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信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180元 蔡欽 自民國113年09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欽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12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11日止累計89,047元正未給付,其中86,180元為本金;2 ,467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03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俊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杜承哲供擔保 後,得假行。但被告杜承哲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洪俊杰供擔保 後,得假行。但被告洪俊杰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8 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 ,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 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 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 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 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 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 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 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 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 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被告洪俊杰 (下逕稱其姓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昱傑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 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 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 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境外機房成員於111年9月15日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下列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訴外人郭冠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 0萬元至訴外人謝國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分別 匯款77萬元、27萬元至訴外人余湘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轉至下列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 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 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95萬9000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 分許轉出2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薛隆廷、王昱傑、杜承哲、洪俊杰上開所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4萬元之損害,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各均負66萬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杜承哲、洪俊杰分別賠償原告各6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杜承哲、洪俊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 (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又杜承哲、洪俊杰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杜承哲於111年7 、8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犯罪手段,復 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再由募薛隆招募王昱傑、洪 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共同合作 參與向原告詐取264萬元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交付264萬元 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承哲、洪俊杰 分別賠償其各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 月23日(附民卷第17、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8

SLDV-113-訴-1501-20241108-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重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0,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8897元 林重男 自民國113年08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重男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3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30日止累計700,7 55元正未給付,其中678,897元為本金;21,365元為利 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8

SLDV-113-司促-11651-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蘇恆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 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內屬於勞退金,依法應予歸還。異議 人服刑期間也有遇到其他同學與異議人同樣情形提出異議狀 ,全數歸還被扣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0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71,713元,及自91年11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1年11月14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57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南監 獄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程序方面: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 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並未喪失債權,故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 人收取命令,在債權人尚未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 其執行債權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時,如債權人已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 債權金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此時即無仍許當事人異議之 餘地。  ⒉本件異議人固於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13年6月14日、同 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與相 對人,臺南監獄並於113年10月14日將扣押之保管金53,853 元及勞作金17,860元,合計71,713元之匯票寄與相對人,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 命令,收取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是異議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 議。 ㈢實體方面: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 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 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 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 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 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 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 ;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 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 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62 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 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 當以此度量。  ⒉又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惟既已匯入異 議人之保管金分戶內,即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 有之財產,且保管金並非勞工退休金,是該保管金自非不得 扣押執行之標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異議人之上開款 項,係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強制執行時並已 預留異議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000元,故尚難認前 開扣押之保管金53,853元及勞作金17,860元係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需,因而不得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 經核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仍許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餘地;且依本院上述之判斷,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監獄 之債權予以扣押及收取乙節,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8

TNDV-113-執事聲-125-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姿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3264元 林姿秀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472-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星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74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81174元 李星樺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742-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林韋廷  住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76巷18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興國街237巷7弄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宣鋐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605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三丰              住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10號之1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115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7號8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住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42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先生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司執消債更康字第88號函命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3年8月 28日陳報113年5月至7月間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 親、兒子的扶養費共24,664元後,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6人表示意見,其中5名債權人表示不 同意,且不同意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96.39%,另1 名債權人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過半數,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405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實際收 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難負擔更生 方案之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4 條第2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1-07

TNDV-113-消債清-144-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吳佩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佩璟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11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3,500元,嗣因懷孕生子須照顧年 幼女兒,而無固定之收入,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216至220 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184、186頁、本 院卷二第18、20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卷一第 32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 二第206至2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 1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二第11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二第112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4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 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2至385頁 ),堪認為真正。 (二)債務人現年34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5,00 0元(本院卷二第134頁),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顯已 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3,500元,堪認債 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 難等語,尚屬可採。又債務人名下固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41,283元(本院卷一第180頁)、107年出 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二第2 00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284,890元觀 之(本院卷一第3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 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7

SLDV-113-消債更-107-20241107-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英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8 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978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 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 事裁定之見解,債權人既非債務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權 之單位,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 者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 ,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使執 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 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 得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故異 議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 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且依債務人之財 產所得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除透過 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調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 ,異議人並非未指明任何調查方式或浮濫聲請,而係聲請原 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 之投保紀錄。另依本院民事庭多數見解,債權人因欠缺調查 權而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民事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保 險資料致不能執行。原審既得依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審以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不准許異議人之聲請而裁定駁回似有未 妥。異議人已多次陳明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 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 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未能查報債務人與特定 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43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 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 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 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7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並非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3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 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 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 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 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 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 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 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 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 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 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 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 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 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 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 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 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 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 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 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 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 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7

TNDV-113-執事聲-122-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滿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5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78269元 陳滿堂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29%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456-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