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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淑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20室「玩租格格」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之Labu bu馬卡龍醣膠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淑恩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核與 告訴人即玩租格格商店店長鄭旭成之指訴(偵字卷第39-41 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5 、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3-17頁)等件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3,000元之公仔 ,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要將公仔給小孩玩方下手行竊, 核其供述內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 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 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1萬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卷第17頁) ,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 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復參 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3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簡-3266-202410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林筠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網路向被告購買「福 音戰士LABUBU公仔」3隻(下合稱系爭公仔),而於112年6 月7日8時50分、112年6月18日22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共10,000元訂金予被告,嗣因交易未完成,故 依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返還訂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公仔約定價金125,000元(下稱系爭 買賣價金),系爭公仔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約定由原告先支 付10,000元訂金,尾款則於面交取貨後給付,面交當日其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公仔及正版證明,原告將系爭公仔拆開把 玩、檢查,後續以「還是不安心」為由反悔不願購買,本件 是原告單方面不願履行買賣契約,其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 其毋庸返還前開訂金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均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公仔之價金及給付方式,是以通訊軟體之方 式達成合意等節,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8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公仔之買 賣契約已成立,而觀諸被告於該對話中表示「你可以當面檢 查沒問題再付尾款」等詞,亦堪認上開10,000元之給付,性 質上僅係原告先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原告並未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主張有何因嗣後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 之情,並就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系爭公仔之買賣契約,本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被 告抗辯買賣契約已成立,其得依該買賣契約取得上開價金之 給付等詞,實非無據。原告徒以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0,000元等詞,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返還訂金等詞,然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與民法第 249條關於定金返還所定之情形無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末查,觀諸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於臉書「直接購買區 玩具獵人 Toy Hunter」社團刊登出售公仔之文章,復與原告通訊對話 中成立系爭公仔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 附卷可憑,而自前開被告刊登之文章及對話紀錄所示,均難 認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就 此部分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是原告另主張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可請求返還訂金等詞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請 求被告返還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小-243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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