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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劉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黃裕盛 詹坤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裕 盛、詹坤寳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785地號土地及484建號、485建號、389建號建 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建號建物),經鈞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在案,並經訴外人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彰金 職同字第172號進行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5,920, 000元拍定,拍定後於112年10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程序(原證1 、2)。其中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9,900,00 0元(下稱系爭拍賣價金)。  二、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僅 設定於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地及系爭389建號建物 上,並未設定於系爭484建號建物(原證3),依民法第75 8條之意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 於系爭484建號建物並無抵押權,就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 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惟系爭分配表將此部分系爭拍賣價 金,優先分配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 受償,有所錯誤。  三、系爭484建號建物與389建號建物於構造上及空間上各自獨 立,各自擁有出入口,無須經由彼此內部空間始能通行至 出口,顯見系爭484建號建物均可獨立對外聯絡,由系爭4 84建號建物有出租第三人使用,可知悉系爭484建號建物 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系爭389建號建物原有之功能及經 濟效用,亦不因失去系爭484建物而受影響,足徵系爭484 建號建物並非為輔助系爭389號建物使用而存在。參酌系 爭484建號建物使用現狀、面積及經濟效用等情形,堪認 系爭484建號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獨 立之建物,絕非系爭389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故抵 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所設定之抵押 權,自不得擴張及於系爭484建號建物。  四、因此,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並非抵押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其等並無權利對於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9,900,000 元優先受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五、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坐落於彰 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拍賣所得新臺幣9,900,000元 ,不准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以抵押 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1 、附表2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㈠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故被告既未 將系爭484建號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標示於 不動產登記謄本,即無由據以對抗任何第三人,而不得主 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   ㈡被告所提系爭切結書未經地政機關載明於不動產謄本上, 至多僅對於簽訂切結書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並無任何公 示效果,又如何產生抵押權之對世效,故被告依系爭切結 書主張對於系爭484建號建物有抵押權而得優先受償,實 無理由。   ㈢系爭484建號建物確實有獨立出入口,此有484建號出入口 照片可證(原證5-3、5-4),況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 所得為9,900,000元,而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僅1, 050,000元,二者價值相差約十倍之多,豈有可能價值較 高之484建號建物為389建號建物之從物,故被告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實無可能及於系爭 484建號建物,而不得對於系爭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二、對於被告顧家榮之部分:   ㈠依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民事裁定所載,可知被告 顧家榮所提民事裁定(被證四)係對於系爭485建號建物 之爭議所為,實與本案爭執重點即系爭484建號建物無涉 ,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是否合併拍賣乃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標的之價值、市場上競 標之意願、執行程序之效率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所為之決定 ,而執行標的是否合併拍賣實與其所有權及抵押權無涉, 概不同抵押權人之執行標的亦得合併拍賣,僅其後如何進 行分配之問題,故不應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同段784-6、 785地號土地、389建號建物合併拍賣,即認系爭784-6、7 85地號土地、389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就系爭484建號建物 亦有抵押權。   ㈢系爭484建號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構造上亦與系爭389 建號建物有所區隔,且系爭484建號經濟價值遠大於系爭3 89建號,實難認系爭484建號建物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或從物。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系爭484建 號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此為其等設定抵押權時所明知。 而系爭484建號建物既未經登記抵押權,未踐行公示原則 及公信原則,何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 榮能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又系爭484建號 建物之拍賣所得高達990萬元,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 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欲就該部分享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辦理登記,踐行公 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使任何人均得知悉其抵押權之金額、 範圍及內容,如此對於其他債權人始謂公平。  四、依民法第877條、第877條之1規定,可知抵押權人對於拍 賣價金並非本得全部優先受償,仍應視其對於該部分是否 確實有抵押權存在,故不應以民事執行處將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號與同段784-6地號、785地號、389建號、 485建號併同拍賣,即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顧家榮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拍賣所得亦有優 先受償之權利。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併案債權人,不曾看過系爭建物,亦無意見。  二、被告黃裕盛:    系爭484建號為獨立之建物,故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時為供擔保,將其所有之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 地及389建號建物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邊惠甫乃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將該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 對於系爭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   ㈡依拍賣公告即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證二)所載使用情形欄中 ,乃記載「二、……389建物上方及後方皆有鐵皮搭建之增 建,與主建物相通,同一出入口……四、……依歷次筆錄及鑑 價報告所載,暫編485建號於測量查封時顯與389建號建物 相通,且為389建號之增建部分」。可知系爭484、485建 號建物因與主建物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皆須經由系爭38 9建號建物始得出入,故無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因此,系爭484、485建號建物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又經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出具系爭切結書,一併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抵押權 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被告顧家榮:   ㈠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已包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    ⒈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等情,分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於11 1年1月26日、同年8月12日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記載 :「查封標的物現場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與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即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本院當場會同在場人,入屋查勘並實際 丈量其面積,建物前有摭雨涼棚,前段約2/3系挑高之 鐵架工廠工作坊(附有天梯),後段部分有二樓空間, 作為辦公室、廚房、儲藏空間(被證一)」、「依現場 履勘485建號測量時應與389建號相通,縱為第三人出資 興建,亦為389建號之附屬建物為拍賣範圍所及(被證 二)」,則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係增建物且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 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因附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而 喪失其獨立性,則其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 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系爭484建號、48 5建號建物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有所擴張,抵押權所 支配之範圍既與所有權者相同,亦隨之擴張,故抵押權 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且無論 有無辦理登記,均不生影響。    ⒉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公告(第一次拍賣)附表關於系爭484、389、485建號 建物使用情形(被證三)及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 號裁定之記載(被證四),可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系 爭389建號建物其內均打通,相關空間均做為倉庫、工 廠、儲藏空間等使用,其最主要出入口則以系爭389建 號建物及系爭484建號建物進出為主,足見系爭484建號 建物與系爭389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欠缺與外部通 行之直接性,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484 建號建物與389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 且使用同一電錶,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二者 作為一體使用,該系爭484建號建物與設定抵押權之系 爭389建號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 ,倘與設定抵押權建物分離,將減損其經濟效用,自不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是系爭484建號建物,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不能成為 獨立之物權客體,實甚顯然。    ⒊再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公告(第一次拍賣)於系爭485建號建物備考欄(被 證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年8月12日執 行筆錄(被證二)及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裁定 (被證四)之記載,系爭485建號建物此種型態之增建 ,不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因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 間,無可資區隔之建造物或境界標識,故在構造上亦欠 缺獨立性,可見此種增建部分,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亦 須利用系爭389建號建物,始能與外界相通,不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故系爭485建號建物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 客體,又系爭485建號建物既與系爭389建號建物合為一 物,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因此種增建之事實行 為,擴及於系爭485建號建物部分,發生所有權增加之 物權變更效果。   ㈡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使用上亦無 獨立性,業如前述,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附加於系爭 389建號建物而成為一體,系爭484、485建號建物即應喪 失其獨立性,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 張及於系爭484、485建號建物,而系爭389建號建物既已 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顧家榮,該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應與所 有權相同,自亦應隨之擴張於該系爭484、485建號建物, 而不問其附加時間為何,有無為保全登記與否。   ㈢勘驗筆錄所載「內部中間有隔起來(如圖一)」,惟該區 隔實際上為一電動門,此有當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證 (被證5),隨時得以開啟,且該區隔為玻璃,透明可直 視另一區域之景象,此與一般兩棟獨立建物之隔間顯非相 同。再參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含系爭485建號建物(後撤 回),以勘驗現場之實情,系爭485建號僅為一側門,如 依原告先前主張系爭485建號亦屬獨立建物,益證系爭484 建號完全無法對外出入,則原告之主張顯更相矛盾。可證 系爭484建號建物之獨立出口即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獨立 出口,而484建號為執行後所編建,389建號建物自始即為 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前債務人為增建,增建後獨立出口均 相同,該部分為389建號之附屬物甚明。  五、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坤寳等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785地號土地及484建號、485建號、389建號建物 等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在案, 並經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進行拍賣程序,以15,920,000元拍定後於112 年10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 程序。  二、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9,900,000元。  三、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邊惠甫之債權人。  四、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債務人即訴 外人邊惠甫所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屬優先債權。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物?  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 是否及於前項建物?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系爭拍賣價 金9,900,000元是否得受分配?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 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 (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 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時為供擔保,將其所有之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 地及389建號建物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邊惠甫乃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將該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 對於系爭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  三、另依拍賣公告即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證二)所載使用情形欄 中,乃記載「二、……389建物上方及後方皆有鐵皮搭建之 增建,與主建物相通,同一出入口……四、……依歷次筆錄及 鑑價報告所載,暫編485建號於測量查封時顯與389建號建 物相通,且為389建號之增建部分」。可知系爭484、485 建號建物因與主建物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皆須經由系爭 389建號建物始得出入,故無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已包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   ㈠、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等情,分別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於11 1年1月26日、同年8月12日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記載 :「查封標的物現場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與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即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本院當場會同在場人,入屋查勘並實際 丈量其面積,建物前有摭雨涼棚,前段約2/3系挑高之 鐵架工廠工作坊(附有天梯),後段部分有二樓空間, 作為辦公室、廚房、儲藏空間(被證一)」、「依現場 履勘485建號測量時應與389建號相通,縱為第三人出資 興建,亦為389建號之附屬建物為拍賣範圍所及(被證 二)」,則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係增建物且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 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因附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而 喪失其獨立性,則其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 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系爭484建號、48 5建號建物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有所擴張,抵押權所 支配之範圍既與所有權者相同,亦隨之擴張,故抵押權 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且無論 有無辦理登記,均不生影響。   ㈡、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公告(第一次拍賣)附表關於系爭484、389、485建號 建物使用情形(被證三)及本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 裁定之記載(被證四),可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系爭3 89建號建物其內均打通,相關空間均做為倉庫、工廠、 儲藏空間等使用,其最主要出入口則以系爭389建號建 物及系爭484建號建物進出為主,足見系爭484建號建物 與系爭389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欠缺與外部通行之 直接性,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484建號 建物與389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且使 用同一電錶,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二者作為 一體使用,該系爭484建號建物與設定抵押權之系爭389 建號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與 設定抵押權建物分離,將減損其經濟效用,自不具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系 爭484建號建物,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不能成為獨立之 物權客體,實甚顯然。   ㈢、本院113年8月9日勘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 物,有獨立出入口,為鐵皮建物,與後面同段485建號 、389建號建物外觀上連成一體,後面僅有看到側門, 內部中間有隔起來,自484建號建物左側後方看,並無 出入口可以出入。勘驗所見「內部中間有隔起來(如圖 一)」,惟該區隔實際上為一電動門,此有當日勘驗時 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被證5),隨時得以開啟,且該區 隔為玻璃,透明可直視另一區域之景象,此與一般兩棟 獨立建物之隔間顯非相同。再參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含 系爭485建號建物(後撤回),以勘驗現場之實情,系 爭485建號僅為一側門,如依原告先前主張系爭485建號 亦屬獨立建物,益證系爭389建號完全無法對外出入, 則原告之主張顯更相矛盾。可證系爭484建號建物之獨 立出口即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獨立出口,而484建號為 執行後所編建,389建號建物自始即為有保存登記之建 物,前債務人為增建,增建後獨立出口均相同,該部分 為389建號之附屬物甚明。   五、按附屬建物(不具獨立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含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物及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但 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築,96年修法前實務上見解均肯 認之,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按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 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修法後 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本文「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 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即明文規定,準此,本院認定系爭484建號與389、 485建號有建築及使用上同一性,並不具獨立性,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484建號具有建構即使用上獨立性,並 非主建物385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即為無理由, 因此其求為判決 ㈠先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 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 配之分配表,其中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拍賣所得新臺幣9,900,000元,不准被告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以抵押優先債權列入分配。㈡備 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 彰金職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 作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 如附表1、附表2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原告所提之分配表變更說明1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110年彰金職字第172號) 拍賣所得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新臺幣2,40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新臺幣2,45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1,05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120,000元 合計:新臺幣6,020,000元 次序 債權 種類 優先 或普通 債權人 姓名 債權 金額 分配 金額 不足額 1 土地 增值稅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70,771 70,771 0 2 地價稅(96.1.12以後)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0,835 10,835 0 3 房屋稅(96.1.12以後)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6,360 6,360 0 4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48,074 48,074 0 5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5,499 15,499 0 6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925 5,925 0 7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27 227 0 8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747 747 0 9 假扣押 執行費 優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執全字第118號) 1,297 1,297 0 10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52,000 52,000 0 11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8,004 8,004 0 12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77,616 77,616 0 13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40,016 40,016 0 14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8,016 8,016 0 15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168,911 1,168,911 0 16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845,019 1,845,019 0 17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993,472 993,472 0 18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500 500 0 19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634,918 634,918 0 20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1,904,752 1,031,793 872,959 21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00 0 500 22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8,902 0 28,902 23 第3順位 抵押權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6,321,644 0 6,321,644 24 第3順位 抵押權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2,000 0 2,000 25 假扣押 債權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682,402 0 682,402 26 清償 債務 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1,660,550 0 1,660,550 27 清償 債務 普通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7,011,808 0 7,011,808 28 清償 債務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1,014,658 0 1,014,658 29 程序 費用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500 0 500 30 清償 票款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11,101,584 0 11,101,584 31 程序 費用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2,000 0 2,000 32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6,048,923 0 6,048,923 33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2,000 0 2,000 34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1,202,849 0 1,202,849 35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2,000 0 2,000 36 表一分配不足(應刪除)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323644 0 323644 37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0 0 0 38 併案 執行費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44 0 44 39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5,448 0 5,448 附表二:原告所提之分配表變更說明2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110年彰金職字第172號) 拍賣所得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9,900,000元 合計:新臺幣9,900,000元 次序 債權 種類 優先 或普通 債權人 姓名 債權 金額 分配 金額 不足額 1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872,959 240,397 632,562 2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00 137 363 3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8,902 7,959 20,943 4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6,321,644 1,740,580 4,581,064 5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2,000 