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招攬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選任辯 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 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赤腳男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良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良靜知悉或預見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憲政老師」、「陳靜怡」等帳號,向 鄭玉麟佯稱:可用「晟益APP」申購股票,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鄭玉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交付投資款項。而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林萱藝」,且懸 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林萱藝」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鄭玉麟而為行 使,並向鄭玉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 良靜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現金收款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款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款單),並當面交予鄭玉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萱藝」 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 信鄭玉麟,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萱藝」及鄭玉麟,陳良靜再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收水之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Youtube網站刊登「輕鬆賺十倍 報酬」之股票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謝易君於112年9月12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以「吳軒宇」名義點擊廣 告連結,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美玲」 之人將謝易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中有道」群組,復由暱 稱「許志明」之人向謝易君佯稱:12月底前帶大家獲利410% ,跟投信洽談合作佈局事宜,大致已經擬定下來,可開通券 資管道儲值云云,並提供「國寶」APP連結,經謝易君調查 發現確為詐欺集團,即假意向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 之人表示欲儲值100萬元。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 人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假冒為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萱藝 」,且出示偽造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萱藝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謝易 君而為行使,並向謝易君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陳良靜復在 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並偽造「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 「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當面交予謝易君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萱藝」已代表「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謝易君,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萱藝」,謝易君隨即表明身分,在上 址當場逮捕陳良靜,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5至8頁)。 (三)證人即警員謝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1 83至187頁)。 (四)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晟益APP」畫面截圖、本案甲工作證、本案收款單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20至21、23至24、37至42頁)。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43至79、81至93、105、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約面交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係經由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 人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收取受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詐得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顯 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 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或未取得財物),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老班章代理商 」、暱稱「赤腳男孩」之人、與告訴人鄭玉麟或證人謝易君 聯繫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男子,復加上被告自身,是 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人,寄了一支工作手機、現 金收款單及工作證給我,工作手機裡已有飛機軟體,叫我從 裡面群組「07組」找一個叫「赤腳男孩」之人,他會在群組 裡面指派我去哪裡收錢。上開工作手機等物在112年11月1日 被士林分局查獲時就被查扣了,那次也是「赤腳男孩」指派 我前往。我與告訴人鄭玉麟面交取得之160萬,「赤腳男孩 」指示我一個地點,那邊會停一輛車,我照指示將所收取後 背包內的現金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13頁 背面至14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赤腳男孩」叫我去收 錢,收完後「赤腳男孩」要我把錢拿去哪裡我就拿去哪裡。 他們要我把錢放在一台汽車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有人等語(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又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員警主動進行偵查作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是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未致使警員謝易 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其等此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警員面交取款時,各有出示偽造之本案甲、乙工作證、 本案收款單或本案收據,藉以取信對方,且被告在本案收款 單、本案收據上,均有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分別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各1枚,及持扣案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本案收款單、本案收據, 並當面交予告訴人、警員,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本案甲、乙工作證、本案收款單及本案收據,各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或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與告訴人 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亦足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雖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 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或警 員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61頁、偵字第145頁),嗣於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 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收款單(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款單、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合併審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另 以:被告陳良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經 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審 理(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38號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而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 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本案乙工作證(含掛牌)、空白收據9張 國寶投資公司 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 3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偉立投資有限公司 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6 空白收據7張、工作證1張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收據8張、本案甲工作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耀輝投資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交大天使投顧公司 13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金利金融機構 14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日盛基金投資公司 1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含掛牌)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7 偽造之「林萱藝」印章1顆 1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收款單 偵字第2824號卷第42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鄭玉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玉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玉麟)。