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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戴均筌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 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之工作及領取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39頁)、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1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5-1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3-171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5-23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317-3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55頁)、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成交資料 一覽表(更卷第433頁)、集保資料(更卷第435-437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221-229、331-381、429-432頁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函(更 卷第57-161頁)、工作證(更卷第181頁)、薪資明細( 更卷第183-209、439-4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 383-38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93-39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更卷第387-388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 -45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67,664元(計算式:550,661÷10+1 51,174÷12=67,66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中宇公司各 月應發金額計算,無庸重複加計各月應扣金額欄之「月中 借支」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然查,本院係以 中宇公司各月薪資單之「實發金額」,加計應扣金額欄之 「月中借支」,尚無聲請人所指重複計算情況,附此敘明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見 本院卷第163頁),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 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子戴○辰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嗣於 調查程序稱另有負擔母親戴佳玉之扶養費,每月19,248元( 調卷第51頁、更卷第462、467-468頁)。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戴佳玉係64年生,未婚,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 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3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 第231頁)可佐。又戴佳玉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1年度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7,250元、241,040元,名下有2 020年出廠車輛1部、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美元28,535元, 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221,000元,111年3月 14日至112年7月4日於豐富貨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4月2日於浩峰環保有限公司投保 勞保,1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於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投保勞保,111年至113年投保薪資各為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1-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3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5-32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453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469頁)在卷可查,以戴佳玉之年齡、 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 扶養戴佳玉,而有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聲請人長子戴○辰係106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1-215頁)、學費繳費 收據(更卷第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戴○辰之扶養 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戴○辰 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 負擔2分之1即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67,66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尚餘45,8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34,223元(調卷第75-82、85-9 2、95-102頁、更卷第165-166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7年【計算式 :(2,634,223-19,147)÷45,825÷12≒4.7】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更卷第23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48,529元 111年度 704,576元 112年度 761,800元 2 車輛 2011年出廠 1輛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147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配偶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111年8月15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分別為外祖母、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455,484元 112年 797,989元 113年1月至10月 701,835元(含年終績效獎金151,174元) 2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 111年 6,071元 112年 15,405元 3 勞保傷病給付 111年9月26日 3,63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3

