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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2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祥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 縣○○市○○路000號3樓1,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本件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7281-202411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0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 縣○○鎮○○街00巷00號4樓,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本件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7012-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03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淑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淑惠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8039-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626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家畇即林緻恩即林純惠間請求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家畇即林緻恩即林純惠強 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 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 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此有卷附債務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7626-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612號 債 權 人 潘惠珊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永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永松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勞、健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 務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4612-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江勝嘉 連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 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5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 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已聲請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5年2月18日基院曜104司執實字第1158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 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異議 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 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 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 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 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 保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第一次對相 對人及連帶債務人鎮昌營造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尚有不足額 新臺幣629萬8,252元,之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嗣於 105年3月4日因執行相對人江勝嘉對基隆二信之股金及連帶 債務人對新北市柑園國中之保固金而受償2萬4,365元,惟異 議人於本件仍提出剩餘債權629萬8,252元強制執行聲請,顯 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9 年之久並3次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且曾依異議人查報之財 產為受償,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 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 財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 人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 保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 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5

KLDV-113-執事聲-28-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6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鈺欣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鈺欣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 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 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5267-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07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聰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聰輝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南投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2

TCDV-113-司執-187070-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 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極盡各種查找方式,皆無法發現除 可能之保單價值金以外,本件債務人有何其他可供執行之標 的,然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網站上之訊息,異議人並無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自行向壽險 公會申請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之可能,是異議人並非無故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查詢,異議人僅得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 向壽險公會函詢,方可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後,向執行法 院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持本院111年10月19日南院武111司 執清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 身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然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 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 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 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 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 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 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2

TNDV-113-執事聲-128-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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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97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乾坤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衍智  住○○市○○區○○街00號5樓    債 務 人 王雅欽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97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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