550 1,450 6 假扣押 債權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682,402 187,917 494,485 7 清償 債務 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1,660,550 457,250 1,203,300 8 清償 債務 普通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7,011,808 1,930,652 5,081,156 9 清償 債務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1,014,658 279,422 735,236 10 程序 費用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500 137 363 11 清償 票款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11,101,584 3,056,576 8,045,008 12 程序 費用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2,000 550 1,450 13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6,048,923 1,665,473 4,383,450 14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2,000 550 1,450 15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1,202,849 331,250 871,599 16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2,000 550 1,450 17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0 0 0 18 併案 執行費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44 0 44 19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5,448 0 5448

2025-01-23

CHDV-113-訴-224-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相對人即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 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前向各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新臺幣(下同)966,347元(見本院112年4月12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前置協商,同意分160期,每期繳款約6,000元,惟於100 年12月間毀諾,復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9日調解 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8,31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2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8月9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4,770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 28,310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 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26 ,460元(計算式:54,770-28,310=26,460),有聲請人所提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存入憑條、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入憑條各1紙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為 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 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聲免-24-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宗義(原名:徐步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宗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第172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月 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266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7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7,37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5,266元後為132,104元(計算 式:157,370-25,266=132,104),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繳款證明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7-57、65-95 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3

KSDV-113-消債聲免-81-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文章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文章自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轄 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③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6.27 調 解不成立(橋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已婚、 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名下僅有 股票、商業保單等財產,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 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 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 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5818萬5144元及美金80萬38 96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13萬5457元及美金1955元。  ⒊聲請人現已59歲,依其任職誼峻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3 萬5000元),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 可認其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又其雖有附表 二之財產,惟估算其價值亦顯不足清償本件鉅額債務。是可 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臺灣土地銀行 信用貸款 (1) .本金:2,400,000元 .利息:1,319,876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263,975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3,983,851元 ◎每月利息:9,120元 無 【雄院】 .97司執福132072  號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 (2) .本金:600,000元 .利息:329,969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65,994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995,963元 ◎每月利息:2,280元 無 信用貸款 (3) .本金:2,121,051元 .利息:1,166,469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233,294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3,520,814元 ◎每月利息:8,060元 無 信用貸款 (4) .本金:530,263元 .利息:291,617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58,323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880,203元 ◎每月利息:2,015元 無 信用貸款 (5) .本金:1,080,000元 .利息:593,944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118,789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1,792,733元 ◎每月利息:4,104元 無 信用貸款 (6) .本金:270,000元 .利息:148,486元  101.10.05-113.10.23(利率4.56%) .違約金:29,697元  101.10.05-113.10.23(利率0.912%)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448,183元 ◎每月利息:1,026元 無 .期前利息:1,304,870元 .期前違約金:235,235元 .程序費用:600元  ◎至陳報日(113.11.11)累計金額:13,162,452元 ◎每月利息:26,60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2,500,000元 .利息:  97.08.26-113.10.23(利率4.513%) .違約金:  ①97.09.27-98.03.26(利率0.4513%)  ②98.03.27-113.10.23(利率0.9026%)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9,402元 無 【雄院】 .98司執28837號  債權憑證 .113司執130342號  執行命令 保證債務 (2) .本金:2,500,000元 .利息:  97.08.26-113.10.23(利率4.513%) .違約金:  ①97.09.27-98.03.26(利率0.4513%)  ②98.03.27-113.10.23(利率0.9026%)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9,402元 無 保證債務 (3) .本金:2,333,332元 .利息:  97.09.05-113.10.23(利率5.76%) .違約金:  ①97.10.06-98.04.05(利率0.576%)  ②98.04.06-113.10.23(利率1.152%)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11,200元 無 保證債務 (4) .本金:2,333,332元 .利息:  97.09.05-113.10.23(利率5.76%) .違約金:  ①97.10.06-98.04.05(利率0.576%)  ②98.04.06-113.10.23(利率1.152%)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11,200元 無 信用狀 (1) .本金:1,600,000元 .利息:  97.09.10-113.10.23(利率4.529%) .