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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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113年度花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朱誠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48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97元,及其中29,580元,應 自民國11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EV-113-花小-483-202410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等

11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雲清 被 告 丁懷特 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277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承租之花蓮市○○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清空並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5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擴張聲明如主 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EV-113-花簡-277-20241014-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113年度玉小字第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劉玉英即潘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玉小字第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1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EV-113-玉小-58-20241014-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113年度玉小字第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昶毅 被 告 江元智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玉小字第6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6元,及其中40,334元,應 自民國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EV-113-玉小-61-202410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113年度花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黎昱 被 告 侯鈞彪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471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13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 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2元,及其中47,418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延遲繳款 違約金500 元。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EV-113-花小-471-20241014-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沈生貴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黃子鄉 黃淑娟 廖○○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二、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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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潘貞如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卓吉康即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 卓信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兩造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得認 債務人有建築結構計算之瑕疵,惟債務人未為賠償,其爭點 在於損害如何修補及其費用金額為何,雙方尚有爭議。至於 債權人雖以被告卓信璁經營之晶有建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登記停業至113年10月11日,並提出公司登記事 項查詢資料為相當之釋明,惟晶有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訴 訟當事人,且由其登記資本額僅300萬元,應非本件債務人 全部信用擔保所在。惟觀卓吉康建築師雖於113年仍有接案 ,但案量甚少,與曾有即將退休之傳聞相符,且本件賠償金 額甚大,若如傳聞債務人全家一旦移民而將資金移出國外, 則債權人確有日後難以受償之虞,可認聲請人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已經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乃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並考量債務人之訴有一部敗訴可能性,其假扣 押範圍超過勝訴部分,會造成債務人資金運用之障礙,而其 過度扣押部分會造成較大資本利得上損害之虞,擔保金額乃 應提高,依上述法條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04

HLDV-113-全-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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