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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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毓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毓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佳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調偵 字第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04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7日 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於114年2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 7日南檢和秋113偵20880字第114901631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佳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張佳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COSTCO」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寶祥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1時0分 (遠東帳戶)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陳靜芳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9時25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22時7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3 被害人蔡昕穎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7日14時54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曾采緹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6分 (中信帳戶) 3萬9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13時7分 (中信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5 告訴人陳瀅溱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8時57分 (國泰網銀) 4萬3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魏滄欽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11分 (合庫網銀)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陳子鈴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5日16時0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4千元 9月16日13時13分 (華南帳戶) 3萬元 9月16日13時16分 (中信網銀) 8千元 8 告訴人 廖玉華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8時56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8時57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9 告訴人 張倍福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4時53分 (一銀帳戶) 8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 洪甄娣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0分 (台北富邦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林釔彤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4時10分 (新光帳戶) 2萬6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84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林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單」壹張、以「孝銘琥」為名義之工作證壹個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單」壹張、以「王逸安」為名義之工作證壹個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家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龍五」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 地前往交款,林建家則依「麥當勞」指示,先至左營高鐵站 某處拿取「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 」,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單(私 文書)後,於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營門市,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李 敏慧閱覽,藉此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 受騙之李敏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交付上 揭現金收據單予李敏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 名義人,林建家旋將上開款項依「麥當勞」指示交予不詳之 成年人,林建家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向李敏慧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科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 1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龍五」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 前往交款,林科廷則依「龍五」指示,先至某處拿取「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而共同偽造 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後,於11 2年12月10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營門市,向受騙之李敏慧收取現金1,089,249元, 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據單予李敏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科廷旋將上開款項依「龍五」指示交 予不詳之成年人,林科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向李敏慧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李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建家、林科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23至31頁、本院 卷第70、74-4頁),核與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79至85頁)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 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至138頁)、林建家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金收據單(警卷第9至11頁)、林科 廷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款地點照片、現金收據單(警 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 紋字第113600839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含勘查採證照片13張、同意書、證物採 驗紀錄表)(警卷第49至7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林建家 、林科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家、林科廷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建家、林科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林建家、林科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孝銘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林建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 第70、74-3頁),已無礙於被告林建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加以審究。   ㈢核被告林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 引用被告林科廷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林科廷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70、74-3頁),已無礙於被告林科廷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家、林科廷之犯罪計畫,係 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林建家、林科廷與該群 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建家、林科 廷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家、林科廷縱未與群 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 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林建 家、林科廷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林建家、林科廷雖於警詢(無偵訊)、審理均坦認 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 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建家、林科廷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建 家、林科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建家、林科 廷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 告林建家、林科廷於警詢(無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㈦爰審酌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林 建家、林科廷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林建家、林科廷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林建家、林科廷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則112年11月17日「現金收據單」1張 、以「孝銘琥」為名義之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林建家犯 罪所用之物;112年12月10日「現金收據單」1張、以「王逸 安」為名義之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林科廷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本件被告林建家收取詐欺之款項後,獲得2,500(50萬*0.5% )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0頁),為被告林建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本件被告林科廷收取詐欺之款項後,獲得10,892(1,089,249 *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0頁), 為被告林科廷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 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 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林建家、林科廷依指示收取款 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71-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1號、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義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 時39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 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4 份、本院113年聲搜字3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6張附卷可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又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數量非微,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 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且與 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10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安非他命 肆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誤植為參包 ⒉壹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參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2 疑似搖頭丸(綠) 壹包 3 3 疑似搖頭丸(粉色) 壹包 4 4 疑似搖頭丸(棕、藍) 壹包 5 5 SIM卡 柒張 6 6 疑似槍械零件 壹包 7 7、9 吸食工具 貳組 8 8 第一銀行存摺 壹本 9 10 新臺幣仟元鈔 柒張 10 11 新臺幣伍佰元鈔 柒張 11 12、15 iPhone手機 貳支 12 13 MOTOROLA手機 壹支 13 14 筆記本 壹本 14 16 不明藍色藥物 壹罐 15 17 疑似搖頭丸殘渣袋 壹包 16 18至19 HUAWEI手機 貳支 17 20 HTC手機 壹支 18 21 OPPO手機 壹支 19 22 SAMSUNG手機 壹支 20 23 估價單 壹批 附表二: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至13 疑似搖頭丸(綠) 參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8至9 疑似安非他命 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7 疑似咖啡包 參拾捌包 ⒈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編號3推估純質總淨重1.7公克 ⒊編號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公克 ⒋編號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克 ⒌編號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公克 4 10 疑似搖頭丸(黃) 壹包 5 11 疑似搖頭丸(橘) 壹包 6 18 不明粉末膠囊 壹批 7 2 不明菸油 參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查獲時尚未屬於列管之毒品) 8 3至4 咖啡包裝袋 貳批 9 5、14 分裝袋 貳批 10 6 空膠囊 壹批 11 15至16 磅秤 貳個 12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3 19 監視器主機 壹組 14 20 防風打火機 壹支 15 21 疑似空氣槍 壹把

