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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 原 告 魏建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2 時5分、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一街口)、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一段(與中正東路一段127巷口)時,經民眾 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分別於113年 1月15日、16日、24日製單舉發(第43、44頁),並移送被告 處理(第45頁)。經被告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 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以 下依序為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第65、69、73頁),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1點,第87頁)、「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 分,第91頁)、「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行駛中車輛故障,警告燈號響起,故煞車減速並急於 將車輛停靠路旁,而遭後方車輛檢舉行駛中驟然煞車。  ㈡檢舉影片是剪輯的,原告承認在第一段影片沒打方向燈,要 過登輝大道時,原告未打方向燈切入內車道後,車輛出現故 障訊息,急於切到路邊停車,但檢舉車輛故意貼近跟在系爭 車輛右側,又搖下車窗叫囂,朝原告右側車窗丟擲礦泉水, 檢舉車輛切到內車道後,原告切到路邊停車,但那是機車專 用道,後方機車按喇叭,原告又緩緩移出,往前開剛好是紅 燈,原告從慢車道前的機車停車格空隙,把車停到迴轉道上 ,本來要停在迴轉道檢查車子,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檢 舉車輛可能以為原告要攔他的車,油門踩了就跑。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被證10):  1.於「CT0000000-ljnp4」畫面時間00:05:39- 00:05:40時 , 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上,系爭 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同一路段;於畫面時間 0 0:05:40至00:05:44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燈號,車體 向左切入内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依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其「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 2 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應無違誤。 2.於「CT0000000-I.mp4 」畫面時間00:05:53- 00:05:56時 ,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 故驟然煞車減速,足證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驟然煞車 ,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 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 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 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 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 嚴重危害之結果。又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另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作成原 處分2並無違誤。 3.於「CT0000000-0.mp4」畫面時間00:06:51- 00:06:58時, 畫面可見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 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停止線,隨後車身完 全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 仍逕自往前行駛並伸越停止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3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行駛中車輛機械故障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 汽車當下確有故障之情形,或者系爭汽車因故障而有維修等 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 ,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33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5:52(檔案時間:00:00至00:33),以下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影片開始,天色暗, 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停等紅燈【擷圖 1】,畫面時間00:05:29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 輛直行通過路口(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0 :05:41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顯 示左側方向燈【擷圖2-5】,隨後於內側車道續行駛, 影像結束。」  2.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庭坦認確有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第116頁),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1,經核於法相合。     ㈡關於原處分2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59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6:14(檔案時間:00:00至00:59),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此段影片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與上方影 片相同】。     ③畫面時間00:05:52至00:06:14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內 側車道行駛後,於畫面時間00:05:54系爭車輛行駛至 路口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亮起後方煞車 燈於道路內側車道停頓約1秒鐘後,隨後續行通過路口 【擷圖6-7】,畫面時間00:05:55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煞車而跟著急煞。畫面時間 00:05:59系爭車輛通過前開路口後,煞車燈再次亮起 ,檢舉人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 ,同時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於系爭車輛前 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致使系 爭車輛須於車道中暫停【擷圖8-9】。畫面時間00:06 :04至00:06:09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行駛過程中可見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與檢舉車輛趨近於平行(畫面 左下方稍微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時間00:06 :17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分別在 路口停等紅燈,影像結束。」 2.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觀諸前開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確 實於00:05:54前方燈號為綠燈、00:05:59綠燈甫通過路 口後煞車,又因後方檢舉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且超越系 爭車輛,而同時可確認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突發狀況,係處於可順暢通行之道路狀況,綜合前開影片 中之行車及道路狀況,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原告在前方 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 故踩踏煞車,致使後方檢舉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 行駛,顯對後車造成高度危險,已屬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之駕駛行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當時車輛顯示故障警示,欲靠路邊停車,卻遭檢 舉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靠路邊停車云云,查原告就其所 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未能證明車輛故障警示與原告前開 2次行駛中煞車行為有何關聯,復依前開影片內容之事發過 程順序,系爭車輛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影片之 末才有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 行駛之狀況,顯然原告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 檢舉車輛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是其所執,毫不足採。綜上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之裁罰內容,尚無違誤。 ㈢關於原處分3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內容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4秒,畫面時間2024/01/11 00:06 :47至00:07:11(檔案時間:00:00至00:24),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6:47至00:07:11影片開始,前方號誌 為紅燈【擷圖10】,畫面時間00:06:52系爭車輛自畫 面右下方駛來,且於畫面時間00:06:56暫停於交岔路 口中央,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駕駛座車門往檢舉人車輛 方向走來,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迎面走來【擷 圖11-12】,立即向右繞過系爭車輛,越過該路口紅燈 至下一個路口,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越線之違 規事實,影像結束。」 2.觀諸前開影片內容,檢舉車輛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狀態下, 本係於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與之同向之系爭車輛自當遵守 當下之路口號誌燈停等紅燈,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然系爭車輛竟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且呈現 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態,顯然已妨 害他車通行,應視同闖紅燈而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裁罰,然被告僅以處罰較輕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作成原處分3之處罰內容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不撤銷原處分3。至原告主 張係為檢查車輛而停於迴轉道乙節,查案內卷證並無系爭車 輛當日故障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證明,況且原告當日停於路 口中央下車後,係逕走向檢舉車輛,而非往系爭車輛後車廂 拿取三角錐等障礙警示,且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車輛原係行 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 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口中央,是其所指,自無 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前開原處分1 、原處分2、原處分3,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024-11-22

TPTA-113-交-1119-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 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 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 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 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 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 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 本縣滿6個月,固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 短家庭並接續處遇。安置期間處遇略以:安置至今相對人父 接返相對人意願雖高,但因工作關係經常爽約,未能配合家 處社工訪視,可準時參與親子會面,相對人父親友多且表示 有照顧意願,但未見接返相對人之積極作為,相對人父因酒 駕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每月須至本院上課及勞動服務1年,目 前安排週一至週三服勞動,週四至週六在家中工地上班,晚 上兼職滷味店,希冀累積儲蓄接返相對人;相對人父母離婚 後鮮少聯繫,相對人母因害怕相對人父對其施暴,無意爭取 相對人監護權,對於案主照顧較為消極。綜上所述,相對人 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無固定照顧資源,尚需增 強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相對人母無意照顧相對人且態度消 極,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維其 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未滿一歲,無法表達是否想跟法官見 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置,希 望可以儘快帶孩子回家,畢竟是自己的小孩,一出生就被 帶走,經社工溝通結果約定,配合訪視及定期會面,並持 續找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資源) 三、綜合前開事證,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置,然其親職能力不彰 、親密關係混亂、工作時間長,相對人繼祖母雖有意願照顧 相對人,但未提出穩定照顧計畫,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亦 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衡酌相對人未滿週歲,須受妥善完整 之照顧,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9

MLDV-113-護-1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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