KSDV-113-消債更-268-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蘇文良  住○○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222-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陳建鷹  住○○市○○區○○街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文進  住○○市○○區○○街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建鷹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之權利:債務人林文進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 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 號28樓以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121-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吳政興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 制執行,惟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300-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明欽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明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屏東縣持分土地 11筆(其中9筆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生 ,擔保債權2,000,000元)及屏東縣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公同 共有),現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11,943元,有2009年出廠 BMW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失竊),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間,係以轉介客人辦理門號續約、手 機購買以賺取差價或佣金,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2年6 月起由配偶莊怡芳每月協助生活費約600元,嗣改稱每月以 身障補助支應個人生活費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合計12,50 0元)如有不足亦由配偶負擔差額。  3.曾罹患右側頰部腫瘤術後、自發性腦出血、右腦梗塞等疾病 ;有重度身心障礙;自112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2月2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元。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清卷第27-28、153頁)、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清卷第41-43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45-83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案件 證明單(清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7- 15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49-451頁)、戶籍謄本(清 卷第34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99-30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 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09-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 51頁)、存簿(調卷第29-35頁,清卷第171-181、453-455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3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 所函(清卷第313-314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43-146、 385-386、417、44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55-161頁)、 聲請人繕打答覆內容(含轉介工作客源、地點、月收入等)、 轉介訊息截圖(清卷第389-410頁)、不動產外觀照片(清卷第 413-414頁)、配偶資助證明書(清卷第419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清卷第421-426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以其自113年1 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身障補助、配偶資助)為6,037元( 計算式:5,437+600=6,03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2年 5月每月支出15,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5,500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1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清卷第315-3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由租金由配偶自子 女之帳戶轉帳支出、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於其主張每月額外支出醫 療費用約7,000元(12,500-5,500=7,000,清卷第447頁),未 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必要性,況已經配偶逕行負擔,暫不增列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張○瑞之扶養 費,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每月5,000元、自112年6月起迄 今,因中風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等語(調卷第10頁),爰 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每月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0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 500元後,尚餘5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25,325 元(調卷第57頁、清卷第121、131、450-451頁),扣除名 下房地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7年 【計算式:(2,225,325-1,211,943)÷537÷12=157】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清-148-2025012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楊圖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92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299-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吳金玉  住○○市○鎮區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 制執行,惟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209-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冠豪(原名:黃和明) 代 理 人 陳雅貞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5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53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73-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79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229-235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267-305、353-365頁)、統一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9-73、237頁)、服務證明書(調卷 第8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61-75、85-89頁、更卷第 115-163、373-377、385頁)、中信銀受統一超商員工福 儲查詢(更卷第26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5-77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79-85頁)、國泰人壽函(更 卷第239-244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7頁)等附 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8,412元(計 算式:336,707÷10+56,895÷12=38,412,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 ,調卷第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95-99頁、 更卷第165-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299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黃嘉成、母親蔡佩桂,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6,000元、10,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黃嘉成(53年生)與母親蔡佩桂(55年生)僅 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95頁)可佐。   ⒉又父親黃嘉成罹多發性硬化症、肝硬化、肝上皮細胞癌, 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76元、68元、63元,名下有卜蜂股票18股、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43,439元,前於107年2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 78,473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 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   ⒊其次,母親蔡佩桂於109年間曾罹升結腸惡性腫瘤第3期, 固於112年取得長照照服員證照,惟仍無業,110年度及11 2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 財產,前於107年3月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34,420元, 111年領取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補助款3,000元,未 領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 03-11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57-63頁)、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69 -37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01頁、更卷第171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19-321、343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9-43、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5、4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陳 報狀(更卷第337、3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91-94、97-9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 1-11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 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07-317、383頁)、社團 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5頁)附卷可考,以黃嘉成、蔡佩桂財產 、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⒌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嘉成、蔡佩桂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 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並扣除黃嘉 成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負擔(試算:黃嘉 成部分為14,559-4,049=10,510;蔡佩桂部分為14,55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16,000元(計算 式:6,000+10,000=1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4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299元、父母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4,113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888,607元(調卷第139-160、163-167頁) ,扣除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 ,0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 (1,888,607-13,078)÷4,113÷12≒3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473,348元 111年度 551,010元 112年度 512,462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元 ①112年9月23、28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2,625元、17,150元。 ②113年2月6日、6月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100元、50,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479元 112年12月20日、113年 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 付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4元 ①112年9月22日領取保險給付50,000元。 ②113年2月1日、6月2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050元、50,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112年10月2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②113年2月2日、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53,088元 112年 490,476元 113年1月至10月 393,602元(含目標獎金、勞績獎金共56,895元) 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提撥福儲信託 迄至113年7月31日 59,78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38-2025012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嘉斌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296-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補正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新臺 幣(下同)438萬7,346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951萬5,532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從事打零工為業,自民國111年 年底起,因患有多重疾病,無法工作而不再有工作收入,並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 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5,661元、國 民年金身心障礙者保證年金3,789元。此外,聲請人尚有以 其長女為名義人,實際由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6 元,此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 30197645號函、聲請人長女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 ,堪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1萬9,933元【計算式:5,43 7+5,661+3,789+5,046】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萬9,246元,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 57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國壽字第 1140011258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其於11 1、112年雖分別有1,092元、5,000元之所得申報紀錄,惟該 等收入顯不敷每月支出所用,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尚難期 待其於完成學業前,能持續從事勞務活動以獲取經常性收入 ,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子之在 學證明單、學生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長子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依114年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長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 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長 子之扶養費為7,000元等語,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7,000元作為聲請人支 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 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2萬5,618元【計算式:18,618+7,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9,933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8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 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655元 113年9月2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4,761元 113年9月2日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9,783元 113年9月2日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8,477元 113年9月2日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7萬8,961元 113年8月5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7,207元 113年9月2日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萬5,688元 113年9月2日 合計 951萬5,53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9萬93元 113年11月28日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6萬6,680元、3萬7,874元 113年11月28日 財產別:汽車 編號 牌照號碼 出廠年月 公告現值 3 BHP-3981自用小客貨 102年11月 0

2025-01-22

NTDV-113-消債清-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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