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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36分許,先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丁克華」(下稱丁克華 ,Line暱稱後改名為「國際業務處-賴銘賢」)之人,復承 同一犯意,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丁克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間接被害人林淑惠、阮麗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Line暱稱「劉洋」、「海納百川」、「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之對話紀錄、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證人2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丁克華,且其係因信任男朋友「劉洋」及「海納 百川」,並為求能早日取回自己借予「劉洋」之款項,方會 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丁克華等語,惟查:  ⒈首先,被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32分,在Line接連傳送2組數 字予丁克華後,丁克華回稱「不是這個 是使用者代號」、 「不是密碼」,被告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復稱:「早上我 有找到兆豐銀行當初設的代碼」,被告隨即傳送1組英數混 合之字串予丁克華,丁克華則於同年月8日9時27分、10日17 時37分先後稱:「你只要記得如果有接到銀行電話照會就告 知是自己操作的就可以」、「您明天到銀行之前先給我傳一 下訊息 然後記得 如果銀行人員有問您 就說帳戶內的流 水都是您個人正常使用的就可以」,此有前述被告與「國際 業務處-賴銘賢」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39頁)附卷 可考,佐以丙帳戶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即 有多筆款項轉入後,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易卷 第46至47頁)等情,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交寄預付卡予丁 克華後,係丁克華去變更設定,之後其即無法再使用丙帳戶 等語(偵卷第21頁),並提出丙帳戶存摺內頁,其上書寫「 自113.1.9~113.1.17都非由本人親自處理轉帳或匯款 凍結 帳戶:113.01.17」(偵卷第107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丁克華之客觀情節,方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有 隨本案偵審程序開示證據之程度,而有更易辯詞之情事,尚 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雖稱其係因信任「劉洋」、「海納百川」,方會 提供金融帳戶予丁克華使用,然被告係先透過網路認識「劉 洋」,再透過「劉洋」介紹認識「海納百川」,「海納百川 」再介紹認識丁克華,且陳稱其未曾見過「劉洋」、「海納 百川」本人等語(偵卷第20頁、金易卷第67頁),已難認被 告與「劉洋」、「海納百川」間有何信賴關係。縱認被告稱 其與「劉洋」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信賴基礎,惟被告本案乃 係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丁克華使用而非「劉洋」, 被告與丁克華之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稱其有查 證丁克華係金管會委員會主席(金易卷第69頁),並提出其 以網路搜尋丁克華之搜尋頁面為證(偵卷第91頁),然對於 政府人員何以係透過Line與被告私下聯繫,並在Line對話中 要求被告以不實理由(如:合作貿易業務、網路銀行係本人 使用,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欺瞞銀行行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僅泛稱:當時沒想太多,我就照他講的做等語(金易 卷第69頁),此情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 旨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 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 ,尚有未妥。被告先、後雖分2次提供甲、乙、丙等帳戶資 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 相同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 何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金簡卷第9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4

CTDM-114-金簡-15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王丞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丞偉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8,065元(含本金 149,614元、利息8,451元)及其中149,614元自民國11 3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3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614元 王丞偉 民國113年09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35-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俊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隆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7,460元(含本金10 0,878元、利息6,582元)及其中100,87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878元 陳俊隆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878元 陳俊隆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4

SCDV-114-司促-152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何秉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何秉崧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909元(含本金51, 552元、利息3,357元)及其中51,552元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52元 何秉崧 民國114年01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52元 何秉崧 民國114年01月07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4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謝豐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豐謙於民國103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4,667元(含本金14 9,259元、利息5,408元)及其中149,25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259元 謝豐謙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259元 謝豐謙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4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徐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2,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文祥於民國108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659元(含本金10 8,448元、利息4,211元)及其中108,448元自民國114年01月0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448元 徐文祥 民國114年01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448元 徐文祥 民國114年01月07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44-202503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2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業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鈺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胖胖」、「花生丸」、「金水」、「爆鯉龍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他人並指導該員設立、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後 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向現公司負責人收取公司金融帳 戶以存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簡鈺龍則於112年5月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起訴)擔任車手領取詐 欺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梁志業於109年間,因知悉林建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起訴、併辦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面臨經營困難,遂向林建良索取普 安特公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允諾可提供報酬、委請律師協助 處理後續事宜,林建良聽聞後應允,並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皇家酒店(下稱皇家酒店)內,提供普安特公司 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企業帳戶IKEY等資料與梁志業,梁 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分別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1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述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林建良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二)梁志業於112年3月間結識正在找工作之李承家後,在皇家酒 店,向李承家稱: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 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可獲報酬,且會協助處理貸款事 宜等語,李承家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 準備設立力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承公司)及簽立租賃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力承公司地址等資料與李 承家,待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李承家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李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 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分別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該等帳戶 ,李承家則再依梁志業指示,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與梁志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 聯性而為洗錢,李承家並因此獲得5萬元報酬。 (三)梁志業於111年7月間,在皇家酒店向簡鈺龍稱:如提供個人 資料申請過戶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 可獲報酬,且若遭查辦,會提供偽造之對話紀錄供脫身等語 ,簡鈺龍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準備過 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資料與簡鈺龍,待 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簡鈺龍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後,分別對附表3、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3、4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匯至附表3、4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鈺龍則依梁志業指示,於 附表3、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3、4所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梁志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簡鈺 龍提領附表3、附表4之黃素綿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並協助被告簡鈺龍變更為佑祥公司負責人、申辦佑祥公司金融帳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2 被告簡鈺龍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作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①坦承因急於還債,而依被告梁志業指示接手佑祥公司,並開立佑祥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被告梁志業指定之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梁志業提供工作機(即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並使用Telegram暱稱「hook」聯繫被告簡鈺龍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建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梁志業邀約而提供普安特公司上開帳戶,並獲得報酬5萬元;使用Telegram與被告梁志業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hook」聯繫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承家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作為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志業使用Telegram暱稱「hook」、邀約其開立力承公司、申辦該公司帳戶、指示其領取贓款及經他人轉交5萬元報酬予其等事實。 5 被害人葉昭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害人葉昭白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7 告訴人江彩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江授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被害人林季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聖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文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3 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羅淑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蘇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羅永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鄭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告訴人李碧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蔡宜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夏怡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麥文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曾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7 告訴人廖阿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欽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9 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0 告訴人李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1 告訴人高惠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2 告訴人高惠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33 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4 告訴人張雲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6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37 告訴人謝崇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8 告訴人陳美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9 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0 ①普安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 ②力承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③佑祥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④如附表3、4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 佐證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之金流流向及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1 ①被告簡鈺龍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簡鈺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被告梁志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列印頁面 ⑤Telegram常見問題查詢列印頁面 佐證被告梁志業使用Telegram暱稱「hook」指示被告簡鈺龍提供個人資料辦理佑祥公司變更負責人、開立佑祥公司帳戶、IKEY,且Telegram顯示用戶英文名稱並無區分大小寫之事實。 42 力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 佐證力承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同案被告李承家之事實。 43 佑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 佐證佑祥公司於112年4月20日變更名稱,且代表人變更為被告簡鈺龍之事實。 44 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新北市調處扣得如附表5、6、7證物之事實。 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普安特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 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 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梁志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簡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志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簡鈺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黃環珠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環珠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雪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美雪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燦明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張燦明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韓庭蓁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韓庭蓁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方柏仁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文俊(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陳文俊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刑修治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刑修治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淑枝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許淑枝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游若箐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游若箐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桂玉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林桂玉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德榮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德榮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宜蓁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林宜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丘昌俊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丘昌俊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薛夙芳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薛夙芳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江彩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江彩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柳吳秀瓶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柳吳秀瓶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羅淑茂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羅淑茂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碧珍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慧娥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鍾慧娥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陳清標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陳清標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林聖輝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林聖輝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張淑惠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淑惠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李淑秀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李淑秀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曾意方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曾意方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洪塗生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洪塗生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27 