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上班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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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礪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上 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易-645-202410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秝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0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 上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止上 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110-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5 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 月4日上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 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4-2024100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41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案件,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 ,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另為兼顧被告洪俊銘到庭聆判之程序上權益,爰前揭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並通知訴訟 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07

CTDM-112-金易-15-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上 午10時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易-915-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5 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 月4日上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 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9-2024100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41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案件,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 ,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另為兼顧被告洪俊銘到庭聆判之程序上權益,爰前揭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並通知訴訟 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07

CTDM-113-金易-141-20241007-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41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案件,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 ,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另為兼顧被告洪俊銘到庭聆判之程序上權益,爰前揭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並通知訴訟 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07

CTDM-112-金易-64-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柯清濱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柯怡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清濱於民國65年自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 於103年間基於個人資產之分配,遂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2 分之1於原告之長女柯怡君及次女即被告柯怡蓉名下,雙方 並口頭約定未來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長子即訴外人柯 俊德名下,另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訴外人柯俊德占 有,自行使用收益,作為經營生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地 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皆由原告全額繳納,此有原證三所示 原告繳納稅費之收據影本可稽。嗣於112年4月24日,原告長 女柯怡君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返還於訴外人柯俊德, 詎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另外2分之1部分, 則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2分之1,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自前手柯陳桂花移轉登記而來,而非緣自原告,是系爭不 動產於移轉至被告名下前並非原告之財產至明。又當事人間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容有多端,正常交易之移轉固不 待言,或有其他不堪或不可告人之原因,亦有可能。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否則當事 人動輒興訟主張有借名登記之存在,地政登記之公信力勢將 崩跌,一般交易之安全亦無以維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 則上應以地政機關所為形式之登記為準。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自前手柯陳桂花登記而來,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持 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如被告僅係出名而受 借名者委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豈能自始持 續保管該所有權狀,而不被借名者以各種方式追回之理。再 者,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價值 不菲,果若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無不簽訂契約 以為存證之理。又系爭不動產自被告於103年間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後,均仍供原告及家人同住,被告於該處仍保有一個 房間使用,迄其結婚之前均住於該處,是系爭不動產至110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乃係同屬一 家而經家人合意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即遽予推斷兩造間具有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其遽予提起本件訴訟, 容非允洽。另系爭不動產自103年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迄 今已近10年,均未聞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人有何要求返還之 舉動,果若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當無此可能。原 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 契約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容有誤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5年間購買。嗣原告於92年5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弟媳柯陳桂花 名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柯陳桂花再於103年4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柯怡君 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狀由被告及柯怡君各自保 管)。柯怡君於112年4月間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俊德(柯怡君原持有之所 有權狀由柯俊德保管,被告原持有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由被告 保管中)。  ㈡系爭不動產至111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原告繳 納;於112年後則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㈢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及配偶、柯怡君、柯俊德、被告居住使 用,被告於93年結婚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目前被告僅留有衣 物於系爭不動產。  ㈣兩造間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 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等,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復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 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 ,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5年間購買,嗣原告雖於92年3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再由柯陳桂花於103 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及柯怡君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 人柯陳桂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媳,92年3月間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係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為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也是原告家人繼續使用,後來因為原 告的兒女都大了,又借我的名字,如果我有意外比較麻煩, 所以我想說趕快過戶還給他們,我主動反應說系爭不動產要 還給原告,他就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為何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給他的女兒,當時是代書辦的等語(訴字卷第48頁至第53 頁);證人柯怡君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女兒,系爭不動 產本來登記在嬸嬸名下,我爸爸說我嬸嬸他們講很多次快點 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們,當時我爸爸跟我說看是不是能快 點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我名下,那時爸爸的意思是要全部登 記在我名下,但我覺得如果登記在我一個人名下,我的壓力 會很大,這樣我會扛責任,那時我跟妹妹感情也很好,所以 當時我跟爸爸提議把一半登記在妹妹名下,後來我跟爸爸及 妹妹就同意這樣登記,爸爸跟我及妹妹說系爭不動產以後是 要給弟弟的,妹妹也同意,因為弟弟信用不好,沒辦法過戶 到弟弟名下,系爭不動產就先放在我與妹妹名下,我與妹妹 只是幫他們保管而已,柯怡蓉當時也認同,他沒有說是要擔 保或抵償爸爸欠他的債務。我跟妹妹一人一份權狀各自保管 ,後來弟弟信用已經變好,所以我在去年就把登記在我名下 的部分過戶給弟弟,所以現在2分之1權狀是在弟弟那邊保管 等語(訴字卷第54頁至第64頁),經核證人所述相符,衡以 上開證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恩怨糾紛, 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 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於92年3月間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亦僅係借名登記於柯陳桂花 名下,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嗣柯陳桂花與原告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原告再與柯怡君及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由柯陳桂花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柯怡 君及被告各2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為真。  ㈢佐以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並管理使用,且於 兩造發生本件紛爭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賦亦均由原 告繳納等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而兩造份 屬至親,且借名登記契約非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故兩造未簽 訂書面證明文件、且原告將所有權狀均交由出名人即原告女 兒保管、並事隔多年始請求返還不動產等節,均難謂與常情 相違,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雖未能提 出成立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等直接證據,惟依上開間接證據 綜合評價,已足以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仍由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待 證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否認上情,本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 然其所提答辯或證據均未能推翻前揭推論,則以舉證分配之 原則,應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㈣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 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橋司調卷第27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將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原訂113 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 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07

CTDV-113-訴-294-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吳耀金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姚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6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66元,及其中新臺幣67,000元自民國 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6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第六間廠房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04元,並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㈣被告應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之違約金。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電費9,866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4 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押租金48 ,000元,水、電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租約到期 後,兩造有以口頭續約,為不定期租約,原告於110年10月5 日調漲租金為25,000元,於112年7月15日調漲租金為30,000 元。被告支付租金不穩定,其所繳租金僅能抵到112年3月14 日,後續即未再繳租金,原告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交租金,逾期不繳則於112年8月1日終止租約,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尚積欠112 年3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15,000元,扣除押租金 4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67,000元租金,被告另尚積欠電費 9,86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之租金、9,866元電費 ,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尚應自延遲搬遷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1,60 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 爭租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我有 於112年7月17日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針對原告提出的所有 費用,我都願意支付,願意於113年7月10日前搬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積欠之應付清單、存摺明細、電費分攤明細表等件為證(鳳補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6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9,86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 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 有任何要求,如有延遲,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 倍元整之違約金」等語(鳳補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固得依此主張計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 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及系爭房屋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租金 2倍計算即每日1,6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應予酌減為每日2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 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866元,及其中67,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不當得利、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又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部分之主張,因經本院為其部份敗訴之 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因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 而原告既就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原訂113 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 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07

CTDV-113-訴-1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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