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月芳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72,5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079元,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53,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3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3,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4,
763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台灣人
壽114年2月5日函,計算式:(587,788+20,255)-(19,720)x
24=134,76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而僅零星金融機構存款,考量存款變
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另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提及之台灣人壽保單
部分,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該保單於113
年3月1日期滿,滿期保險金已於裁定開始更生(113年4月
19日)前之113年3月6日給付債務人即要保人,故列入聲
請人前二收入而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予說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人事資料卡、在職證明書、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約可達27,470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470元,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
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1,47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11,34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9,079元作為每期更生
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
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7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39%。 5.債務總金額:5,272,563元。 6.清償總金額: 653,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0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