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林筠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網路向被告購買「福
音戰士LABUBU公仔」3隻(下合稱系爭公仔),而於112年6
月7日8時50分、112年6月18日22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共10,000元訂金予被告,嗣因交易未完成,故
依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返還訂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公仔約定價金125,000元(下稱系爭
買賣價金),系爭公仔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約定由原告先支
付10,000元訂金,尾款則於面交取貨後給付,面交當日其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公仔及正版證明,原告將系爭公仔拆開把
玩、檢查,後續以「還是不安心」為由反悔不願購買,本件
是原告單方面不願履行買賣契約,其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
其毋庸返還前開訂金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均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公仔之價金及給付方式,是以通訊軟體之方
式達成合意等節,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8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公仔之買
賣契約已成立,而觀諸被告於該對話中表示「你可以當面檢
查沒問題再付尾款」等詞,亦堪認上開10,000元之給付,性
質上僅係原告先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原告並未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主張有何因嗣後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
之情,並就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系爭公仔之買賣契約,本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被
告抗辯買賣契約已成立,其得依該買賣契約取得上開價金之
給付等詞,實非無據。原告徒以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0,000元等詞,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返還訂金等詞,然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與民法第
249條關於定金返還所定之情形無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末查,觀諸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於臉書「直接購買區 玩具獵人
Toy Hunter」社團刊登出售公仔之文章,復與原告通訊對話
中成立系爭公仔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
附卷可憑,而自前開被告刊登之文章及對話紀錄所示,均難
認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就
此部分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是原告另主張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可請求返還訂金等詞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請
求被告返還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243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