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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翔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易嬋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上 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664,6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644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1

PCDV-112-重訴-488-202410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芳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於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原判 決故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 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23,7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 ,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0-01

TPEV-113-北簡-5852-2024100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書宇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晨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3號判 決,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並未表明:「一、當事人(被 上訴人即被告)。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等事項,亦未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1

TPTA-113-交-11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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