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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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楊怡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682,772元 113年11月24日 3.06% 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11,079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20,398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台幣29,767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在四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以新台幣2,682,772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七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496,269元 113年11月24日 3.62% 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4,445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8,909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台幣13,401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在四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以新台幣496,269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七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69-2025021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4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康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08

CTDV-114-司執-9745-202502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曉琪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及萬巒鄉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23元, 以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3,6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萬巒鄉農 會之存款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113)三法字第02879號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前揭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共4,6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由本院作 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 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 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8

PT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50208-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蕭文惠 債 務 人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貳佰捌拾玖 元,及其中玖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TYDV-114-司促-104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呂昭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87元,及其中新臺幣8,76 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388-2025020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王文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文建 追加 被告 王勝雄 王淑意 王黎媛 王慧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文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俞宇琦,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王文璋、王文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6頁)。嗣原 告追加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即李錦容之配偶 、女兒等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而其聲 明經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19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對於李錦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文字更正,並 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簽發票面金額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3,34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 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及督促費用 500元確定。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查調王文璋當時設籍地 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獲悉王文璋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李錦容已於106年3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王文璋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詎 王文璋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文建、追加被告王勝雄、王 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109年4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9年3 月11日,應予更正】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下稱系爭協議債權行為),並於同 年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王文 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因此,被告 及追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時,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遺產分割協議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於民法 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㈢被告及追加被告間於109年間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時,原告尚 未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 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害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原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被告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 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於110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 月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系爭支付 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確定。又王文璋就李錦容所遺系 爭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文建所有等情,此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含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第51頁、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0頁至第170頁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2.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12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務,及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 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 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就 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10日起即可行使 ,而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堪見系爭債 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 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為有理由 。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10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2年4 月25日列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 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及追加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而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繼承權之 拋棄,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 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 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 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另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 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 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 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 ,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2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  ⑴如上所述,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嗣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文璋係於109年4月20日始與其餘 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簽立系 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取得,並於109年4月 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協議、系爭不動產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151頁 至第154頁),是以王文璋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係成立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應堪確認。按諸上開說明 ,對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仍不生影響。被告及追加被告抗 辯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 害債權,難認有理。  ⑵因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自陳:「( 問:關於被告當初在分配遺產時,要由誰繼承遺產時,有針 對繼承人誰生前有照顧被繼承人較多,或是有負擔被繼承人 生活費時,於協議時做特別考量?此部分卷內有無證據或有 證據要提出?)無。」、「(問:目前除原告聲請調查被告 王文璋109年的財產所得外,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無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復於最後言詞辯 論時,於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除再次主張 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外,皆 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舉證(見本院卷第228頁);併參酌 被繼承人李錦容於106年3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 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王文璋之應繼分為6分之1,王文璋與 其餘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 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 取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0頁至第170頁),足認除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 產分歸王文建外,王文璋亦未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 號3、4所示遺產,亦即王文璋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容任何 遺產。  ⑶王文璋109年度別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足認王文 璋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後,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系爭債權。  ⑷由上可知,王文璋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繼承 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則系爭協議顯係 不利於王文璋之分割協議。而原告於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時 ,為王文璋之債權人,且王文璋於簽署系爭協議斯時,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是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將其 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王文建, 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其他遺產, 自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使系爭債務陷於清償不能,自已害 及原告之上揭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⑸被告及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 之標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是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已失其人格法益,且系爭協議之 分割為就遺產之處分行為,而由系爭協議由王文建獨自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王文璋、王勝雄、 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等5人為無償行為,故被告及追加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王文建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準此,依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不動產所為債權、 物權行為既應予撤銷,且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登記為王文 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文建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 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分之1 2 房屋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同上 3 存款 台東新生郵局 新臺幣6萬6,298元 4 股票 茂德科技 3股

2025-02-08

TTEV-113-東簡-4-20250208-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蕭文惠 債 務 人 林宸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 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TYDV-114-司促-1043-202502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下稱聲請人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2元及富 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5,480元,共計5,662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18 2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 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5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以現金方 式領取約為1,200元,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支出約22,50 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診斷為腸阻塞,日後醫療費用 可能會增加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過度擴張信用密集消費並採分期理債交易,顯見聲請人有 超額支出並轉嫁風險於相對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未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又聲請人負債原因係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 空」、「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 KTV」等消費借款舉債,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 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按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960元為限,是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尚有餘額178,560元,再 參本案全體債權人於僅受償4,462元(扣除優先債權1,200元 ),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71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8,5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5,66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 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現年52歲,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 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62 元,故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皆以打零工維生, 無固定收入,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一星期工作五天,每 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1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1064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件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 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 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 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11 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2,500 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27,470元之 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已 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19至 23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為593,009元 。又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債務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然 如前所述,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 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 動部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 000元、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為604,650元(計算式:23,800元×8月+24,000元×12月+25,2 50元×5月=604,65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 支出共計為583,200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若按此標 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8,240元(計 算式:18,600元×8月+18,720元×12月+18,960元×5月=468,24 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 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 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68,240元。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136,320元(計算式:604,650元-468,240元=136 ,32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 配總額為5,662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6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雖主張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 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KTV等消費借款舉 債,顯屬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134條第8項之規定 ,裁定不免責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 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 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 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迄未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密集使用信 用卡於復興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而有浪費、奢侈等 情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 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 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 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月至10月間,均非屬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相對人復 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 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金聯公司、良京公司及滙誠公司固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6,3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清償之最低 數額(即136,320元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 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561元 1.84% 2,508元 93,51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654元 3.47% 4,730元 176,331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561元 8.42% 11,478元 427,912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046元 1.5% 2,045元 76,009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660元 12.21% 16,645元 620,732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25元 0.64% 872元 32,70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3,015元 8.87% 12,092元 450,60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8,235元 7% 9,542元 355,64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0,228元 4.92% 6,707元 250,04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02,311元 21.26% 28,982元 1,080,462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3,655元 15.99% 21,798元 812,731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71,265元 10.51% 14,327元 534,253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821元 3.37% 4,594元 171,164元 合計 25,410,537元 100% 136,320元 5,082,107元

2025-02-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2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陳嘉宏(原名:陳志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佑)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原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7,566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8)、274地號土地(面積45.11平方公尺,1/28)、275地 號土地(面積9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281地號土 地(面積12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024)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分價額54,680 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凱基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其中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 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27,566元及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 分交易價額54,68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6-20250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7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名薽即黃卉婕即黃淑珍            住○○市○○區○○里00鄰○○路○段○○○號十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07

TYDV-114-司執-1547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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