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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交簡上卷第75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林嘉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 決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 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簡上-203-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偉凱辯解之理由,除於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 3年7月28日15時10分前稍早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並補充不採被告 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然辯稱:我已經沒有施 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 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5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300 ng/ml、941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顯高於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 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 941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 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 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交通工具上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3號   被   告 高偉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博學路與山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2.085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個及塑膠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 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410ng/mL,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偉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施用任何毒 品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 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安 非他命濃度達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410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小 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532)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3

KSDM-113-交簡-2854-2025011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春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2巷與民生路之交 岔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佑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雖林佑珊以腳撐地而未摔倒,然 其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葉春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葉春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後林佑珊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春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佑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 張、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 響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於偵查中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偵 卷第35頁)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3

TNDM-113-交訴-225-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TUAN (中文譯名:阮國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TUA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QUOC TUAN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頁63-65 ),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 審酌其係初犯,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2號   被   告 NGUYEN QUOC TUAN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TUAN(中文姓名:阮國俊)明知服用酒類後將 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9 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行人徐啟倫,致徐啟倫及阮國 俊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 理,發現阮國俊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許對其作吐氣 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啟倫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3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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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原交簡-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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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未構成累   犯)」之記載刪除、第8至9行「潭興路2段」更正為「潭興路   3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 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 傷亡,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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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並其前有贓物罪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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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張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張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雖發生交通事 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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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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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世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蘇世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 某地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14)日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4)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氣,並於同日3時10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世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1-10

KSDM-113-交簡-2243-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詠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詠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9月17日1時至6時許」、第3行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2號   被   告 曹詠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詠杰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檸檬魚酒吧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 路與新興區五福二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0

KSDM-113-交簡-24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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