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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5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9月23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文伶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吳文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6 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30年10月 5日,依借款契約分期攤還部分本金及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 5月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479,0 2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 約書、貸款契約總約定書、匯款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繳息記錄、催告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 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段 199-75 763.00 10000分之31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6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6層;92.77 合計:92.7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後壠子段14331建號,面積:712.8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1000分之30

2025-01-03

TCDV-113-司拍-507-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曾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15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 輛,價款新臺幣(下同)404,16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 分48期繳納價款,每期8,42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86,15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致鄒淑貞嗣已將上開價 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366-202501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高華 張雲輝 李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10,91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高華於民國(下同)97年就讀國立苗栗高商時 ,邀同債務人張雲輝、李雯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又於民國(下 同)101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雲輝、李雯為 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 225,80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 111年09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 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0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10,915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 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02

MLDV-114-司促-25-202501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承翰 林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1,463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承翰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私立育民工家 時,邀同債務人林婉婷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26,575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9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 0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71,463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02

MLDV-114-司促-21-202501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偉銘 呂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8,927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偉銘於民國(下同)101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呂淑鈴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37,63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8年03月26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 0月26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48,927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02

MLDV-114-司促-20-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歐金鳯 關 係 人 董士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董士盟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4,240,000元之第一、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董士盟於111 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4筆,金額合計11,960,000元,約 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 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11,389,120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放款明細、催告 函、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60-202501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婷萱 陳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87,90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婷萱於民國(下同)108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陳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05,054元,約定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 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 日113年10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87,905元及請 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 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02

MLDV-114-司促-23-202501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翊真 陳沛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1,484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翊真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陳沛寓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58,802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0年07月01日)一年 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 還日113年10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91,484元及 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02

MLDV-114-司促-24-202501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趙來仕 李乙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9,82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來仕於民國(下同)108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李乙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37,165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0年03月03日)一年後之次日 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 年10月03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69,825元及請求事項 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02

MLDV-114-司促-22-202501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鄧仁翔 曾婉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2,476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鄧仁翔於民國(下同)111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曾婉倩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93,920元,因家庭年收入達1,14 0,000元,須於借款期間按月自行負擔部分利息;倘債務人 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6月13日起,未履約 攤還自付利息,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2,476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02

MLDV-114-司促-1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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