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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P00000000F因通緝遭警方查緝到案,相對人CP00000000為 中輟失蹤兒少由新北市政府通報協尋。相對人父因通緝帶相 對人藏匿行方、未讓相對人就學,刻意逃避各網絡單位訪視 追蹤,難以確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相對人父因詐欺案件遭 移送,相對人年僅7歲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相對人父亦無 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 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相對人父在監服刑中,後續照顧計畫待相對人父出監並有穩 定工作後再另行規劃,相對人父之親屬皆暫無意願協助照顧   相對人。 (三)綜合上述,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育 幼院照顧服務計畫。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30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念父親,但仍接受安 置,相對人父已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系親屬、相對人母均無   協助照顧意願,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2

MLDV-113-護-209-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F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父,相對人在住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 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 ,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安置期間處遇 略以: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雖與相對人 父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但對於與相 對人互動聯繫轉為消極和不回應,無法有明確的照顧準備計 畫及相關作為;相對人父因管教相對人情緒起伏大,有至身 心科就診,拒絕與相對人會面,於相對人監護權改由相對人 母任之後,不願再與相對人有聯繫。綜上,相對人父母無法 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 安置,但仍希望未來能回歸正常生活,會再與母親與繼父 多熟悉彼此,討論就學規劃,不願一直被安置等語;相對 人母表示同意安置,因家庭因素無法負擔相對人學費、生 活費。  (五)經相對人及母到庭表示意見,因母仍稱目前無接返相對人 之能力,相對人瞭解情況後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護-194-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中,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 000緊急安置,並將本案後續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11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 護能力,CP00000000F現仍在監,CP00000000M則已出監並與 CP00000000F離婚,其表示將爭取CP00000000之監護權,然 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仍在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M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 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會面、已安排漸進式返家2次,然考量C P00000000M過往入監多次,生育9名子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 、政府安置或出養,其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仍待 後續觀察、評估,又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分別照 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 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護-325-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 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 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派員訪查, 摘要如下:相對人父於113年6月性侵前同居人之女(未成年 ),業經新竹地檢署起訴,且疑似對相對人CP00000000 施 以身體界線不清舉動,另相對人2人長期留宿同學家、遭受 友人不當觸摸,以及隨案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相對人父知 情卻未處理,態度消極,漠視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未履行監 護人之監護與照顧義務,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祖母為相對 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患有躁鬱症且有飲酒習慣,113年7月8 日飲酒後不滿相對人2人至同學家居住,揚言持刀要至同學 家殺害相對人2人,整體身心狀態不佳,對相對人2人經常   離家行為難以約束。相對人家隨相對人父生活狀態不明後遭   房東驅趕,祖父母攜相對人2人露宿車內及高速公路高架橋 下,居住條件不佳,相對人祖父實感無力照顧,相對人祖母 情緒激動且難與社政討論配合短期銜接照顧計畫,親屬照顧 資源匱乏,綜上所述,相對人家無法妥適安排相對人2人生 活照顧,為維護相對人的權益,於113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 急安置,而相對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P00000000表示不 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想回家找阿公阿 嬤;相對人CP00000000S則表示不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 ,但想跟法官說:想回爸爸家。)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雖相對人2人表示不 同意安置,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祖父為脆弱家庭, 遭房東驅趕後,無地方居住;相對人父長期生活工作不穩定 ,親職功能不彰,且表示同意相對人2人安置,等生活穩定 後,再跟社工討論接返照顧計畫等語。綜上,相對人2人仍 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 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17

MLDV-113-護-1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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