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838-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博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小U」、「美美 」、「漢堡」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水 (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場勘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轉 交詐騙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溫寶珠聯繫,佯以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使溫寶珠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地址詳卷)之溫寶珠住處樓下,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此部分 詐騙溫寶珠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蔡博焜有共犯責 任)。嗣因溫寶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方偵辦行 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蔡博焜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蔡博焜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U」之人指示 ,於112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先至面交地點即溫寶珠住 處樓下勘察現場狀況,蔡博焜抵達現場後認有異狀,暱稱「 小U」之人遂要求蔡博焜致電溫寶珠更換面交地點,其後又 告知溫寶珠改為臨櫃匯款,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發覺蔡博焜神 色舉止有異,研判其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蔡博焜,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因而未遂。 二、案經溫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博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寶珠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4至31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加入群組,且前已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係依 通訊軟體暱稱「小U」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 現場勘察狀況,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更換面交地點,及 等候1號車手面交取款後,負責向其收水等情,亦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37 至3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 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尚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U」、「美美」、「漢堡」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是工作機,手機內TELEGRA M群組中,「小U」負責指揮,「美美」則是我朋友「陳柏偉 」的介紹人,我在本案中負責先場勘,再跟1號收錢等語( 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訊時陳明:本案是「小U」 叫我去現場勘查,就是我去現場監控看有沒有警察,但實際 去收錢的人沒有被抓到,因為我在群組內有收到叫我撤的訊 息,所以我才會跑,我是認識群組內的「美美」,是他讓我 認識「小U」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亦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 預見。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係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 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 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一般洗錢未遂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小U」之人指示,前往面交現場 勘察狀況,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更換面交地點,及預計 等候1號車手收錢後,負責向其收水,轉交上游不詳之詐欺 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有如前述,顯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 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 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 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見偵字卷第 13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 欄所示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現場勘察及收水等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 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 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 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 1支 2 iphone12Pro行動電話 1支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669-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選任辯 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 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赤腳男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良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良靜知悉或預見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憲政老師」、「陳靜怡」等帳號,向 鄭玉麟佯稱:可用「晟益APP」申購股票,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鄭玉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交付投資款項。而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林萱藝」,且懸 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林萱藝」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鄭玉麟而為行 使,並向鄭玉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 良靜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現金收款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款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款單),並當面交予鄭玉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萱藝」 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 信鄭玉麟,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萱藝」及鄭玉麟,陳良靜再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收水之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Youtube網站刊登「輕鬆賺十倍 報酬」之股票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謝易君於112年9月12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以「吳軒宇」名義點擊廣 告連結,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美玲」 之人將謝易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中有道」群組,復由暱 稱「許志明」之人向謝易君佯稱:12月底前帶大家獲利410% ,跟投信洽談合作佈局事宜,大致已經擬定下來,可開通券 資管道儲值云云,並提供「國寶」APP連結,經謝易君調查 發現確為詐欺集團,即假意向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 之人表示欲儲值100萬元。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 人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假冒為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萱藝 」,且出示偽造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萱藝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謝易 君而為行使,並向謝易君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陳良靜復在 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並偽造「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 「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當面交予謝易君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萱藝」已代表「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謝易君,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萱藝」,謝易君隨即表明身分,在上 址當場逮捕陳良靜,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5至8頁)。 (三)證人即警員謝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1 83至187頁)。 (四)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晟益APP」畫面截圖、本案甲工作證、本案收款單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20至21、23至24、37至42頁)。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43至79、81至93、105、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約面交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係經由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 人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收取受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詐得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顯 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 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或未取得財物),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老班章代理商 」、暱稱「赤腳男孩」之人、與告訴人鄭玉麟或證人謝易君 聯繫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男子,復加上被告自身,是 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人,寄了一支工作手機、現 金收款單及工作證給我,工作手機裡已有飛機軟體,叫我從 裡面群組「07組」找一個叫「赤腳男孩」之人,他會在群組 裡面指派我去哪裡收錢。