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理由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林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8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之1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陳俊伊所有、訴外人林寶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6,852元(工資費用27,4 19元、零件費用49,43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6,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服刑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 5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3年3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 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4,943元(計算式:49,433元*1/10= 4,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7 ,41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為32,362元(計算式:4,943元+27,419元=32,36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86-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被 告 林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9.8公里處北側 向中內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黃思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0,078元(工資費用93,040元、烤 漆費用74,209元、零件費用483,729元)、拖吊費用4,100元 ,合計655,07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是後車撞前車沒錯,但原告保車駕駛煞車太快,伊開的車 是老車,來不急煞停才撞上,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 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 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650,078元(工資費用93,040元、烤漆費用74,20 9元、零件費用483,72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 空言辯稱認為原告修復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27日受損時 ,使用6月,惟零件費用483,72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94,48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3,040元、烤漆費用74,209元、拖吊費用 4,1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565,830元(計算式:394,481元+93,040元+4,100元+74 ,209元=565,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6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729×0.369×(6/12)=8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729-89,248=394,481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82-202411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 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六日、被告廖崧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曾 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曾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3,3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及 廖崧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世華公司僱用之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世華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子車11-M7)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66縣10 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未注意將車上所載運 之砂土予以完整保固以致滲漏於道路上,致被告曾田公司僱 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有之KEE-0318 號營業大貨車,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 ,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成原告 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本件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另 被告廖崧淵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 告世華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田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被告所屬員工傅文達(下稱被告司機)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 34分,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被 告貨車)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時 ,因被告世華公司)雇傭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之世華公 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拖曳車,不慎滲漏其車上所載之濕滑淤泥 ,堆疊平鋪於車道路面,行駛於其後之被告貨車發覺路面狀 況有異,立刻鬆開油門緩慢減速滑行,惟車速尚未及減緩, 即觀察到前方已有車輛打滑發生事,隨即再輕踩煞車減速, 被告司機並未超速,且原車距足以被告貨車平穩煞車減速停 下,惟因濕滑汙泥致煞車失靈,被告司機甫一煞車車輛立刻 打滑失控,致車頭不受控制偏移撞擊分隔島護欄,被告貨車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亦因相同因素打滑失控,是以被告貨車 撞擊破壞公路設施之原因應為世華公司拖曳車洩露淤泥所致 ,被告司機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據此,被告司機係因世華公司之過失始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 毀損公路設施,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破壞公路設施,應負修 復賠償之責云云,實不足採。  ㈡原告應就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舉證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擅自破壞公路設施, 則應提出被告有何行為或證據可證明係故意且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破壞公路設施,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認定被告係擅自破 壞公路設施之證據或說明,據此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僅 空言泛稱被告司機擅自破壞公路設施,並非事實,應不足採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被告曾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 遞送三聯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2年10月23日北局單壢 字第112009513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中壢工務段112年8月21日一工壢段字第1120073529號開會通 知、門架施工估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關於被告曾田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 曾田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前 方路況,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 成原告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故請求被告曾田公司與被告世 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然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一、廖崧淵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時所 裝載貨物飛散、滲漏、脱落、排落肇事。二、傅文達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 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 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曾田公司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 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曾田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責任。綜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田公司應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責任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崧淵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崧淵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 告廖崧淵既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廖崧淵執行職 務不法致生上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世華公司自亦應 與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附之門架施工估 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是 原告向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93,30 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華公司及廖 崧淵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世華公司自113年9月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113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949-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李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處時,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佩鑫所有、訴外人郭敏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9,066元 (工資費用7,080元、塗裝費用35,056元、零件費用36,93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3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費用36,9 3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586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080元、 塗裝費用35,05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64,722元(計算式:22,586元+7,080元+3 5,056元=64,72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8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930×0.369=13,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930-13,627=23,303 第2年折舊值    23,303×0.369×(1/12)=7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03-717=22,586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11-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將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 之Times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長江路2段停車場,上開停 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均為「新臺幣( 下同)15元/半小時,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期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 開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3次、長江路2段停車場1次,共計4 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270元,並違反上開停車場公告: 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為 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暨 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10-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林鴻飛 被 告 陳亮瑾 訴訟代理人 陳培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亮 瑾及訴外人陳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撤回對訴外人陳培文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所有、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0元(零件費用13,170元、 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元)及租車費用15,000元 ,共計損失35,730元;嗣經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估價單的修車項目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未灌水或不實記 載,這都是修理廠估價。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只是輕微撞上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如此大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及 中華民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 價之情形,被告徒稱報價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25日系爭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1 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8,877元(計算式:1,317元+2,542元+5,018元=8,87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 發生致預估租車費用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與其支出系爭租車費用 間有何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 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 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2860-202411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柄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遞狀提 出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201號卷第9頁),而本件 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給付 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50-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呂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9

PCEV-113-板小-3048-202411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葉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8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33-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李耀榕 反 訴被 告 周可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69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李 耀榕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周可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 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修復 費用為19,632元(零件費用2,850元、工資費用2,375元、 烤漆費用14,407元),有估價單、發票及收據(本院卷第 23至3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85元(計算式:2,850元 ×1/10=285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375元、烤漆 費用14,407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7 ,067元(計算式:285元+2,375元+14,407元=17,067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非法駛出限制線 ,理應左轉上中山路橋,又沒左轉沒剎車直行致本件事故發 生,是反訴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反訴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反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行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為有利 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 反訴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1465-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