魏中誠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魏中誠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梁敏文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梁敏文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周美智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周美智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陳瑞月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瑞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陳文婷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文婷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陳英乾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陳英乾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葉昭白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葉昭白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陳美芳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陳美芳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李惠芳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李惠芳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林明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林明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洪永樂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洪永樂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蘇淑娟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蘇淑娟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賴麗月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賴麗月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江授星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江授星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許素玫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許素玫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邱蔚彥 (提告) 112年5月15日 9時14分許 5,0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2 羅永芳 (提告) 112年5月15日 9時40分許 3,00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3 112年5月15日 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港分行 4 112年5月1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 5 112年5月15日 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明珠 (提告) 於112年6月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群組,其向告訴人鄭明珠詐稱:每日會報1支穩賺不賠當沖明牌,須轉帳至LINE名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之帳戶,另可使用網站「理財E時代」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3時29分39秒 212萬4,000元 (1)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44秒、同日時37分38秒許,轉匯181萬3,742元、30萬9,7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3時42分3秒許,轉匯215萬6,4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10時38分39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15萬元 2 李碧瑤 (提告) 於112年7月許,加入LINE名稱「Joey賈—以書會友A47」群組,並有暱稱「李小婭」、「李童童」向告訴人李碧瑤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野村控股」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5日10時7分2秒 120萬元 (1)於112年8月25日10時14分18秒許,轉匯119萬9,24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5日10時59分39秒許,轉匯120萬3,43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5日11時19分28秒許,轉匯238萬7,75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5日13時1分33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35萬元 3 蔡宜錦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加入LINE名稱「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群」群組,其向告訴人蔡宜錦詐稱: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再由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帳戶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5日10時38分15秒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順國)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4秒 150萬1,000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8分3秒許,轉匯149萬7,52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38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4 夏怡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許,加入Line名稱「劉嘉曦」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夏怡萍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協助以低於市價買進,並有「和合富途」APP可供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15分35秒 4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4時40分9秒 47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42分19秒許,轉匯47萬53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58秒許,轉匯47萬1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 不詳 45萬元 5 張秀菊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許,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秀菊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並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52秒 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1秒許,轉匯59萬8,86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43秒許,轉匯55萬5,1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 不詳 210萬元 (含未報案499,412元) 6 麥文秀 (提告) 於112年6月中,加入Line名稱「劉依娜Fio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麥文秀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9時55分35秒 1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9時57分45秒許,轉匯129萬8,4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54秒許,轉匯160萬588元至帳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7 曾玉芬 (提告) 於112年8月中,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曾玉芬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並加入該公司平台投資內線股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3日10時40分37秒 60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10時43分35秒許,轉匯59萬7,26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1時37分51秒許,轉匯60萬1,158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 不詳 100萬元 8 蔡素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理財E時代APP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告訴人蔡素英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順國) 112年8月30日10時46分44秒 70萬元 (1)於112年8月30日11時8分31秒許,轉匯69萬8,64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30日12時1分27秒許,轉匯78萬5,96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30日 不詳 90萬元 9 廖阿妹 (提告) 於112年6月初,加入Line名稱「李惠婷」、「野村控股-蔡世國」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廖阿妹詐稱:伊公司與野村控股合作,可使用「野村投資E時代」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26秒 95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13時27分52秒許,轉匯94萬9,91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33秒許,轉匯95萬157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帳戶內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 112年8月23日14時55分3秒許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98萬元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欽賢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蔣怡雯」、「鴻博客服專員」,其向告訴人張欽賢詐稱:可使用「鴻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翔權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14時37分18秒許 159萬3,000元 (1)於112年8月23日14時58分13秒許,轉匯156萬76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6秒許,轉匯155萬9,56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11時53分45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55萬元 2 陳秀庭 (提告) 於112年5月8日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L22」、「賴韋圳醫師」,其向告訴人陳秀庭詐稱:伊有於112年7月,使用「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入金新臺幣50萬元,且有成功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7秒許 40萬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3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3 李筱芳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9時22分前某日時許,在「股市籌碼K線」APP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雨涵」,其向告訴人李筱芳詐稱:「興盛投資」網站可幫忙操作股票,匯款即可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5分52秒許 