2025-03-12

SCDM-114-竹簡-136-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前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13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甲○○之前揭郵局或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戊○○、己○○、乙○○、丁○○、辛○○均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至61頁),並經告訴人趙瑞 誠(見移歸卷第27至28頁)、戊○○(見移歸卷第80頁反面至 第81頁)、己○○(見移歸卷第102至103頁)、被害人丙○○( 見移歸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告訴人乙○○(見移歸卷 第134至135頁)、丁○○(見移歸卷第140頁)、辛○○(見移 歸卷第150至15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趙瑞誠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50頁、第52至7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5至86頁)、被 害人丙○○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 本(見移歸卷第124至125頁)、告訴人乙○○提出LINE帳號資 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137頁)、告訴人 丁○○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 147至148頁)、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 截圖(見移歸卷第188頁、第199至201頁、第217頁反面)、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0至21頁 )、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3至24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涉本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附表編號1、2、4、7所示被害人趙瑞誠、戊○○ 、丙○○及辛○○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上開被害人等為詐騙,則此部 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 人於已當庭表示不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 因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考量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手段,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務農、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須 給付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資料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 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庚○○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1時19分許、11時2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6,000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戊○○佯稱至莫德納網頁註冊會員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1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至沃爾瑪國際貿易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可投資電商代購服務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4 丙○○ 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Aileen」及LINE向丙○○佯稱將帶其投資飆股,有賺錢馬上可贖回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某日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9日11時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1萬4,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9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投資茶葉買賣保證獲利,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9時53分許,使用網路轉帳3萬8,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7 辛○○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中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軟體並加入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2時1分許、12時3分許、12時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2025-03-12

