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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08號 聲 請 人 徐琳堯 相 對 人 陳惠珍 許薳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0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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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0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鄭心慈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零陸佰陸拾元,其中之貳萬陸仟玖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305-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白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83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Y028173、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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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94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相 對 人 徐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76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11月22日 1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2日 SR741216 002 111年11月22日 1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2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7694-2024101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紜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參 元,及其中捌萬捌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紜嘉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1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88,804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51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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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 聲 請 人 許書怡 相 對 人 李治緯 李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06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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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仰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52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22-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0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洪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6093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8,42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26 093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0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反訴原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反訴被告 皇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幸儒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反訴被告 吳建達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建達、吳耀宗為給付部 分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稱 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提起本訴,主張其向反訴原告承攬 「台灣自來水公司牡丹給水廠-池頂太陽光電系統」與「台 灣自來水公司牡丹給水廠–辦公室」二工程案(下合稱系爭 工程),業已完成工作,然反訴原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 再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2,500元,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求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8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反訴被告既係 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為請求,本訴訴訟標的自為反訴被 告皇達工程行對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反訴原告除以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 無報酬請求權、部分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等情詞置辯外 (見本院卷第491頁),並提起反訴,其中主張:反訴被告 皇達工程行所屬員工即反訴被告吳耀宗、吳建達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進入系爭工程現場並竊取反訴原告所有原 物料,使反訴原告受有1,611,45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皇達工程行、吳建達、吳耀宗賠償1,611,45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5、492頁)。  ㈢經核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耀宗、吳建達 給付1,611,452元部分之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吳耀宗、吳 建達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未據反訴原告於本 訴抗辯為防禦方法,難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再者 ,本訴與此部分反訴之原因事實各自獨立,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三、是以,反訴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1

PCDV-113-訴-425-2024101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華國峰 相 對 人 華福宙 姚德寰 華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該判決附表二共有人依「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 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裁判費 30,403元 聲請人 戶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 謄本規費 80元 聲請人 訴訟費用合計 :30,543元 附表: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華福宙 1/4 7,636元。 姚德寰 1/4 7,636元。 華淑慧 1/4 7,636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1

PCDV-113-司聲-57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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