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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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周善燉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附民-1272-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5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附民-301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子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及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詹皇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 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 4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 公司、曾明祥、潘志亮(下合稱金隆公司等3人)部分,並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3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

2025-01-10

TPDV-113-金-24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1號 原 告 卓玉婷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 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 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又 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 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 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 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 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 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等共8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定附表所 示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 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5頁)。而就被告張桂挺、黃筑佩2人 部分,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 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被告黃 筑佩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堪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 5頁),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渠 等所犯係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 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 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025-01-10

TPDV-113-金-25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藍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3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44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 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 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 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金 龍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0

TPDV-113-金-237-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0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陳吉君 被 告 賴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富新臺幣12萬元、給付原告王陳吉君新臺幣 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12萬元為原 告王清富、王陳吉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清富、王陳吉君為夫妻,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住址屬於 個人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大墩黃昏市場,經過原告2 人所經營之攤位時,陳稱「重慶路○○○號(即原告2人住所門 牌號碼」等語,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 告2人。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晚間9時32分許至10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述攤位前,以「不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 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 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 去,馬的(臺語)」、「要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 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 臺語)」、「都姓王,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 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 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娘咧(臺語)」、「機掰咧, 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 糞(臺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並足 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  ㈢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住址屬於個人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非法利 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22 分至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述攤位前 ,以「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 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 ,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 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 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 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重慶路○○○號啦,幹你娘, 要調出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 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 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 」、「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 啊,幹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 萬二,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 阿舍,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 」、「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 個我要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 ,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 「不要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 麼(臺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 (臺語)」、「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是不 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都查出來 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姐(臺語) 」、「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再 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 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的出來啦 (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臺語)」 、「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及以上 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 人心生畏懼,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 之必要範圍。  ㈣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清富20萬元、給付 王陳吉君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民事部分應不受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㈡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日常混跡市場,個人語言習慣混雜粗鄙 髒話,實際上並非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人格,主觀上不 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㈢觀察兩造爭執情形,原告2人不僅如常收拾攤位、拿出手機錄 影、甚至回嗆被告,難認被告行為造成原告2人心生畏懼或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雖提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 緒特徵」之診斷證明書,然該文書未載與被告本件行為相關 病因之判斷,無從證明原告身心狀況係被告行為所致。  ㈣被告陳述「重慶路○○○號」等語時,係面向原告2人對面攤位 ,一般人僅會認為被告在陳述自己或原告對面攤位所有人之 地址,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縱法院認被 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毀 損原告2人之名譽,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言語恫嚇原告2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 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 錄影錄音譯文、截圖畫面為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 開錄影錄音譯文屬實。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 上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操機掰你娘」、「幹你娘 勒」、「馬的」、「要給人幹」、「怕人幹的」、「你那個 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說三小」 、「三小」、「靠北」、「你蜆仔咧」、「白啊」等語辱罵 原告2人,依現今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均屬羞辱、鄙視 、輕蔑之負面意涵,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 。且被告發言之場合係在大墩黃昏市場,不特定人均可聽聞 ,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此貶損原告2人人格之意。  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 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 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 了,幹你娘(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 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 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 」等語恫嚇原告2人,其言語數度提及「死亡」、「傷害」 、「毆打」等與生命、身體有關之威脅。被告另以「都姓王 ,住西屯,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 及「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言語 威脅,足使原告2人擔憂人身及住家、攤位之安全,自均屬 恐嚇言語。  3.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逕自於大墩黃昏市○○○○○○路○○○號」 、「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重慶路○○○號是不是你家」 等語,揭露原告住家地址。而住址足以做為直接識別之個人 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散布原告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 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原告2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為前開陳 述時,人就在原告2人之攤位旁,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關聯 性,被告前述行為之意圖顯在揭露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無疑 。  4.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 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使原告2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2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國小畢業,名下俱有房產,於市場經營 攤販為生;被告高職畢業,於市場經營攤販為生,每月收入 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王清富、王陳吉君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王清富12萬元、給付王陳吉君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0

TCEV-113-中簡-3700-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泓宇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附民-902-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葉喬芸 被 告 彭宥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6-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張欽賢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095-20250109-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愛玉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 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23日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犯 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7所載相符,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3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HLEV-113-花原簡-1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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