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TRCOEX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貴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貴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解貴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18時7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居所附近之統一 超商(址詳卷),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專 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曾鳳玲、方梅麟、謝祥彥、宋雅歆、江意笙、 游采宜、張秋樺、邱振良、黃淑媛、林素卿、張秀妃、吳文 璋、林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解貴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萬專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從偵查卷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華南、合庫、郵 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人 、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6、242至243頁),是 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 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3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至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 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易卷第119至120、123至125、131至132頁),堪認被吿有 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對於被告所 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 成立犯罪,則本案3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 帳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 收本案3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美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2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2 曾鳳玲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0時52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方梅麟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5時4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謝祥彥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7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1日 8時34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雅歆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9時1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江意笙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2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7 游采宜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3時5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4時1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3時1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張秋樺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9時20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9 邱振良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9時1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0 黃淑媛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19時32分 5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1 林素卿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8時37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8時39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6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7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張秀妃 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8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8時2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3 吳文璋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8時5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9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4 林沛儀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4時1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黃秀美 ⒈被害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黃秀美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91頁反面) ⑵「TRCOEX」APP介面翻拍照(見偵卷第88頁反面) ⑶通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89頁) ⑷被害人黃秀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⑸被害人黃秀美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⑹與LINE暱稱「婉瑜」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 ⑺與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 ⑻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⑼遭詐欺之金流表(見偵卷第103頁) 2 曾鳳玲 ⒈被害人曾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 3 方梅麟 ⒈被害人方梅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方梅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3頁) ⑵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6頁) ⑶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⑷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79頁) 4 謝祥彥 被害人謝祥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5 宋雅歆 被害人宋雅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6 江意笙 ⒈被害人江意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被害人江意笙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17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⑷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劉筱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90頁) 7 游采宜 ⒈被害人游采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游采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LINE暱稱「郭騰」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郭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⑶LINE暱稱「趙怡雯」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 ⑷與LINE暱稱「趙怡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⑸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50頁) ⑹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50至157頁) ⑺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正反面) ⑻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 8 張秋樺 ⒈被害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張秋樺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4至208頁) 9 邱振良 ⒈被害人邱振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6至48頁) ⒉被害人邱振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邱振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215頁) 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見偵卷第216頁)  10 黃淑媛 ⒈被害人黃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正反面頁) ⒉被害人黃淑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⑵被害人黃淑媛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8頁) 11 林素卿 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 12 張秀妃 ⒈被害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張秀妃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張秀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23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 ⑶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8頁) 13 吳文璋 ⒈被害人吳文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吳文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 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⑷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⑸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 ⑹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 ⑺與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14 林沛儀 ⒈被害人林沛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⒉被害人林沛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6至199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至9、10至11、243至244頁) 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⒊華南帳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⒌涉嫌詐欺案件帳戶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237頁正反面) ⒍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LINE暱稱「USS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7頁) ⑷「信託國際」網站介面擷圖(見偵卷第248頁) ⑸與LINE暱稱「信託國際官方客服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8至256頁) ⑹與LINE暱稱「萬專員(婷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7至27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張秋樺 被告願給付張秋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秋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秋樺)。 2 江意笙 被告願給付江意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1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意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意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2

PCDM-113-金易-49-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 胡文寶、許伃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 、胡文寶、許伃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武海寧與LI NE暱稱「陳鴻飛」、「林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 地銀行112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四)告訴人蔡鈺渟與LINE暱稱「婉瑜」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五)告訴人胡文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告訴人許伃涵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七)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1591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1月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 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7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845號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所憑 證件,為其健保卡、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惟堅詞否認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健保卡、身分證、自然人 憑證被偷,身分遭冒用等語。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 式,施用詐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然尚無從以 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逕行推論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 設,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至宜蘭○○○○○○○○○申辦請領自然人 憑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宜蘭○○○○○○○○○113年5月3日 羅鎮戶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所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 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自然人1C卡申辦記錄等在卷可查(見偵 1849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開戶 需檢核之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領補換3. 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5.電腦(IB) 插讀卡機使用自然人憑證直接開數位帳戶驗證,經執行檢核 機制程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無以其他銀行臨櫃開立的帳戶 作為驗證,於112年11月27日開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暨所附 開戶證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1849卷第123頁至第1 27頁背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數位存款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以網路方式申辦,檢附蔣于謙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OTP手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2 年12月6日開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偵3960卷第89頁至第90頁),由上可知, 若欲申辦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僅須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填寫被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上傳身分證、 健保卡等各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被告堅詞否認本案 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考量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獲取他人個 人資料、盜辦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 情形屢見不鮮,是上開2帳戶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申辦,非屬 無疑。 (四)又觀諸上開2帳戶申辦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   0,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乙節,有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1849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偵3960卷 第90頁),又前開門號係登記在許杰豐名下一情,有遠傳資 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1849卷第54頁),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資料,均無從認上開資料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衡情若本案2 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理當會留存其本人使用之行動 電話、通訊地址,是此部分情節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人頭帳戶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其本人之個人 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供金融機構認證 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騙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之情節不 符。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並據以申辦帳戶,詐騙集團為完全掌控所該帳戶,而留存詐 騙集團始可支配管理之行動電話、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 於聯繫名義被冒用之人本人驗證時,無從查悉實係由詐騙集 團冒充該本人,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降低 事跡敗露之風險情形相符,是上開2帳戶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申辦,尚存有疑慮。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是朋友的朋友拿錢給我,要我去 辦自然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本案案發時被告 方18歲,又依照被告所述:國中畢業,有做過加油站、超商 店員,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功能等語(見偵1849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申辦自然人憑證帳戶, 即可用以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工作,實屬有疑。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稱112年11月中旬要去看醫生 即發現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中信銀行提款卡不見 ,然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至112年11月24日均還 有交易紀錄,一直到000年0月間才掛失,且沒有完成掛失, 健保卡也一直到113年入監時才由監獄代為申辦補發,自然 人憑證、身分證則未補辦,而認被告有容任他人持其雙證件 、自然人憑證至銀行開戶,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未必故意 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均稱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失去對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 分證之掌控權,且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被告係在可預見將持 用其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身辦金融帳戶,猶容任他 人以上開證件現上申辦本案2帳戶之用,亦難執被告失去對 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品掌控權之情況下,即率 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112年11月中旬發現中信提款卡與自然 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見偵1849卷第5頁 至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稱112年11月24日提領中信帳戶內95,000元匯款之人,是 其本人,警察叫我去做筆錄那段時間,雙證件有寄回來,所 以,所以我沒有去補辦,也沒有理自然人憑證不見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前後所述有自相 矛盾、不一致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 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 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交付,或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 、身分證與不詳之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開設金融帳戶,作 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洗錢之用而仍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武海寧 112年8、9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李家維」、「芝瑤」、「林靳偉」陸續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泰達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武海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40分許 5萬17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蔡鈺渟 112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比特幣、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鈺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胡文寶 112年10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TRCOEX-王億豪」向告訴人胡文寶佯稱:在「TRCOEX」交易所購買以比特幣為標的的期貨,買一可以賺百,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文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5時3分許 5萬102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伃涵 112年11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助理」向告訴人許伃涵佯稱:在「TRCOEX」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伃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4時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武海寧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6頁至第20頁) 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49卷第25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2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6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蔡鈺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849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3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5頁及其背面)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胡文寶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⑵匯款單(見偵3960卷第24頁背面) ⑶虛擬錢包及網站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及群組主頁、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3960卷第32頁至第3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8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許伃涵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60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0卷第37背面頁至第45頁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9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3頁)

2024-10-15

ILDM-113-訴-65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