違約金:  ①97.10.08-98.04.07(利率0.4529%)  ②98.04.08-113.10.23(利率0.9058%)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6,039元 無 信用狀 (2) .本金:1,683,990元 .利息:  97.09.02-113.10.23(利率4.529%) .違約金:  ①97.09.30-98.03.29(利率0.4529%)  ②98.03.30-113.10.23(利率0.9058%)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6,356元 無 信用狀 (3) .本金:1,700,263元 .利息:  97.09.02-113.10.23(利率4.529%) .違約金:  ①97.09.30-98.03.29(利率0.4529%)  ②98.03.30-113.10.23(利率0.9058%)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僅陳報總額) ◎每月利息:6,417元 無 ◎至陳報日累計本金:14,650,917元 ◎至陳報日累計利息:11,626,119元 ◎至陳報日累計違約金:2,297,072元 ◎至陳報日(113.11.14)累計金額:28,574,108元 ◎每月利息:60,016元 3 兆豐國際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7,813,800元 .利息:8,634,784元  99.02.03-113.10.24 (利率7.5%) ◎至陳報日(113.11.21)累計金額:16,448,584元 ◎每月利息:48,836元 無 【雄院】 .97司執福108949  號債權憑證 保證債務 .本金:美金349,378元 .利息:美金379,750元  97.08.21-113.10.24(利率6.714%) .違約金:美金74,768元  ①97.08.21-98.02.20(利率0.6714%)  ②98.02.21-113.10.24(利率1.3428%) ◎至陳報日(113.11.21)累計金額:美金803,896元 ◎每月利息:美金1,955元 無 【雄院】 .102司執福2901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1.21)累計金額:16,448,584元+美金803,896元 ◎每月利息:48,836元+美金1,955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58,185,144元+美金803,896元 (累計本息:53,577,295元+729,128)  (累計本金:29,466,031元+美金349,378元)  (累計利息:24,111,264元+美金379,750元) ◎每月利息:135,457元+美金1,95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4.23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2-44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土地銀行  113.11.11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09-127頁) .華南銀行  113.11.14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29-131頁) .兆豐銀行  113.11.21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37-149頁) .國泰世華  113.11.15陳報狀(陳報無債權。消債清卷,第133-13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汽車: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1 .全台晶像(3038):16,920股(113.10.24市值26元/股) .換算價額:439,920元 無 【雄院】 .113司執130342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守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保險生效日:108.01.02/保險金額:1,849,200元 .剩餘解約價值:8,687元(已辦理部分解約) 無 【士院】 .113司執17707 .113司執助1921 2 三商美邦/十五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 .保險生效日:108.01.02/保險金額:3,048,000元 .剩餘解約價值:8,686元(已辦理部分解約) 無 【士院】 .113司執17707 .113司執助1921 3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6.09.16/保險金額:250,000元 .解約價值:156,084元/保單借款:246,990元 無 4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9.03.06/保險金額:100,000元 .解約價值:61,911元/保單借款:43,102元 無 5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約從略) .保險生效日:91.12.30/保險金額:500,000元 .解約價值:310,582元/保單借款:440,862元 無 6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約傷害、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93.01.09/保險金額:100,000元 .解約價值:62,021元/保單借款:26,191元 無 7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險生效日:105.02.01/保險金額:336,000元 .剩餘解約價值:8,707元(已辦理部分解約) 無 【士院】 .113司執17707 .113司執助1921 8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險生效日:105.02.01/保險金額:400,000元 .剩餘解約價值:8,706元(已辦理部分解約) 無 【士院】 .113司執17707 .113司執助1921 9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 .保險生效日:87.06.26/保險金額:6,305元 .解約價值:4,327元 無 10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生效日:99.11.15/保險金額:3,750,000元 無 11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 .保險生效日:99.11.15/保險金額:120,000元 無 12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躉繳型) .保險生效日:90.05.11/保險金額:1,000,000元 .解約價值:223,197元 無 【士院】 .113司執17707 13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80.09.13/保險金額:300,000元 .解約價值:543,973元 無 【士院】 .113司執17707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債權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5頁、第195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7-28頁、第185-19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11.12列印。消債清卷,第197-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7.10、113.11.27遞狀。消債清卷,第17頁、第158-161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程文章(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10.21詢,消債清卷,第81-8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請領勞保老年資格、給付金額試算;聲請人尚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請領條件。113.10.29函。消債清卷,第99-100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復函(聲請人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13.11.01函。消債清卷,第101-108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函(准予備查對被繼承人程○南拋棄繼承權,111.02.15函。消債清卷,第16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113.11.06列印。消債清卷,第173-181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實業有限公司 .期間:97.11.01-迄今 .薪資:約35,000元/月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5頁、第195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7-28頁、第185-19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11.12列印。消債清卷,第197-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7.10、113.11.27遞狀。消債清卷,第17頁、第161-16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5列印。消債清卷,第29-31頁) .○○實業有限公司 員工薪資所得證明(113.05.10列印。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請領勞保老年資格、給付金額試算;聲請人尚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請領條件。113.10.29函。消債清卷,第99-100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4.01.07函,消債清卷,第21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趙○美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程○銘(子)、❷程○慧(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趙○美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程○銘(子)、❷程○慧(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10,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住女兒程○慧所有房屋 共同居住者: 趙○美(配偶) 程○銘(子) 水電支出:約1,500元/月 .交通 油錢:3,960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8-111年度綜所稅納稅證明 應納稅額:0元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未投保) .97.10.03退保/投保年資:20年271日 .國民年金:97.10.04投保/保費1,186元/月 .全民健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09.07.01投保(依附程○慧投保)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約500元/月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5頁、第195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06、113.11.04列印。消債清卷,第27-28頁、第185-19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11.12列印。消債清卷,第197-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7.10、113.11.27遞狀。消債清卷,第17-18頁、第162-16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5列印。消債清卷,第29-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異動查詢(113.11.07列印。消債清卷,第165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11.07列印。消債清卷,第169頁) .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單(113.01.25列印。消債清卷,第171頁) .聲請人陳報戶籍謄本(113.11.05列印。消債清卷,第18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4.01.07函,消債清卷,第2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1-23

