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23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
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業於民國113年
10月1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
所得(聲請書漏載供犯罪所用之物,補充如附表備註欄),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3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3為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編號2、4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蝦皮購物網頁、11
1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112年5月25日鑑定意見書、正品照
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扣
案物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扣案之現
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
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業因和解而完全填補其損失,依前
揭說明,自不應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仿冒Pokémon加傲樂空白卡片2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 仿冒Pokémon加傲樂QR條碼4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仿冒Pokémon加傲樂卡片2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警方購證) 4 電磁紀錄光碟1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PCDM-113-單聲沒-2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