SCDM-114-原金訴-13-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姜志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永豐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傑」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阿傑」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阿傑」所 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 臺幣)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商銀何孟勳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由檢警另行偵辦)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之陸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 ,暨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亦由檢警另 行偵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璨安及吳亭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47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詳下 述),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論為第一審或第二審 之判決結果,僅能為有罪判決。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亦有最高 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蓋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判決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有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應為無罪,本應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但若第一審判決仍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僅就 該應為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 後,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應為有罪時,因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 罪事實,實際上於第一審審理後,係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再 於第二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成立犯罪,實質上等同被告就該 部分犯罪於第一審係受無罪判決,而於第二審受有罪判決, 且第二審判決之有罪判決,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 次有罪判決,又因該有罪判決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之有罪判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 決即等同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752號解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院 撤銷原判決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宜。  ㈡從而,本案原審於判決中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事實所 為之法律評價為由,認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然原審所認之有罪部分與幫助洗錢罪部 分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原審認不構成幫助 洗錢犯罪部分之說明,應仍認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 ,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基於被告訴訟權 保障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 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 判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訴卷第43-50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45-49頁、第69-7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璨安(見屏東偵4307卷第9-11頁)、吳亭葦(見高雄偵卷 第19-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御綸(見彰化偵卷第4-6頁)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8日作 心詢字第112080410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屏東他卷第11-1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5573號起訴書(見屏東他卷第31-3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偵18690卷第12-14頁)、何孟勳之永 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東偵4307卷第35-41頁 )、告訴人李璨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屏東偵43 07卷第54頁)、告訴人李璨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偵4307 卷第55-63頁)、被害人邱御綸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 彰化偵卷第52-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7日作 心詢字第1111005119號函暨所檢附之何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高雄偵卷第7-1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31704號函暨所檢附之何 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偵卷第10-13頁反面) 、被害人邱御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化偵卷第54-5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姜志豪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依上所述,被告姜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姜志豪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 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整體比 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姜志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姜志豪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璨安、吳亭葦及被害人邱御綸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7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 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罪,而 於判決中說明,又該等說明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 如上,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害,因遭詐騙總計受有 數十萬元金錢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70-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姜志豪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姜志豪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70頁),為被告供承在卷,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姜志 豪主動繳回並扣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8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璨安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29分 1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31分 38萬元 (含李璨安、吳亭葦遭詐款項) 2 吳亭葦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17分 3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0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1分 5萬元 3 邱御綸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2日13時29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3時56分 15萬元 (含邱御綸遭詐款項) 111年8月2日13時31分 5萬元

2025-03-12

SCDM-113-金簡上-29-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男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炘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炘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 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 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予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衹有充當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富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 ,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鍏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屬主辦 會計人員)為如附件所示之各項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 資料,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 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 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報酬)一次是幾千元而已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3023號卷第32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林炘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炘男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他人極有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 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 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友人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數千 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擔任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7樓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士以林炘男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後,明 知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 鑫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 8,238元,再交付予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01萬2,415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炘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炘男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不詳之人,擔任鍏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炘男並未實際經營鍏富公司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鍏富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證明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與全信鑫公司之事實,卻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8,238元,以供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01萬2,415元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林炘男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蔡姓友人 使用,並同意擔任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有幫助該身分 不詳之蔡姓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鍏富公司為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所開立之發票 編號 發票月份 發 票 號 碼 發票銷售金額(新臺幣) 稅額(稅額) 1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161萬9200元 8萬960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250萬6140元 12萬5307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52萬4780元 2萬6239元 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38萬1,960 21萬9098元 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43萬7605元 7萬1180元 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5萬0922元 34萬7546元 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95萬2540元 14萬7627元 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9萬元 6萬4500元 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06萬5270元 20萬3264元 1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73萬5064元 33萬6753元 1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05萬7570元 10萬2789元 1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0萬9836元 9萬469元 1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18萬6416元 20萬9321元 1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46萬7435元 37萬3372元 1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89萬1300元 34萬4565元 1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62萬3520元3 8萬1176元 1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57萬2120元 32萬8606元 1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66萬6020元 13萬3301元 1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0萬3120元 6萬156元 2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849萬5200元 42萬4760元 2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32萬9224元 11萬6461元 2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86萬3230元 39萬3162元 2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42萬6560元 27萬1328元 2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01萬2340元 25萬617元 2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52萬8030元 126萬402元 2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4萬7500元 9萬2380元 2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89萬1880元 14萬4594元 2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96萬8030元 9萬8402元 2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30萬8675元 31萬5434元 3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3萬6911元 34萬6846元 3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70萬200元 8萬5010元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4-20250312-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 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弘林、陳青忠、李學聖、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其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本院訴緝卷第128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設 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看顧之工作,並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為2萬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4-訴緝-6-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柏 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勳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阿德」、「 沈靜雯」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林育寬證稱渠因認識 網友「沈靜雯」,接觸「華晨官方客服專員」投資股票,並 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予所派專員,因遲遲無法出金,始驚覺 遭詐騙,你是否知情?是否有詐騙被害人?)不知情,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 明被告向告訴人林育寬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9月13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 及洗錢等情節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起訴書所示面 交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告訴人,並未扣案,且前述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自被詐欺人 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靜雯」對林育寬訛稱:可於「華晨投資」APP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李柏勳 以附表所示之化名,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私文書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出面向林育寬收取詐 欺款項,並給予林育寬簽收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柏勳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至 超商外路邊,將前開詐欺贓款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林育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現金面交車手長相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化名 1 112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面交 120萬元 李清輝