TNDV-113-消債清-93-2025012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娟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於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0,020元,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於109年3月至5月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中度,原發性失眠 症等疾病而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賴家人協助,每月受領 28,413元,1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職居家清潔員,收入共38,939元,109年9月28日至110年3 月21日於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8,039元, 因侵占公司款項而離職,110年5月3日至11月30日於饗賓餐 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12 月26日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任職,110年1 2月、111年1月、2月之收入依序為4,583元、31,000元、30, 900元。另原擔任鄰長,自96年起每月領取交通補助費2,000 元至110年4月30日,前於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4日各領 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17頁),並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2至123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26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78至 80、94至98、151至153、164至166頁)、長子之存簿(更卷 第72至77頁)、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至 24頁)、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頁)、天 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5頁)、薪 資明細(調卷第20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 9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 6,7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413元(包含 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500元,調卷第4至8頁),並提出其 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5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 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3,904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子洪○余、母親甲○○○之扶養費 ,每月各9,000元、1,000元(調卷第8頁)。經查:  ①洪○余之部分  ⓵92年11月生,111年9月甫升大學,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 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746元、127,795元、104,085元 (性質均為薪資所得),111年度呈現名下有機車1部,每月 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至110年11月,110年6月30日領取部分 工時補貼10,000元,前於109年4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於就 讀之高中任長期工讀生,109年4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110,21 6元,109年8月至111月6日曾數次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 中心兼職,109年8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5,935元,109年10月 至111年6月曾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工讀,109年10月 至111年2月收入共71,835元。  ⓶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第60至63頁)、畢業證書(更卷第86頁)、註   冊通知(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07至209頁)、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更   卷第183至184頁)、高級中學函(更卷第199至201頁)、漢   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85至18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至127頁)、存簿(更卷   第72至77、154至163、205至206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  ⓷依洪○余之就學狀態及打工微薄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權   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洪○余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更卷第85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   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   顯然低於債務人甚多而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二人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⓸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洪 ○余單獨租屋居住,租金均由其姑姑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3,572元 【《(11,890×10+12,109×12+13,088×2)-(2,155×21+10,00 0+110,216+5,935+71,835元)》÷2=23,572】,逾此範圍,不 予採計。  ②甲○○○之部分  ⓵41年出生,於108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現值共1,418,08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135至137頁、本案卷第61至63頁)、健保   投保紀錄(更卷第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   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3頁)附卷可憑。 ⓶足認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   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陳徐   寶蓮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由子女分擔房貸,無房屋費用支   出,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   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1,000元,應為可採,合計二年之金額為24,000元。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6,700元,扣   除自己383,904元及子女23,572元、母親24,000元之必要生 活費用,尚餘185,2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02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27頁),低於該餘額185,224元,因此,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5.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 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99、317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03至143頁)、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6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9至19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 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7,303 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聲請前二年(本案卷 第317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 ,應以前述金額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甲○○○、子女洪○余,扶養金額跟聲請前二年 相同,而甲○○○、洪○余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前述),並有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 、65至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卷第51、69頁)、租屋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39、59頁)等在卷可稽。洪○余之部分,以111至113年度、1 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19,248 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3,0 88元、14,559元,再與前配偶分攤,債務人每月各約分擔6, 544元、7,280元。