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王語莉
被 告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0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85度C
附近,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車上將其所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其後並告知密碼,提供系爭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自111年10月24日前於臉書登投資廣告,原告於瀏覽後陸續
加LINE暱稱「佳慧」、「RobinhoodTW-黃經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好友,「佳慧」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Robinhood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
戶,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
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
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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