依上開規定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 其價額。而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21萬元,乃兩造所同意之 系爭房屋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返還21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另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乙方(按即承租人)應同時遷出公司登記、工廠 登記、營業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立即將租賃之不動產返還甲 方(按即出租人)。…。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不動產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不動產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三倍(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返還租賃不動產與甲方之日止」 (見本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請 求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即21萬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前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 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 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 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 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租金三倍,本院審酌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承租 人履行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為目的,俾確保債權效力,而被告 公司係事業經營者,非經濟弱者及其違約之情狀、標的物使 用之現況,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已 經一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函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 條記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之違約金條款,故認原告以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 金額定違約金,對照當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未過 高金過高,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違約金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原告請 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3-訴-1132-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參 加 人 王茂雄 王啟聰 王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 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小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國有土地)毗鄰,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完全為系爭國有土地所包圍,無法與 公路聯絡,均有通行系爭國有土地必要。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 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一棟,通行路寬2公尺即足敷所需, 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範圍,以原判決附 圖一(下稱附圖)通行方案甲-1所示編號A(139地號土地229.37 平方公尺)、編號B(139-2地號土地38.07平方公尺)範圍為限 ,其主張路寬4公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通行方案甲),已逾必 要範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822-20241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黃東岳 張琰瑛 張郁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沈宜穎 沈文星 沈添祿 沈福祿 沈錦祿 沈振祿 沈金龍 沈鳳溪 沈立夫 沈立中 沈運祿 沈旺祿 涂乾亮 邱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沈邱正妹 沈麗文 沈麗玲 沈煥祿 鄒清玉 鄒清龍 鄒清山 鄒秀香 鄧孟軒 鄧宛琪 沈純荷(原名沈春妹) 黃沈金妹 劉永吉 劉信良 劉信助 劉美君 劉美芳 沈萬祿 沈桂林 沈沛渝 沈紫綺 范沈瑞香 沈芳美 沈玉珍 沈淑惠 范國亮 范嘉玲 范嘉珊 范佳瑩 王年勝 王年有 王年廣 王年邦 馮王松妹 宋王森妹 王春香 王珮真 王憶真 王思敏 貝立崚 貝信發 沈左妹 徐沈芳玉 沈芳雲 沈鳳華 沈鳳樑 沈王春枝 沈俊銘 沈莉萍 沈莉燕 徐朝隆 徐朝慶 鍾徐和妹 李徐珍妹 邱徐媛妹 涂鳳坤 涂鳳雲 涂鳳枝 卓涂淑珍 涂花賢 涂彭唐妹 涂乾來 沈采玲 沈如雅 涂生平 沈陳快妹 沈稱玉 張季蓁 沈張六妹(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達生(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玲(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玲(即沈鳳青之承受訴訟人) 沈興源(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沈旭輝(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沈惠玲(即沈曾秀英、沈鳳國之承受訴訟人) 涂曾秋香(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松安(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金安(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惠玲(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涂惠鳳(即涂龍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08-重訴-598-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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