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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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均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均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均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 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簡均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 112年6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44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2025-01-08

MLDM-113-聲-947-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凰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凰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 2月15日」,附表編號6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未遂」並刪除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1 月31日」,另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16 日」《可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凰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9頁),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參酌其各次犯行 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 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前述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79-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勝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 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 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件附表 編號3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2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41-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孝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孝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孝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 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 人於聲請狀後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1-08

KLDM-114-聲-3-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判決,且於110年12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聲請定刑 之意見陳述欄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該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 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 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林君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殺人未遂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4日 110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4號

2025-01-08

KLDM-113-聲-1266-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 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各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 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1-08

KLDM-113-聲-1099-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媁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媁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媁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按被告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 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 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 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2025-01-08

KLDM-113-聲-1068-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河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河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河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 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 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3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 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 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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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M-113-聲-1126-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鴻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 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 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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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M-113-聲-121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擇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擇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擇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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