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0-附民-424-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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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蕭亦廷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蕭亦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次查,被告黃仲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黃仲義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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