20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0時24分38秒許,轉匯101萬5,0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22秒許,轉匯72萬86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0時46分11秒許,轉匯210萬580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1日 不詳 215萬元   (含未報案40萬元) 4 高惠偵 (提告) 於112年6月12日許,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告訴人高惠偵詐稱:可使用「華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20分42秒許 82萬元 112年8月21日10時28分52秒許 42萬元 5 蔡惠如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10時1分前某日時許,加入LINE名稱「怪博士」、「陳書雅」,其向告訴人蔡惠如詐稱:可使用「羅豐」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26分50秒許 30萬元 6 張雲美 (提告) 於112年8月初,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其向告訴人張雲美詐稱:伊有內線股票,可用低於股票市場的價格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3時8分21秒許 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1秒許,轉匯59萬8,86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43秒許,轉匯55萬5,1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 不詳 210萬元   (含未報案499,412元) 7 吳明峰 (提告) 於112年6月許,在FACEBOOK、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人,其向告訴人吳明峰詐稱:可使用「華晨」、「耀輝」、「富連金控」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0時21分25秒許 1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1時20分19秒許,轉匯9萬9,9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4日9時1分12秒許,轉匯19萬8,42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54秒許,轉匯160萬58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8 謝崇明 (提告) 於112年8月8日許,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告訴人謝崇明詐稱:可使用「華晨」APP投資股票,並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8時48分33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49分40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6分6秒許 5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8時54分49秒許,轉匯39萬8,25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9時1分39秒許,轉匯40萬582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 不詳 10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7分28秒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8分51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9分37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51分13秒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51分53秒許 5萬元 9 陳美沄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許,加入LINE名稱「李小婭野村控股Jeo」、「野村控股李童童」,其向告訴人陳美沄詐稱:可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戶名:戚道璁) 112年8月14日11時0分46秒許 17萬元 (1)於112年8月14日11時22分58秒許,轉匯17萬2,36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4日12時23分13秒許,轉匯56萬4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4日 不詳 48萬元 10 黃素棉 (提告) 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LINE群組「考股專家」上看到投資廣告,並有暱稱「楊曉芸」向告訴人黃素棉詐稱: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預約股票,且伊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鴻文) 112年8月16日9時19分4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16日9時31分42秒許,轉匯199萬7,69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6日9時36分18秒許,轉匯199萬12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6日11時20分04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0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16分58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17日9時40分33秒許,轉匯199萬7,74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7日9時44分9秒許,轉匯195萬5,852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7日 不詳 193萬元 112年8月21日10時17分58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0時29分19秒許,轉匯199萬8,55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0時32分33秒許,轉匯198萬1,45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號帳戶內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 112年8月21日12時40分55秒 凱基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7萬元

2025-03-03

TPDM-113-審訴-27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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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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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修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修本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800元(含本金119,964元、 利息836元)及其中119,964元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964元 陳修本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 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197-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手機壹部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第6至7行「身分證1張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 卡2張、兆豐銀行1張」補充更正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 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 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 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情 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唐花仙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手機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 勞並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 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手機1部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 提款卡2張及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 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 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2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攤位,見唐 花仙所有之布製錢包置放在該處(內有手機1部、身分證1張 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約值19000元),竟基於竊盜之 故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嗣唐花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花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唐花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簡-2885-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彥均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 「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收取1次詐 騙贓款,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之利益;呂彥均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以 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張幼欣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Louis- 賴」、「美幣交換所」、「劉玥婷」,向張幼欣佯稱投資可 獲利、交易過程需先面交費用、在Pipspoolsfx及APP MetaT rader5網站可看到進出及獲利情形云云,張幼欣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9時30分,面交「投資款項」1 0萬元給詐欺集團派出之不詳身分車手(此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稱因操作錯誤需要再面交 提供資金平帳、否則會有法律責任,張幼欣發現遭詐騙報警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前,假意面交85 萬6782元(假鈔85萬元、現金6782元)。詐欺集團成員「兒 小」(陳00、身分資料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指示呂彥鈞 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進行面交,呂彥均於同日晚間20時23 分到「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前,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向 張幼欣取款,張幼欣將款項交付給呂彥均時,旋即為埋伏在 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幼欣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4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 萬至3萬元,未婚,與姑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2.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票根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張幼欣)1張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范儷蓉、郭羽姍、何源寶、黃驤汶、周保儀、周淑惠、鐘月玲、劉利華、陳智皓)11張 4 高鐵票根3張 5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5-03-03

CHDM-114-訴-1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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