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47-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 7.88%,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年利率自動調為19.9 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又本項貸 款將1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 日公管(四)字第0974003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701191350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087-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70-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張正煥 張立宏 鍾睿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冠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正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張正煥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立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張立宏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睿濬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鍾睿濬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下同)4 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3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 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10年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原告張正煥 、張立宏借款,原告陸續以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錢, 借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張正煥之借款 金額合計402萬元、張立宏之借款金額合計37萬2,000元,自 111年間起則陸續向原告鐘睿濬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9萬元,而上開借款 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0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張正煥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32頁至第83頁)為證;張立宏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至第185頁)為證;鍾 睿濬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鍾睿濬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 00000****32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86頁至第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5456號函(本院卷第242 頁、第248頁)、為證,因而原告上述之主張為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 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前述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張正煥借款402萬元、向張立宏借款37萬2,0 00元、向鍾睿濬借款29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催告請求返還,於催告後逾一個月,被告有返還義務 ,從而,張正煥請求被告給付402萬元、張立宏請求被告給 付37萬2,000元、鍾睿濬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之借款本金, 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9頁)翌日後一個月起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7,4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張正煥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 110年10月31日 100,000 3 110年11月1日 100,000 4 110年11月3日 100,000 5 110年11月4日 1,000,000 6 110年11月8日 100,000 7 110年11月18日 100,000 8 110年11月19日 550,000 9 111年1月25日 60,000 10 111年1月26日 20,000 11 111年1月28日 70,000 12 111年1月30日 40,000 13 111年2月1日 40,000 14 111年2月2日 100,000 15 111年2月3日 60,000 16 111年2月23日 100,000 17 111年2月24日 100,000 18 111年2月25日 100,000 19 111年2月26日 100,000 20 111年2月27日 100,000 21 111年3月3日 100,000 22 111年3月5日 30,000 23 111年12月2日 100,000 24 112年2月11日 50,000 25 112年2月13日 50,000 26 112年2月21日 50,000 27 112年2月26日 50,000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9 110年11月3日 100,000 30 111年1月30日 60,000 31 111年1月31日 100,000 32 111年2月3日 40,000 33 111年2月4日 60,000 34 111年2月5日 40,000 35 112年2月26日 50,000 合計:4,020,000元 附表二:張立宏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1月18日 30,000 2 110年11月22日 30,000 3 111年1月11日 30,000 4 111年2月7日 30,000 5 111年2月9日 40,000 6 111年3月4日 30,000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月15日 10,000 8 111年1月17日 20,000 9 111年2月7日 30,000 10 111年10月23日 22,000 11 112年1月12日 30,000 12 112年3月10日 50,000 13 112年5月19日 20,000 合計:372,000元 附表三:鍾睿濬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鍾睿濬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2年11月6日 10,000 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32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 50,000 3 111年2月14日 100,000 4 111年3月4日 30,000 5 111年3月18日 30,000 6 111年10月17日 2,000 7 111年12月20日 20,000 8 112年2月23日 30,000 9 112年3月20日 5,000 10 112年4月12日 10,000 11 112年6月7日 3,000 合計:290,000元

2025-01-10

SLDV-113-訴-1703-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7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宗翰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郁青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郁青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代理部保管之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組保管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所生股 利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 中正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09

TCDV-114-司執-537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敬侖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3,8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金之收取,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敬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敬侖公司)於 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吳慶豐(下稱吳慶豐,與敬侖公 司合稱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動用後之借款利率則自111年7 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目前為1.73%)加計年息1. 21%機動計息(合計後為2.94%),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9期,且若 未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敬侖公司自112年7月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 用申請書、放款帳戶明細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1頁),並有敬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吳慶豐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09

TCDV-113-訴-320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下合稱被告)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均指新臺幣)341,12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36,46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752,012元【美金1,148,874.38元 (計算式詳附表)×32.86(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時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7,752,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2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1,120元後,尚 應補繳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請求項目 計息起日(民國) 計息止日(民國) 天數 利率 債權總額 本金 美金1,136,463.38元 利息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21日 59天 6.45% 美金11,849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1日 28天 0.645% 美金562元 總計 美金1,148,874.38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9

TCDV-113-補-2842-20250109-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照淵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ILDV-114-司執-635-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蘇乙峻即乙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743元, 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8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4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9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0,997元) 1 利息 830,997元 113年3月24日 113年7月8日 5.23% 12,740.66元 2 違約金 830,997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8日 0.523% 893.04元 小計 13,633.7元 項目2(請求金額207,746元) 1 利息 207,746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8日 5.23% 3,274.42元 2 違約金 207,746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7月8日 0.523% 232.19元 小計 3,506.61元 起訴前附帶請求 17,14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055,883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9

SLDV-113-補-1593-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吳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38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0,58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05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