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萬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2,1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賴文良成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
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賴
文良並已於簽約當日將租賃期間內共計120萬元之租金一次
給付予張萬教。又因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5日逝世,復無他
人繼承其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遂依賴文良之聲請,於106年6月29日選任訴外人顏福松律
師擔任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嗣後,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
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
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
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109年3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已繼受張萬教
之出租人地位,則張萬教既失去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其
受領賴文良前所預付自109年3月13日起算至116年6月20日止
共計7年3個月之租金即43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現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請求
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返還,詎顏福松律師在未查明張萬教積
欠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下,即誤將張萬教賸餘遺
產即現金24萬8,835元(下稱系爭賸餘遺產)繳納國庫,本
件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之要件不符。而顏福松律
師上開行為致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未能受償,顏福松律師自
應依國庫法第10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
之規定,填具收入退還書請求被上訴人退款予顏福松律師,
再由顏福松律師將該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
,惟顏福松律師怠於行使其債權,上訴人遂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退還顏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系爭賸餘
財產係原始取得該財產,是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任何
主張。又賴文良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移轉與上訴人後,
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其同時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34
4條規定,系爭租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再者,系爭租約之
租金係由賴文良於96年6月21日一次給付與張萬教,而上訴
人無須繳納任何租金,亦無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向顏福
松律師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58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㈠賴文良與張萬教於96年6月21日就張萬教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6萬元之
系爭租約,賴文良於簽約同日即將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租
金120萬元全數交付予張萬教。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經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抵押物拍
賣,嗣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嗣
於109年3月19日收受雄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
㈢顏福松律師於106年6月29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
1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裁定嗣於同年7月17日確定。
㈣高少家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依顏福松律師之聲請以106年度司
家催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
張萬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個月內向顏福松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逾期未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張萬教賸餘遺產行使權
利,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
㈤顏福松律師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同年10月29日繳交雄院所
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產結餘款9萬8,835元、處分1間張
萬教所遺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元予被上訴
人。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還顏
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
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
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
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
債權存在。
㈡經查,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其遺產,
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高少家法院另於106年8月31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對張
萬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裁定
揭示之日起算1年2個月,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
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㈢、㈣),可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已
於107年11月4日屆滿。又顏福松律師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後,即於109年8月20日將雄院所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
產結餘款9萬8,835元繳交被上訴人,嗣再於109年10月29日
將其處分張萬教所餘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
元繳交被上訴人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綜上以觀,足認顏福松律師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
將系爭賸餘遺產全數交予國庫。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
日始送達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10號存證信函予顏福松律師,
陳報其本件所稱之不當得利債權(見雄簡卷第77至78頁),
顯見上訴人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
前報明本件債權,則顏福松律師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其
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張萬教
債務,完成清理張萬教遺產之職務後,將系爭賸餘遺產收歸
國庫,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後
,始主張其為張萬教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系爭賸餘遺產
既已歸屬國庫,即非張萬教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張萬
教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顏福松律師給24萬8,835元本息,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可知,遺產管
理人對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未報明之債權,仍於管理被繼承人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
,應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權後均無賸餘為前提,則本
件顏福松律師誤認已清償債務完畢,難認已合法歸於國庫等
語,然顏福松律師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被上訴人之時,上訴
人並未向顏福松律師陳報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顏福松律師既已將張萬教之債權人於系爭賸餘遺產
收歸被上訴人前所陳報之債權清償,方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
被上訴人,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本院亦難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顏福松律師請求
,則其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顏福松律師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賸餘遺產係基於民法第1185條規定而為,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賸餘遺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顏福松律師248,835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簡上-39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