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交簡上卷第75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林嘉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
決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
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簡上-20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