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吳耀金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姚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6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66元,及其中新臺幣67,000元自民國
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6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第六間廠房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04元,並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㈣被告應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之違約金。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電費9,866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4
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押租金48
,000元,水、電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租約到期
後,兩造有以口頭續約,為不定期租約,原告於110年10月5
日調漲租金為25,000元,於112年7月15日調漲租金為30,000
元。被告支付租金不穩定,其所繳租金僅能抵到112年3月14
日,後續即未再繳租金,原告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交租金,逾期不繳則於112年8月1日終止租約,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尚積欠112
年3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15,000元,扣除押租金
4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67,000元租金,被告另尚積欠電費
9,86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之租金、9,866元電費
,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尚應自延遲搬遷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1,60
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
爭租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我有
於112年7月17日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針對原告提出的所有
費用,我都願意支付,願意於113年7月10日前搬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積欠之應付清單、存摺明細、電費分攤明細表等件為證(鳳補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6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9,86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
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
有任何要求,如有延遲,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
倍元整之違約金」等語(鳳補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固得依此主張計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
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及系爭房屋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租金
2倍計算即每日1,6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應予酌減為每日2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
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866元,及其中67,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不當得利、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又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部分之主張,因經本院為其部份敗訴之
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因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
而原告既就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原訂113
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
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CTDV-113-訴-17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