2025-03-11

ILDM-113-訴-649-202503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絹 選任辯護人 洪遠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個」更正為「4個」。  ㈡起訴書附表二「黃堇霆」均更正為「黃菫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 6至68頁,金簡卷第25至32頁、第45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然除條次變 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所定之 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以其在113年4月7日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已立即報 案,雖未獲警方受理,然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 金簡卷第45頁)。惟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 人馬暄貽於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7分 許,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反 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完整說明受騙經過及款項去向,警方 遂循線得悉用以收受不法款項之帳戶乃被告所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5頁),足認在被 告供出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是縱令被告確有在113 年4月7日主動向警方陳述其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舉,依上說明 ,亦不過係對「已發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將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之犯後態度,附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4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 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 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復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未獲得任何填補,為強 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 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 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6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   被   告 林雅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 儀」、「朱秀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蔡辰儀」、「朱秀芬」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嗣「蔡辰儀」、「朱秀芬」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菫霆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呂承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俐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馬暄貽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明峰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曾威統之匯款明細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蔡辰儀」、「朱秀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及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朱秀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詢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加 入家庭代工之社團,後來暱稱「朱秀芬」之人私訊我,問我 是否要找家庭代工,並與我談論工作內容,後要求我加LINE 暱稱「朱秀芬」之人為好友,「蔡辰儀」跟我說家庭代工要 購買材料,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 補助1萬3,000元,我便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 碼等語,並提出其與「朱秀芬」、「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確有與對方談及家庭代工即手機鋼化膜代工等工作事項 ,且渠等對於交貨件數、交貨期限、薪水計算為何等問題亦 均有詳細討論,與一般求職過程,並無特別不同;參以「蔡 辰儀」另傳送公司出具之「代工協議」書1份以取信於被告 ,使被告均誤以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確實為兼職工作所需,是 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亟欲求職之心理, 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致被告未能即時察覺,進而交交本案帳 戶,本案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 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林雅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堇霆 (已提告) 113年4月3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黃堇霆佯稱:有中獎,但因交易異常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提交驗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堇霆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 新光帳戶 2萬1,016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8506號卷第第51頁、第193至237頁。 2 呂承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鈞翔」之帳號,向告訴人呂承翰佯為買家稱:想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呂承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 第一帳戶 4萬9,988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153至173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3,123元 3 陳俐君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n Van」之帳號,向告訴人陳俐君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陳俐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73至121頁。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9,986元 4 馬暄貽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DS」之帳號,向告訴人馬暄貽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馬暄貽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 永豐帳戶 4萬9,983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3頁、第175至191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8,121元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1萬7,996元 5 吳明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為買家稱:想要使用賣便貨申請第三方保證,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吳明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51頁、第123至149頁。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6 曾威統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曾威統佯為賣家稱:需先支付商品價金及運費云云,致告訴人曾威統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9時6分許 第一帳戶 3,860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239至251頁。

2025-03-11

TYDM-113-金簡-36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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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告訴人陳俊 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 ,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陳俊宏受有財產損 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俊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4,000元 2 泡麵1包 3 KING STON香菸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6號   被   告 吳鴻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未經陳俊宏之同意即擅 自侵入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並竊取陳俊宏放置 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泡麵1包及KING STO N牌香菸1條(價值共計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俊宏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侵入上揭房屋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放置於屋內之上開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居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1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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