上開工作手機等物在112年11月1日 被士林分局查獲時就被查扣了,那次也是「赤腳男孩」指派 我前往。我與告訴人鄭玉麟面交取得之160萬,「赤腳男孩 」指示我一個地點,那邊會停一輛車,我照指示將所收取後 背包內的現金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13頁 背面至14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赤腳男孩」叫我去收 錢,收完後「赤腳男孩」要我把錢拿去哪裡我就拿去哪裡。 他們要我把錢放在一台汽車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有人等語(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又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員警主動進行偵查作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是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未致使警員謝易 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其等此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警員面交取款時,各有出示偽造之本案甲、乙工作證、 本案收款單或本案收據,藉以取信對方,且被告在本案收款 單、本案收據上,均有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分別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各1枚,及持扣案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本案收款單、本案收據, 並當面交予告訴人、警員,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本案甲、乙工作證、本案收款單及本案收據,各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或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與告訴人 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亦足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雖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 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或警 員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61頁、偵字第145頁),嗣於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 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收款單(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款單、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合併審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另 以:被告陳良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經 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審 理(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38號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而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 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本案乙工作證(含掛牌)、空白收據9張 國寶投資公司 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 3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偉立投資有限公司 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6 空白收據7張、工作證1張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收據8張、本案甲工作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耀輝投資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交大天使投顧公司 13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金利金融機構 14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日盛基金投資公司 1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含掛牌)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7 偽造之「林萱藝」印章1顆 1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收款單 偵字第2824號卷第42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鄭玉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玉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玉麟)。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548-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張宗憲 翁梓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宗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梓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16 時55分止,由黃士庭提供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以麻將等 賭具賭博財物。黃士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雇用張宗憲在該處從事訂購便當、飲料、清潔環境、開門讓 賭客進場及黃士庭在忙時,從事兌換籌碼等賭場營運工作; 復由翁梓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翁梓晏招攬每 位賭客打1將,可獲取100元之報酬,另於黃士庭在忙時,從 事兌換籌碼等賭場營運工作。賭客進入賭場後,依麻將之賭 玩規則,以麻將為賭具,每場以底注500元,每臺100元之金 額賭玩麻將,並使用籌碼替代現金,俟賭博結束後再結算輸 贏之金額。黃士庭向賭客收取每將800元之抽頭金,其抽頭 方式為若有賭客自摸,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黃士庭,每將4 次共800元;若自摸次數不足4次,則最後幾位胡牌者支付抽 頭金200元。以此方式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至上址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蘇家興、洪承賦、黃玉葉(上3人另經 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在該處賭博,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蘇家興、洪承賦、黃玉葉於警詢中之供述 。  ㈡本院搜索票(警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至69頁)、麻將賭 桌圖(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54張(警卷第117至169頁)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1至179頁)在卷可以佐證; 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扣案可憑。  ㈢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等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16時55分為警查獲 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士庭、張宗憲曾有前案犯行(不成立累犯),   被告翁梓晏無前科紀錄;被告黃士庭為賭場之主要經營者; 被告翁梓晏之行為分工主要僅為招攬賭客賭博,獲取報酬; 被告張宗憲僅係受雇在賭場從事雜務參與程度較輕;上開賭 場之規模尚小,查獲時僅有3名賭客,且每場以底注500元, 每臺100元之金額賭玩麻將,賭博金額非鉅,惟已持續經營 相當時間;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黃士庭於警 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宗憲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 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梓晏於警詢時所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翁梓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 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士庭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上開賭場期間,獲利約20    萬元(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宗憲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一個月約領3萬元至3萬    5千元(偵卷第22頁反面)。因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供    認定被告黃士庭自何時起開始雇用被告張宗憲及支付薪資    ,爰估算被告張宗憲之犯罪所得為1個月薪資所得,其犯 罪所得3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被告翁梓晏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招攬賭客一個月所得約 領3萬元(偵卷第26頁反面)。因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 供認定被告翁梓晏自何時起開始招攬賭客及招攬賭客之數 量、參與賭博之時間,爰估算被告翁梓晏之犯罪所得為一 個月招攬賭客所得,其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黃士 庭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8030元,為被告黃士庭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另被告黃士庭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所有之籌碼僅係附表    編號5部分,編號6至8部分係其他賭客所持有。惟上開籌    碼係賭場所提供,於賭博結束後作用結算支付或兌換現金    之用,並非賭客自己所有之現金,其仍屬賭場(被告黃士    庭)所有供計算賭博輸贏金額用之工具,非屬賭客所有,    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翁梓晏所有之 手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翁梓晏以上開手機招攬賭 客,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1至179頁)在 卷可憑。是上開手機為被告翁梓晏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麻將桌(含IC板) 2張 2 麻將 4副 3 麻將牌尺 8支 4 抽頭現金(新臺幣) 8030元 5 籌碼 5300元 (代幣) 賭桌上黃士庭之籌碼 6 籌碼 13700元 (代幣) 賭桌上蘇家興之籌碼 7 籌碼 12500元 (代幣) 賭桌上黃玉葉之籌碼 8 籌碼 3900元 (代幣) 賭桌上洪承賦之籌碼 9 監視器 1組 含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 10 手機 2支 黃士庭所有 11 手機 1支 1.翁梓晏所有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張宗憲所有 13 帳冊 1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簡-221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