關於甲○○○之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1,000 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及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 收入約33,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子女6,544元、母親1 ,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因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  6.綜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2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3-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健元(原名:鄭勝元)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健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4日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下稱第19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自111年4月2 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91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9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餘額為121,314元。又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1-49、53-66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3

KSDV-113-消債聲免-84-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0,207 元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 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 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 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 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 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及債務償還證明數 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經本院以113年9月19日屏院 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0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 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46,32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42元 0.45% 228元 658元 430元 658元 65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245元 9% 4,607元 13,169元 8,562元 13,169元 13,169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648元 6.58% 3,367元 9,628元 6,261元 9,628元 9,628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029元 7.8% 3,994元 11,413元 7,419元 11,413元 11,413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9,832元 12.08% 6.181元 17,676元 11,495元 17,676元 17,676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243元 5.61% 2,871元 8,209元 5,338元 8,209元 8,209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468元 6.52% 3,338元 9,540元 6,202元 9,540元 9,540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043元 12.6% 6,447元 18,437元 11,990元 18,437元 18,437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5,550元 9.03% 4,623元 13,213元 8,590元 13,213元 13,213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4,052元 7.11% 3,640元 10,404元 6,764元 10,404元 10,404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62元 2.87% 1,467元 4,199元 2,732元 4,199元 4,199元 12 林麗娟 1,500,000元 20.36% 10,420元 29,791元 19,371元 29,791元 29,791元 總計          7,368,114元 100.01% 51,183元 146,337元 95,154元 146,337元 146,337元

2025-01-22

PTDV-113-消債聲免-10-20250122-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妍榛(原名:蘇亞君)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私立福慧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朱蘊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第129號裁定)以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 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0年10月6日 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2,000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2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2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89,99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02,000元後為187,992元(計算 式:289,992-102,000=187,992),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 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 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41、5 7-95、109-110、123-14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 擔保債權人,或係舉債清償,並無舉證等語(卷第59、123 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於幼兒園任 職,每月收入約29,943元至31,884元不等,有薪資單為證( 卷第98頁),扣除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剩餘約8, 000元至1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9,000元),而第129號 裁定確定日為111年9月16日,距離匯款清償時之113年5月至 9月約經過20至24個月,以每月餘額9,000元,約可籌得180, 000元至216,000元,接近聲請人所清償之187,993元,堪認 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 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聲免-67-20250122-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沛潔 代 理 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沛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准自111年4月20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6,217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第1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 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 定。 ㈡第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35,339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 額6,217元後之餘額為29,122元(計算式:35,339-6,217=29 ,122),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 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卷第19-26、35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22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聲免-80-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宛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民國113 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1號(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 以113年8月28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 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惟債務人於異議期間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撤回狀,但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撤回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遂以113年10月7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 號、113年11月14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等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 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 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 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2

CHDV-114-消債清-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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