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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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妙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170-20241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榮上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邀 同連帶債務人李佳芳、連帶保證人邱昭陽,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另於110年10月27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1 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止,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 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億公司未依約按期 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上億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應給付短收之利息68,566元。 又被告李佳芳、邱昭陽均為上億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債 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原告製作之 客戶借款主檔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 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 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000萬元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0,743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33,587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 4 465,169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 給付總額=未還本金31,399,499元+短收之利息68,566元=31,468,065元

2024-12-17

CTDV-113-重訴-142-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陳威廷 被 告 翁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小-2221-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洪士雅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士雅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製 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未達新臺幣2萬 元,礙難認定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函請債務人具狀陳 明是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 示因債務人之收入礙難履行更生分案,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及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 人無法提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 算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7

TNDV-113-消債清-159-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三七一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鴻盛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鴻盛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43-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蔡秉軒 被 告 高琦雯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5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8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 本院核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司執實字第348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柳高逸為免財產遭受強制 執行,已於112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被告2人於112年6月2 日離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已有害原告對被告柳高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柳高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於112年4月16日移轉所有權 與被告高琦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係於112年5月19日,而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 告對此應有所知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與法未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 被告柳高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 之債務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且對被告柳高逸之整體財產 而言並無影響,尚難認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自 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已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 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高琦雯,對價則為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 銀行貸款1,01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 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 高琦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 款1,011,468元至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上開債 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112年5月 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月31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金額 已達1,403,417元。另被告高琦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 0萬元貸予被告柳高逸作為營業週轉之用,然被告柳高逸於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仍未清償該借款,被告高琦雯乃同意 免除該30萬元債務。綜上可知,被告高琦雯係以前揭給付, 作為向被告柳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之對價, 並非無償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間之前揭約定縱有減少被告柳高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有減少被告柳高逸消極財產,對其整體資力而言並無 影響,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移轉行為及登記等,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 112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 16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係11 3年2月1日11時58分,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2號函檢送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 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 :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應有所知悉等情,惟土地登記雖具有公示作用,惟倘非經查 詢或自其他管道得知,仍無從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隨時查詢產權變動狀態之義務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業經登記,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情事,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 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借款25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 6日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柳高逸 於112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 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 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 3088號函檢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被告間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 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高琦雯,對價則為 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1,468 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 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高琦雯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款1,011,468元至 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 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 還上開債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 112年5月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 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 還款金額已達1,403,417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73、174頁)、蓋有「註銷」章之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本院卷第187頁)等件影本為證;此外,被告辯稱被告高琦 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柳高逸等情,亦 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9頁)。上開證據核 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且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莊清楠到庭證稱:稅單下來的時候我有與被告高琦雯接洽繳 稅的事情,案子辦完的時候把文件交給被告高琦雯。(你有 與被告高琦雯聊到為什麼要辦這個配偶贈與的事情?)當時 有請教他這個事情,他說要還她先生的債務,那時候我們約 在板橋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人來人往,我只是順帶聊一下 ,並沒有很深入的瞭解等語(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被告柳高 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之債務為 對價,屬有償行為等情,應非無據,可以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未低於上開清償債務之總 和,尚難認為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清償債務間具 有對價關係,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屬無償行為等情 。惟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 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 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 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 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 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係以本院裁定內按照附近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 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推估為4,886,196元,其2分之1價值 約為2,443,098元,雖與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及免 除債務金額合計1,703,417元,尚有些差距,然依其他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料推估之結果未必全然精確,且並無其他卷存 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約定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並非無償,即非無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行為,既係以被告高琦雯代償被告柳高逸之債務,及被告 高琦雯免除被告柳高逸之債務,互為對價,並非屬於附有負 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 無償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柳高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高琦雯之行 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1 178/10000 2 同上段177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總面積:78.65 層次面積:78.65 層次:5層 陽台面積:8.1 1分之1

2024-12-16

KLDV-113-基簡-522-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朱信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皆年逾60歲,已無工作收入, 亦無其他財產,現雖由其子朱志豪按月供應大約新臺幣(下 同)38,000元之扶養費,但朱志豪日後結婚生子,將會減少 扶養費之供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 之存款,而以相對人為銀行財力雄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 酌留103,818元予抗告人,顯失公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5項之立法精神。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異議,自屬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 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 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 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 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相對人分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33號   債權憑證、同院89年度執字第8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7493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74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一銀行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第一 銀行函覆已扣押抗告人1,130,574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 下稱系爭存款)之存款債權,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斟酌系爭帳戶存摺證明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系爭帳戶經提領13萬元,平均每月提領26,000元, 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每月結餘維持110萬元左右等情,認為 系爭存款非抗告人緊急必要之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17,303元,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 元,而扣押1,026,756元存款為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法院僅酌留103,818元予抗告人,   顯失公平等語。但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抗告人有子朱志豪已成年,有 獨立維生之能力,對抗告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自難認 系爭存款為抗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朱志豪日後 是否減少扶養費之供給,屬將來未知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經審酌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 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按高雄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酌留抗告人及其配 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元,僅就其餘1,026,756元為 強制執行,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抗告人抗辯扣押上開存款顯失公平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異議,及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2-16

KSHV-113-抗-32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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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蕭足慧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 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4至43、47至65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8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固定薪資約為2萬9,570元,含加班費後 約為3萬1,543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 固據提出閎暉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07至335頁),然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自111年4月 起至113年6月間尚有加班費共12萬2,309元,平均每月約為4 ,530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其薪資收入應認定為3萬4 ,100元(即2萬9,570元+4,530元)方屬適當。又聲請人稱其 目前身體不適無法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未能提 出證據釋明之,再依其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聲請人11 1至113年就醫次數達76次(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聲請人 加班時數達30小時以上之月份占比達48%(27分之13),且 甚有單月加班時數達50、60小時之情況,可見即使聲請人就 醫次數甚多,然客觀上未有因此而影響聲請人勞動能力之情 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可採。另依聲請人 提出之郵政人壽保單及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219、223、22 5、235頁),其尚有每5年給付1次6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 至聲請人年滿90歲,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5,100元(即 【6萬元÷5年÷12個月】+3萬4,1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4,53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氣、機車相關稅 費單據、交通、電信、醫療收據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 195頁),酌及聲請人與其胞姊同居,需每月平均分擔租金 及管理費共1萬9,000元(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即聲請人個人需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為9,500元、及每月餐 費支出為1萬元、暨各項雜支費用,是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 數額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4,535元後,尚餘10,565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1萬0,066元 (見調字卷第89頁),尚在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 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再酌及 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7年出廠機車1台,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3頁;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共20萬餘元,見保單價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7、201 頁),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 完畢。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00-20241213-2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 ○○ 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陳鳳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農、黃陳鳳美為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有限公司於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雖得選臨 時管理人代董事行使職權;惟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 司一旦開始清算,原則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 事務之執行,無從續由臨時管理人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此際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告終了,並應聲報 法院解任,至於解任之前,則應以實質全體股東清算人為有 限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美 術公司)、黃陳鳳美提起訴訟,然被告大河美術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 算人規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 至39頁),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 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大 河美術公司股東共有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有前揭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自應由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併任被告大河 美術公司法定代理人。惟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為被告大河美術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3

TPDV-113-訴更一-21-202412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蘇東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8499建號建物 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及其 身分證字號、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 完整姓名)。 二、借款新臺幣(下同)7,24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 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林億玲之 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 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 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 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8月19 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 文件。 三、相對人王○○、債務人林億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本件借款之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CTDV-113-司拍-14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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