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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賴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1元,及其中新臺幣50,142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2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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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純瑜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佰貳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EV-114-板補-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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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葉華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7元,及其中新臺幣72,282元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1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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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張明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39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3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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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簡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32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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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許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20元,及其中新臺幣399,11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司促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9頁)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係辦理信用貸 款非使用信用卡云云,然被告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生本 件信用卡債務,此有信用卡對帳單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又 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云云,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 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 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 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則被告據兩造間信卡契約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簡-20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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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陳怡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4-板補-2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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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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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亞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蘇語宸即蘇家寧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萬隆興企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係在新竹縣,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08

TYDV-114-司執-32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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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08

PCEV-113-板小-451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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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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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怡廷  住嘉義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司執字第52235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嘉義縣○○鄉○○ ○0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06

PCDV-114-司執-273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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