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MILLENA JEFFREY BANEZ(巴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民事卷
宗第7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桃簡卷第6頁),故我國自
有本件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為基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
據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
,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我國法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機車買賣分
期合約書,購買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180元,首付1
7,000元,剩餘117,180元分18期償還,每期償還6,510元,
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2期款項共13
,020元,尚積欠104,1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8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中
華民國居留證、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
第8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160元,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給付債務雖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
桃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16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3-南簡-6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