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江勝嘉
連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
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5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
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已聲請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5年2月18日基院曜104司執實字第1158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
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異議
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
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
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
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
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
保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第一次對相
對人及連帶債務人鎮昌營造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尚有不足額
新臺幣629萬8,252元,之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嗣於
105年3月4日因執行相對人江勝嘉對基隆二信之股金及連帶
債務人對新北市柑園國中之保固金而受償2萬4,365元,惟異
議人於本件仍提出剩餘債權629萬8,252元強制執行聲請,顯
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9
年之久並3次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且曾依異議人查報之財
產為受償,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
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
財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
人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
保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
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執事聲-2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