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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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胡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 費新臺幣3,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原告業於起 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桃園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 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小-4994-20250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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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童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6

PCEV-113-板小-3734-2025010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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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莊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6

TPEV-114-北小-34-20250106-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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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之姓名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4-北補-18-2025010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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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所營之Times龍江路停 車場,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周圍,即以系爭 車輛撞擊停車場之場邊空心磚牆設備,侵害原告財產權。原 告派員至現場確認損害狀況、估價並維修,為回復原狀支出 之牆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高2公尺、長2公尺、 寬20)、管銷費用為5,000元,共計55,000元。上開費用經折 舊後,僅請求26,429元,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 告被告依侵權行為給付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通知。另 依法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 為與原告受有26,429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26,429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29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3

TPEV-113-北小-475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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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良君(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7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5,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 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3

TPEV-114-北小-28-20250103-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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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周輝滄。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50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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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鐘沛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鐘沛瑄 (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3,26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壯圍鄉」,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392-20250102-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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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其名 稱應為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2682-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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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吳韋華。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37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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