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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謝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 人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2-07

TYDV-113-司執-146467-20241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志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石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鶯歌區,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654-20241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林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938-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萱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萱品有限公司(下稱萱品公司)於民國110 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王薏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兩 造共簽訂2紙借據,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9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31日至115年5月31日止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0.57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於31日平均攤還本息,另約 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伊並已於110年5月 31日撥款共100萬元予萱品公司。詎萱品公司分別繳納本息 至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443,8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王薏 萱為萱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經核均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1,404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22,475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7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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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甘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6元,及其中新臺幣47,77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785-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傅韋菁 被 告 董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伊申貸新臺幣(下 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6日 起至117年3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復約定被告均應自上 揭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6日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406,996元、21,420元及該等利息暨違約 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 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1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06

TYEV-113-桃簡-1380-20241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田志傑 被 告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564-20241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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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曾綉純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64元,及其中新臺幣43,964元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540-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庭瑋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9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 保投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 於宜蘭縣○○鄉○○路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705-20241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葉思玲 被 告 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 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56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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